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31號
PTDM,112,簡,93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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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絲麵壹包及薯條壹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元。
犯罪事實
梁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許,攀爬踰越吳俊毅所管理之「毅大師餐飲館」(址設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2樓窗戶玻璃上方空隙而進入上址餐飲館後,徒手拿取該處櫃檯桌子下方所置放之雞絲麵1包及薯條1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烹煮並食用殆盡,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 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 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111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警卷第31至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 經查,被告攀爬上址餐飲館之窗戶玻璃,自窗戶上方之空隙 進入上址餐飲館,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為,自已構成踰越 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實施,所侵害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 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 所為當予非難。被告自陳其僅係為吃東西而犯本案竊盜犯行 (見偵卷第14頁),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 考量,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可非難性因素。除上開犯罪情 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一般情狀得資有 利參考之依據;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 告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 科處較輕之刑;又被告未與被害人有彌補損害之舉,是本案 欠缺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得執為量刑有利之一般情狀; 兼衡酌被告於先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家人 需扶養、名下並無財產、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101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酌以被害人所陳明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雞絲麵1包及薯條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供稱已將雞絲麵、薯條食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0頁),已堪認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 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逕 依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為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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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