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號
PTDV,111,重訴,2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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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發裕
許陳錠仔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明轉
林坤教
林子庭(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良(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霖(即林瑞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昌榮
林許花
林登源
林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教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坤富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坤教應將同段579、580之3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二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被告林坤教應將同段580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三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明轉應將同段579、580之2、580之3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四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附圖一編號579⑵、580⑿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將附圖一編號580⑺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許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應將同段580之2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五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許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應將同段579、580之3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六所示之土地遷空返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應將同段580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七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被告林坤教應將同段828、828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八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被告林明轉應將同段834地號土地如附表項次九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林明轉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坤教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坤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九項,於原告按附表「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按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月林苜莉分別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分別為被告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下稱林子庭等3人) ,及被告林清輝林清泉林建同林建成洪林素英、陳 林素琴林素眞、林素梅(下稱林清輝等8人,嗣原告具狀撤 回對其等之訴,詳後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9、323 至331、347,卷二第11至37頁),是原告聲明應由被告林子 庭等3人、被告林清輝等8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林苜莉承受訴訟人林清輝等8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故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清輝等8人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71至72頁);另被告林坤教於現場履勘時,陳稱占 用部分之地上物係由其與其兄弟林坤富林坤生共同繼承, 而林坤生已於起訴前之107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昌 榮、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下稱林昌榮等4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具狀追加林坤富林昌 榮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8、151至155、161至175頁) ,並依最終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205至2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三、本件被告林昌榮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發裕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79、828、828-1、834土地及原58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陳錠仔亦為原580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107訴888事件)判決分割,其中系爭579、828、828- 1、834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林發裕單獨所有,原580土地則如1 07訴888事件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分歸原告林發裕 單獨所有(所有權登記後分別編定為同段580、580-3地號, 下稱系爭580、580-3土地),編號B部分由原告許陳錠仔與 第三人許燕君許薪宏保持共有(所有權登記後編定為同段 580-2地號,下稱系爭580-2土地)。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林明 轉、林坤教林坤富林坤生林瑞月(其中林坤生、林瑞 月已死亡,詳如前述,下稱林明轉等5人)長期無權占用,其 中系爭579、580、580-2、580-3土地遭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112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系爭828、8 28-1、834土地則如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三)所示。
(二)又林明轉等5人之前主張:原告林發裕被繼承林玉柱等 人,曾於37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半出售讓渡予渠等之 被繼承人林梚(即被告林明轉被繼承人)、林求(即被告 林坤教林坤富林坤生被繼承人)、林丁庫(即林瑞月被繼承人)云云,而於102年10月11日對原告林發裕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本院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雄高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雄高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三字第2號等案件審理,本院先後4次為 「駁回原告之訴」之實體判決,且縱林明轉等5人上開主張 屬實,亦不能構成林明轉等5人各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或特 定部分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許陳錠仔非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受上開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亦無 從以相同事由作為對原告許陳錠仔主張有權占用之依據,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如下之聲明:①被告林坤教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坤富應將系爭579 、580之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⑴部分面積39.19平方公尺紅磚平房、編號579⑶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580⑵部分面積 310.9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及陳將軍廟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 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②被告林坤教應將系爭579、580之3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⑴部分面積301.82平方公尺、編號580⑷ 部分面積126.25平方公尺、編號580⒀部分面積5.43平方公尺 、編號580⑶部分面積423.79平方公尺芒果園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③被告林坤教應將系爭580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⑽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編號580⑾ 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空 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④被告林明轉應將系爭579、580之2、58 0之3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9⑵部分面積289.57平方公尺、 編號580⑺部分面積12.01平方公尺、580⑿部分面積0.17平方 公尺之芒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編號579⑵、580⑿部分土地遷 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將編號580⑺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許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⑤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 應將系爭580之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⑻部分面積79.19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二編 號580⑹之甲部分面積318.11平方公尺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許 陳錠仔及其共有人全體。⑥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應 將系爭579、580之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⑷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80⑹之乙部分面積77.8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遷空返予原告林發裕。⑦被告林許花、林 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應將系爭58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⑼ 部分面積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遷 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⑧被告林坤教應將系爭828、828之1土 地如附圖三編號828⑴部分面積477.47平方公尺、編號828之1 ⑴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園地上物移除,並將土 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⑨被告林明轉應將系爭834之1土 地如附圖三編號834⑴部分面積151.55平方公尺之果園地上物 移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林發裕。⑩前9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轉林坤教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林坤富: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梚、林丁庫、林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前 手之被繼承林爐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早 於37年3月31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成立買賣契 約,並將土地交付給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收益管理迄今,有 賣渡證為依據,並於林明轉等5人於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訴 訟案件中證明該賣渡證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稅 等亦是由被告繳納,若非被告對系爭土地確實享有權利,原 告豈會容任被告使用土地長達75年,故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另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於103年1月27 日辦妥起訴證明註記,原580土地嗣因分割由原告許陳錠仔 及共有人許燕君許薪宏共同取得系爭580-2土地,惟其等 係向前手即與被告有買賣法律關係之人買受土地,因而繼受 取得前手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許陳錠仔自得本於與其前 手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之事實,主張 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林昌榮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部分文字用語配合判決內容調整):(一)系爭579、828、828-1、834土地經本院107訴888事件於110 年7月9日判決分割由原告林發裕單獨取得、110年12月24日 判決確定,原告林發裕於112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 。
(二)原580土地經本院107訴888事件確定判決分割為三筆,即系 爭580、580-3土地由原告林發裕單獨取得;系爭580-2土地 由原告許陳錠仔許燕君許薪宏分別共有,已分別於112 年1月17日登記完竣。
(三)原告主張林坤生林瑞月亦占有上開土地,但均已死亡,其 中林坤生繼承人為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林瑞月繼承人為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四)被告占用土地現況:
甲、被告林坤教占有:
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⑴部分; ⒉系爭58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⑽、580⑾部分; ⒊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⑶、580⑷、580⒀部分; ⒋系爭828、828-1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28⑴、828-1⑴部分。



乙、被告林明轉占有:
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⑵部分; ⒉系爭580-2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⑺部分; ⒊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⑿部分; ⒋系爭834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34⑴部分。 丙、被告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占有: ⒈系爭580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⑼部分。 丁、被告林坤教林坤富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 公同共有:
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⑶部分; ⒉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80⑴、580⑵部分。 戊、被告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公同共有:
⒈系爭579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79⑷部分; ⒉系爭58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80⑹之甲部分、附圖一編號580 ⑻部分;
⒊系爭580-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80⑹之乙部分。(五)林明轉等5人,前以:林梚(即被告林明轉被繼承人)、 林求(即被告林坤教林坤富林坤生被繼承人)、林丁 庫(即林瑞月被繼承人),於37年3月31日與上開土地之 共有人林玉柱(即原告林發裕被繼承人)、林爐林南路 、林新賀林新轉簽訂賣渡證,共同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2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林發裕等繼承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三字第2號事件判決駁回起 訴,經提起上訴,現由雄高11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事件審理 中。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地上物、返還所占 用土地,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何者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林發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陳錠仔為其中 系爭580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107訴888事件裁判分割結果 ,原告林發裕單獨取得系爭579、828、828-1、834土地,原 580土地則一分為三,原告林發裕取得分割後系爭580、580- 3土地,原告許陳錠仔則取得分割後系爭580-2土地。又被告 分別於前開土地占有使用,其位置、面積如上所述。另林明 轉等5人前以原告林發裕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事件受理 ,就訟爭土地於103年1月27日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妥起訴證 明之註記,而前開訴訟事件,經判決駁回原告即林明轉等5 人之訴後,復經雄高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事件廢棄發回, 由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經雄高107年度重上字第41號事件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事件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經雄高110年度 重上字第36號事件廢棄發回,復由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三字 第2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提起上訴,現由雄高111年 度重上字第14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占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分割前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卷一第35至89、91、93頁)、網路空拍 圖資(卷一第95、97頁)、107訴888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 書(卷一第99至131頁)、103年重訴字第3號事件民事補正 狀暨所附證物資料(卷一第133至159頁)、現場照片(卷一 第161至179頁)、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111至145頁)、本院110年重訴更三字第2號事件判 決書(卷二第247至27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查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卷二第45至49頁)、略圖(卷二 第51、53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卷二第57 至63、201至203頁)可資參憑,得認真實。(二)被告林明轉林坤教林子庭林國良林國霖林坤富提 出賣渡證、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 卷二第113至141頁),辯以上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前開賣渡證其上記載賣渡業主林炉林南路、林新賀、林 新轉、林玉柱,買渡業主則為「林挽」、林丁庫、林求,惟 就上開各買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無任何記載,已與一般買賣 契約之記載形式未合,則該賣渡證是否非虛,非無可疑。再 者,該賣渡證僅記載:「查該賣渡業主林炉等五名在本鄉所 有不動產土地除九三五番建地外各筆土地均壹半以民國卅七 年三月卅一日自將台幣拾壹萬參仟元賣渡于林挽、林丁庫、 林求等三名恐口無憑於未在地政事務所買賣登記前將此為憑 其詳細地番面積另日登記時分割但其現款存壹萬參仟元待買 賣登記後清楚外如數領完是實無訛本證各留乙份為據...」 等文字,然就買賣標的之土地筆數及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買賣前後歸屬情形等節,均付之闕如,則該賣 渡證所載當事人及標的物,顯有無法特定之情,平添當事人 日後主張權利之困難及紛爭,顯與常人為土地交易所作成之 書面憑證或契據差異甚鉅,其是否真正足可生疑,況買賣標 的有否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亦無端倪可覓,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該賣渡證上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之 記載下方均註記「代」字,且僅蓋用林炉之印文,「現款經 領人」則為林炉林清風、林老牪、林砣,則就林炉是否已 獲林南路、林新賀林新轉、林玉柱授與代理權,而得代為



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林清風、林老牪、林砣與出賣人間之 關係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供查證瞭解,更何況,該賣 渡證之買渡業主係記載為「林挽」,然被告林明轉被繼承 人姓名為「林梚」,此「挽」與此「梚」並不相同,尚難遽 認同屬一人,準此,被告就該賣渡證確為之其等與原告林發 裕之被繼承人所作成,且為真正之私文書等節,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執該賣渡證主張林炉林南路、林新 賀、林新轉、林玉柱與林梚、林丁庫、林求間,就包含本件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存有買賣契約,從而主張所為土地占用 有合法權源,尚無可採。
⒉其次,前開讓渡證若為真正,則林梚、林丁庫、林求或其繼 承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只取得請求土地出賣人辦理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權利,從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而已,並 非當然得使用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而被告復抗辯:若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林發裕 豈容被告占用長達75年之久,且田賦、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 納云云,然縱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賦稅之事實,亦難憑以認 定係出於買賣關係;又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經歷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始起訴討還者,所在多有,蓋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限制,無權占用人不因權利人長久不行使其權利,即可據以 推認屬合法占有,是被告所辯,尚難採納。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舉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與原告林發裕 之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及合法占用權源,而原告許陳錠仔於10 8年10月28日買受原580土地應有部分1/12並辦理登記完竣, 然其既非被告所認前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況買賣契約亦難 認合法存在,被告對原告許陳錠仔即無任何合法占有之依據 可得主張,且不因原580土地另案涉訟,曾於土地登記謄本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而有異。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為 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項次 被告姓名 土地地號 (花矸段) 附圖編號 面積 (㎡) 地上物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一 林坤教林坤富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⑶ 6.83 水泥路、陳將軍廟 298,000 893,000 580-3 附圖一編號580⑴ 39.19 紅磚平房 附圖一編號580⑵ 310.90 水泥路、陳將軍廟 二 林坤教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⑴ 301.82 芒果園 720,000 2,150,000 580-3 附圖一編號580⑶ 423.79 芒果園 附圖一編號580⑷ 126.25 芒果園 附圖一編號580⒀ 5.43 芒果園 三 林坤教 580 附圖一編號580⑽ 20.52 鐵皮屋 45,000 134,000 附圖一編號580⑾ 32.90 鐵皮屋 四 林明轉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⑵ 289.57 芒果園 252,000 755,000 580-2 附圖一編號580⑺ 12.01 芒果園 580-3 附圖一編號580⑿ 0.17 芒果園 五 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 580-2 附圖一編號580⑻ 79.19 一樓磚造平房 332,000 994,000 附圖二編號580⑹之甲 318.11 空地 六 林國良林國霖林子庭 579 附圖一編號579⑷ 2.17 空地 67,000 201,000 580-3 附圖二編號580⑹之乙 77.88 空地 七 林許花林登源林和憲、林昌榮 580 附圖一編號580⑼ 17.96 鐵皮屋 15,000 45,000 八 林坤教 828 附圖三編號828⑴ 477.47 果園 383,000 1,149,000 828-1 附圖三編號828-1⑴ 0.94 果園 九 林明轉 834 附圖三編號834⑴ 151.55 果園 91,000 27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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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