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7號
CHDV,111,重勞訴,7,202307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邱建成


法定代理人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訴訟代理人 唐國棟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陳勝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訴訟代理人 潘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勝福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陳勝福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0,47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陳勝福所登記持有車號000-0000水泥運輸車,靠行 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於109年1 1月3日由被告陳勝福接單,並雇用原告邱建成駕駛上開車 輛至要派單位即被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瑜公 司)全興廠等水泥工廠,執行水泥下料至水泥運輸車後再 運送至廠商或工地處所之職務。同日14時10分許,原告邱 建成駕駛系爭水泥運輸車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進行水 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時,因被告等未辦理勞工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及疏未注意「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致原告邱建成站於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 車上方作業,作業完後原告邱建成關閉水泥槽車上之下料 排氣閥時,該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邱建成重心 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墜落地面 受傷,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其他特定部位顱 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原告邱建成因被執行 職務受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陳勝福負擔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邱建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及第63條之1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 求。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明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①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



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次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 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 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 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 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 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 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 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 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6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經查,原 告邱建成受僱於被告陳勝福,主要從事水泥運輸車駕駛及 水泥運輸車下料作業,原告邱建成於109年11月3日受被告 陳勝福指示而駕駛水泥運輸車至晉瑜公司全興廠,進行水 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原告邱建成站於距地面高度約3. 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作業,作業完後原告邱建成關閉 水泥槽車上之下料排氣閥時,該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 致原告邱建成重心不穩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 輸車上方墜落地面受傷,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胸 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等事實(原證1),足認原告邱建成有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失能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援引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請求雇主即陳勝福應給付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當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32條第1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第34條第1項:「雇主應依本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暨訓練,並應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等節,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陳勝福身為原告邱建成之雇主; 及要派單位晉瑜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有提供符合 規定之必要預防、安全設備、措施,並防免機械運作過程 對勞工造成危害,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責,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9年度勞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認定被告陳勝福並未辦 理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認被告等未於原告邱建 成到職時或在職期間,給予原告邱建成工作上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併有違反上開規定所示應對勞工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之 情事。
⑶據此,原告邱建成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6 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勝福及晉瑜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勝福、晉瑜公司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職災補償範圍:
⑴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



用,原告邱建成自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29日止,分 別在秀傳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就診,檢附原告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原證2),計支出醫療費用138,061元(原證6 )。
⑵工資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 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 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 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 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 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係指該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邱建 成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嗣經嘉義 長庚醫院於110年5月5日診斷為失語症及吞嚥機能障礙,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 (原證3)。是原告邱建成既於110年5月5日經診斷為永久 失能,其症狀於當日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 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邱建成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 。則原告邱建成得請求被告陳勝福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依薪資明細所示, 原告邱建成109年10月份之原領工資應為73,675元,則自1 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原告邱建成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為449,448元【計算式:(73,675÷30)×183天)=4 49,44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邱建成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邱 建成得請求自109年11月3日事故日起至110年5月5日之工 資補償449,448元,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取薪資補償203,243 元,原告尚可請求246,205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原告邱建成所受上開傷害,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為失 語症及吞嚥機能障礙,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6-1項第2等級(參原證3),依勞保局職業傷病 失能給付標準,應發給第3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 以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70,000元,屬109年度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日投保薪資 1,527元)計算(原證4),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924,020



元。(計算式:1,527 × 1260日﹦1,924,020) ⑷綜上,原告邱建成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額為1,924,020元,扣除已領失能給付,原告 尚可請求926,683元。
(五)損害賠償範圍:按職業災害損失明細表(附件1)所示, 檢附各細項費用明細及單據:
⑴醫療費用部分: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原告邱建成身體受傷而 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復健費等,檢附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參原 證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138,061元(如原證6)。 ⑵原告邱建成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起即因住院治療及進行 復健、休養等因傷停止工作7個月,此有彰化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原證2) ,並檢附薪資轉帳明細(原證5),原告邱建成平均月薪 約70,000元,原告因傷停止工作7個月,所減少之收入合 計490,000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照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計算看護費用如下: 1.住院看護費用:以住院看護費用單日2,400計,合計108,0 00元。
2.居家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原告日常生活均須依 賴專人照護,且屬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顯著失能終身無工 作能力3及失能。53年4月1日出生,事故時56歲(49-53=56 )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扣除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78 -56=22),為22年,以居家看護費用單日2,400元計,合計 19,272,000元(計算公式:2,400元x22x365=19,272,000元 )。
3.上述加總,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9,380,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 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又意外發生當時原 告為5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以原證5原告薪 資所得,核算每月薪資約70,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額為6,374,447元。 計算公式:(70,000 x 12月) x 100% x7.00000000=6,374 ,447。
⑸精神賠償部分: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邱建成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血 胸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原 證2之診斷證明書判定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肢體無力 、低血糖併發意識障礙、失語症及吞嚥障礙,難以恢復正 常狀態,未來仍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邱建成精神上受有 痛苦足堪認定,是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 ⑹綜上所述,原告邱建成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總計金額為27, 382,508元。依原證1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雖記載原告邱建 成有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至於距地面高度約3.5公 尺之水儀運輸車上方作業,惟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係出於 被告陳勝福身為雇主,未於原告邱建成到職時或在職期間 ,給予原告邱建成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併有違反前開勞工法規所示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義務之情事。故兩造之 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暫以雙方過失比例7:3,被告陳勝福 須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暫核算原告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9,167,755元(即27,382,508元x70%=19,167, 755元)。
(六)綜上,原告邱建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1,310,949元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9,167,755元,核算總求償金額為20 ,478,740元。
(七)就被告陳勝福辯稱部分,反駁如下:
⑴被告縱有維修保養並更換零件,然觀被證1維修資料,僅係 引擎部分之基本保養及換零件,被告從未檢修系爭排氣閥 手柄部分,因久未檢修排氣閥手柄始造成原告關閉排氣閥 手柄斷裂致傷殘。
⑵本件案發時原告係進行水泥運輸車「水泥下料」作業,作 業完成後,原告關閉水泥槽車上之「下料排氣閥」時,該 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致原告重心不穩墜落約3.5公尺高 度之地面致傷。業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勘災明確(參



原證1)。是以,被告辯稱「…上料作業,無開啟槽車排氣 閥即無高空作業…」云云,顯誤導事實,無稽。 ⑶本件致災原因為被告在勞工從事「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被告「未辦理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上職 災主管機關認定。職是,被告等人應在場督導原告使用安 全器具,如原告未配置安全帽或安全母索,應馬上禁止原 告作業。然被告等人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器具,即進行下 料作業致從高處墜落,顯應有70%之過失。
(八)就被告晉瑜公司之部分:晉瑜公司為職災發生現場,如與 伊無關,為何職災檢查報告會列晉瑜公司為「承攬關係單 位」?次查買賣雙方內部自行約定交貨條件、方法(自運 水泥或派車運送水泥),然出貨人有交貨及交付水泥之法 定義務,是晉瑜公司尚不能解免要派單位之角色,本件在 交付水泥過程晉瑜公司未有相關人員在場指揮、監督,交 貨現場亦未使原告配戴任何墜落之安全設備器具;亦無任 何警示標語因之,晉瑜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九)被告福名交通公司辯稱系爭水泥運輸車為靠行車,伊與原告邱建成沒有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按「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見原證7)。查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水泥運輸車車頭標示「福名交通公司」,外觀上可判斷系爭水泥車為被告福名交通公司所有,原告邱建成係受僱福名公司服勞務。是以,福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勝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對被告福名公司提出答辯(三)狀陳稱:「原告邱建成雇主 非福名公司」,否認伊與邱建成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按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見原證)。查本件原告所駕駛系 尹水泥運輸車車頭「福名交通公司,外觀上可判斷系爭水 泥車為被告福名交的司所有,原告邱建成係受僱福名公司 服勞務。是以,福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陳 勝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對福名公司員工李壽福於鈞院111年12月13日之證述, 可證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件所調查之發生災 害原因(參原證1):「不安全狀況: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處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蓋上述李員證稱:「(在公司任職之初 公司有無對你們進行相關的工作安全及工作守則等方面 的課程?)如果是新手來公司就由資深的來帶。我們沒有 工作守則,訓練是老手帶新手。」等語,顯見福名公司 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李員證稱:「(晉瑜 公司有無專人跟你們講解如何執行業務?)去的時候旁邊 會有其他公司的司機,不懂就問他們。現場沒有晉瑜公



司的人,他們是透過監視器看。司機把車開進定位,寫 單子給發貨人員,發貨人員會搬上車。」等語,益徵職 災現場應負責公司,即被告晉瑜公司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在職災現場未使原告邱建成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致原告墜落地面,造成腦部嚴重受創。被 告福名公司及晉瑜公司未能卸責。
(十二)原告邱建成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狀況:邱建成國中畢業, 經歷:卡車司機,車禍前所得平均月薪約7萬元,有1筆 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晉瑜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晉瑜公司應與被告陳勝福連帶負職業災害補 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晉瑜公司係要派 單位為主要理由,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請求權成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爭執之具體 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 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 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 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 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 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 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 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雖 仍空泛指稱職災現場應負責公司即被告晉瑜公司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在職災現場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云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63條之1第1 項等規定為據。惟該等法條所規範之適用情形及構成要件 均有不同,原告迄僅含糊其詞,而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即 依其主張究竟係與被告晉瑜公司間存有何上開法條規定之 要件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駁回其請求。
⑵實則,訴外人承達水泥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前向被 告晉瑜公司購買水泥產品,約定交貨方式為承達公司至被 告晉瑜公司提貨,由承達公司自行載運,承達公司因又將



部分產品轉售與訴外人泉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 ),並約定由泉溢公司自行載貨,泉溢公司遂委請靠行於 被告福名公司之被告陳勝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提貨, 再將水泥產品運送至泉溢公司指定地點,被告陳勝福因而 指示原告於109年11月3日,駕駛登記於被告福名公司名下 之車號000-0000水泥運輸車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載運水 泥。此有被告晉瑜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提貨單(被證1 )、原告於事發當日所填具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之提貨申 請單(被證2)以及事發當日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之出貨 單(被證3)可稽。另有鈞院依職權查詢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車籍,車主姓名為被告福名公司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晉瑜公司僅係單純將水泥產品出售與承達公司, 並由承達公司自行到廠提貨載運,係因承達公司又轉售與 泉溢公司,泉溢公司始委請被告陳勝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 興廠運送貨物,被告晉瑜公司與被告陳勝福間根本不存在 任何派遣(要派)或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陳勝福亦非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晉瑜 公司為要派單位云云,又執詞謂依照勞基法要派單位,使 用派遣勞工,並未規範是何種法律關係云云,顯係對於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7至10款規定容有誤解,更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再者,參以原告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9年度勞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 料,四、災害發生經過(七)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晉 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水泥下料現場設置有安全母索 ,惟災害發生時罹災勞工邱建成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開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邱員重心不穩自距地 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墜落地面受傷…」(見 原證1),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0日函所 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益加證明本件職業災害實與被告晉 瑜公司無關。
⑶且如前述,被告晉瑜公司僅係單純將水泥產品出售與訴外 人承達公司,並由承達公司自行到廠提貨載運,係因承達 公司又轉售與訴外人泉溢公司,泉溢公司始委請被告陳勝 福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運送貨物。此有被告晉瑜公司提 貨單之客戶名稱、品名、交貨方式、交貨地點分別載稱: 「承達水泥有限公司」、「卜特蘭I型水泥」、「廠交」 、「自運全興廠」(見被證1)以及原告當日所填提貨申 請單之提單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工地名稱及所屬車行分 別載稱:「承達」、「I型」、「泉溢開發」、「福名」 (見被證2)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晉瑜公司係與訴外人



承達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與被告陳勝福間根本不存在任何 派遣(要派)或承攬契約關係,且被告陳勝福亦非從事勞 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位。原告既稱買賣雙方內部自行 約定交貨條件、方法,又謂出貨人有交貨及交付水泥之法 定義務,是晉瑜公司上不能解免要派單位之角色云云,前 後所述相互矛盾,實不知所云,且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又原告既係經被告陳勝福指派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載運 水泥,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僅係原告本次為被告陳勝福提 供勞務之工作地點,並非原告之雇主,與原告、被告陳勝 福間均無承攬關係,更非有人力需求而主動要求派遣之要 派單位,更何況被告陳勝福亦非派遣單位等情,均已說明 如前。在在顯示被告晉瑜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 、承攬契約或派遣契約關係,對於原告亦無指揮監督權限 ,則原告空言執詞以被告晉瑜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定云云為由,主張被告晉瑜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均屬無由,不應准許。綜上 可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3條、第63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晉瑜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晉瑜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洵屬無據,均無理由甚明。
⑷再者,參以證人李壽福到庭證稱:「(執行業務時有無準 備安全措施及設備?)安全帽、安全帶、手套。晉瑜公司 也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晉瑜公司的裝貨現場 有無安全衛生的注意事項標示?)有。有一個公告,立在 我們去領貨的地方的邊角。」、「(現場有無固定的安全 措施?)有緩降機。」、「(證人剛才所述你有到晉瑜公 司裝貨,是裝什麼貨?)水泥。」、「(所以去這二個廠 區都是裝水泥?)對。」、「(有無曾經去這二個廠區卸 載水泥?)沒有。」、「(所以你到晉瑜公司全興廠載貨 是填好單子把車開到定位之後,由晉瑜公司人員裝載水泥 ,不需要由司機自行操作裝貨?)對。」等語(111年1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7頁),以及原告當天填寫之晉 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提貨申請單下方載稱:「進入 場內一般危害告知及注意事項一、進入廠內除休息區以外 ,應戴安全帽,並扣好頤帶。六、在高處作業時,應將安 全帶扣在安全母索或固定的位置上。七、進廠應遵守廠內 各項安全標示牌之規定。」(見被證2),已證被告晉瑜 公司現場確實有設置相關安全設備以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之提醒告示,且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被告晉瑜公司全興廠提



貨載運水泥時,原告實際上僅需將車輛行駛至定點位置停 放,由被告晉瑜公司人員裝載水泥,非任由原告在現場自 行操作。而依原告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度勞 職中1字第1090415907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以 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0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四、災害發生經過(七)災害發生經過均記載: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水泥下料現場設置有安 全母索,惟災害發生時罹災勞工邱建成並未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開排氣閥手柄突然斷裂,導致邱員重心不穩 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水泥運輸車上方墜落地面受傷… 」(見原證1、鈞院卷一第198頁),再參諸證人李壽福證 稱於裝載水泥之過程,並無必要開啟槽車之排氣閥(見11 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4至16行),以及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0日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六、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與本職災發生相關違反事 項)載稱:「(二)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無」 (鈞院卷一第199頁),益加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實與被告晉瑜公司無關,被告晉瑜公司並無違反相關勞工 法令之情事。
  ⑸倘認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另就原告主張請求之職災補償、損害賠償 範圍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職災補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如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 依法應予抵充,故請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及相關給付 憑證等資料以供核對(或請鈞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申請並領取之相關給付資料)。 ②工資補償:原告雖主張依原證5薪資明細所示,其109年10 月份之原領工資應為73,675元云云,惟該薪資明細似為原 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已屬有疑。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1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113041270號函,原告因本件職 業災害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共計253,855元【計算式:13,32 7+203,243+37,285(元)】,此部分依法應予全部抵充。 是原告先前主張僅扣除已向勞保局領取薪資補償203,243 元(見民事準備(一)狀第8頁第15行),自有違誤。 ③失能補償:如依原告所主張,依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標準,應發給第3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以原告每 月薪資平均為70,000元,屬109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失能補償金額應 為1,923,600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1260日)。原



告主張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1,527元, 計算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924,020元云云,乃先將日投保 薪資數額予以四捨五入,再乘以給付日數,自有違誤。 按本辦法所稱之貸款,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以下簡 稱本貸款)。本辦法所稱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指於貸款 契約期間內未依約定還本繳息、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或 遇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者。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保險人應自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保險給付之金額,依第七條及第八條 規定辦理扣減。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 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 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分於勞 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3條第1、 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5日保職失字第11110066 570號函說明三、四載稱:「邱建成君…其失能程度符合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