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6號
CHDV,111,簡上,12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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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王淑瓊
被 上訴 人 陳駿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
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於民國108年間持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7373號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系爭本票係伊於107年2月間交付予訴外人蔡珊瑚,欲 換回訴外人莊麗雪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1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 然蔡珊瑚於109年6月5日始將甲支票還給伊。 ㈡伊於106年2月1日交付甲支票予蔡珊瑚時,係要向蔡珊瑚追討 彰化縣溪湖鎮土地買賣之仲介費15萬元及代墊借款利息5萬 元,蔡珊瑚卻要伊交付甲支票供其向他人借款,且事後亦未 交付任何款項,而仍要求伊給付借款利息每3個月1萬3,500 元。嗣於107年2月間甲支票屆期,蔡珊瑚金主即訴外人吳 維鈞要求償還本金,才又要求伊簽發附加107年2月1日至同 年6月25日之利息2萬元,即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換回甲 支票。蔡珊瑚既未交付借款,反而積欠欠伊20萬元,自無權 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為蔡珊瑚之兒子,知悉蔡珊瑚 並無票據權利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向伊母親蔡珊瑚借款,上訴人於 原審及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時,從未抗辯未收受蔡珊瑚之借款 ,實際上蔡珊瑚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達200餘萬元,本件蔡



珊瑚借予上訴人之30萬元係蔡珊瑚向伊及伊妹妹借款,伊有 給蔡珊瑚現金總計超過100萬元,伊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又蔡珊瑚既因借款與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自為 票據權利人,伊亦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蔡珊瑚,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兩造非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向蔡珊瑚換回甲支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甲支票在卷為憑(見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612號卷第7頁、本院一審卷第107頁),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蔡珊瑚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蔡珊瑚換回甲支票,已如前述,則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即與甲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否有關,先 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交付甲支票與蔡珊瑚之原因,係委由蔡珊瑚向第 三人借款,蔡珊瑚未交付借款予其云云。經查,證人蔡珊瑚 於本院一、二審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才交付甲支票,當 時伊向伊女兒拿50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伊甲支票與 另外1紙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每月利息是4,500元,上訴人 每3個月有到伊家給伊利息1萬3,50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51 頁、二審卷第143、146頁);稽之上訴人於一審自陳:「( 法官問:你簽發30萬元支票交給蔡珊瑚拿去向吳維鈞借款, 結果你有沒有拿到吳維鈞蔡珊瑚給的錢)蔡珊瑚拿了30萬 元給我」等語,以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另案警詢時稱: 伊於105年下半年間(時間不確定)向蔡珊瑚借30萬元,當 時她沒有跟伊說錢是誰的,利息算法是伊每3個月拿1萬3,50 0元給她,借這30萬元伊沒有與蔡珊瑚簽借據等語(見一審 卷第104頁,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17、18頁),堪信上 訴人向證人蔡珊瑚借得30萬元,並交付甲支票。至於證人蔡 珊瑚陳稱另有20萬元借款一節,雖未為上訴人所自認,然已 不影響上訴人借得30萬元而交付甲支票之事實。 3.上訴人雖抗辯交付甲支票與蔡珊瑚前,蔡珊瑚尚欠伊土地仲 介費退佣15萬元及伊代墊之利息2萬元、3萬元,共20萬元, 蔡珊瑚應無甲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一審卷第39至41頁)。惟查證人吳維鈞於本 院二審證稱:伊從事不動產仲介,在仲介公司的廣告看到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欲出售,伊知道地主是



上訴人的姪子,而上訴人與蔡珊瑚是同學,伊有透過蔡珊瑚 聯繫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額1,100多萬元,仲介費30萬元是 合理價格,伊沒有承諾要退15萬元佣金給上訴人等語(見二 審卷第147至148頁、150頁);證人蔡珊瑚證稱:伊有幫上 訴人打電話給吳維鈞說有土地要賣,但這件買賣伊沒有參與 ,伊也沒有與上訴人約定,出售土地的仲介費15萬元要退給 上訴人等語(見二審卷第145、146頁)。是上訴人未提出證 據證明蔡珊瑚於取得甲支票前,已積欠上訴人20萬元債務。 況蔡珊瑚如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理應要求蔡珊瑚還款 或另採取法律途徑追討,豈會反而交付甲支票且每月給付利 息予蔡珊瑚,其後又再換開系爭本票換回甲支票,而繼續承 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於常理有違, 而不足採。
 4.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書狀自陳:系爭本票與甲支票之差 額2萬元,係10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之利息等語(見一 審卷第123頁),核與證人蔡珊瑚於二審證稱:甲支票後來 改成系爭本票,中間有2萬元的利息,上訴人係向伊借款30 萬元等語(見二審卷第142頁)相符,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面額之原因關係,除甲支票借款本金30萬元外,另包含雙 方約定之借款利息2萬元,共計32萬元,應堪認定。 5.綜上,蔡珊瑚間就甲支票對上訴人有30萬元借款債權,加上 前述借款利息2萬元,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甲支票,蔡 珊瑚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蔡珊瑚 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蔡珊瑚並無票據 權利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既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 人抗辯蔡珊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權利,亦無理 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無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 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蔡珊瑚就系爭 本票確實有原因關係存在,嗣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 非無權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2.次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 係指票據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發票 人仍得以其對執票人前手之抗辯,對抗執票人。然若發票人 對執票人前手並無抗辯事由,則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自毋庸再行審酌執票人自前手取得票據 是否有相當對價。被上訴人之前手蔡珊瑚就系爭本票確實有 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蔡珊瑚即無抗辯事由存在,已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 自蔡珊瑚受讓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王淑瓊 107年5月20日 107年6月25日 32萬元 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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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