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12號
ILDV,112,選,1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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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3號
112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複 代 理人 耿志魁
林仕宗
原 告 黃適超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合併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羅東鎮第19屆鎮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宜蘭選委會 )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甲○○為當選人,原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乙○○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 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等情,有宜蘭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4 1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原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乙○○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 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次按選舉、 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別起之 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分別對被告起當選無效之訴,得 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面:
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而被告於 111年12月2日經宜蘭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宜蘭縣第19屆宜蘭縣 羅東鎮鎮長
 ㈡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亦係現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負 責綜理鎮務工作,有決行公文書及採購案之權;蔡宜潔係羅 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工作,並依鎮長授權 代為決行簽稿及採購案等業務;朱昭安係羅東鎮公所民政課 課長,邱秀紅係民政課佐理員,負責辦理一般民政、自治行 政、民防及災害防救等業務,於110年12月間,被告知悉羅 東鎮公所民政課援例辦理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 歡活動,由承辦人邱秀紅擬簽會同經建課等相關單位簽註經 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蔡宜潔代被告決行 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理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 「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 點」之勞務類「供食物服務」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 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19, 500元得標承攬(下稱系爭標案),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 桌(開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 行,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 出席人數較原本估計減少許多,實際使用桌數為55桌(含2 桌素食),其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俗稱:寄桌 ),朱昭安則向被告報告該活動尚有剩餘桌次可使用,被告 為尋求在111年五合一選舉時能順利當選連任羅東鎮長,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指示蔡宜潔、朱昭安及邱秀 紅,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宴請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向行政 室主任趙竑勳轉達被告指示,於3月30日晚間使用上開志工 活動寄存桌數4桌舉辦餐會,趙竑勳乃指派李佳頻透過邱秀 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3月30日使用4桌上開 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邱秀紅確認完成訂桌後向李佳 頻回報,被告乃透過「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



光儀(未具犯意聯絡),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該聯誼會 群組貼文,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未具志工身分之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加入會員資格係現任或曾任羅 東鎮所有國中小學之家長會長,故大多數會員具有羅東鎮長 選舉投票權及影響力)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門餐廳 聚餐(下稱系爭餐會),計有現任會長盧銘欽(設籍在宜蘭 市,羅東鎮北海道烘焙坊負責人)、卸任會長黃光儀(設籍在 羅東鎮)及會員何家榛(設籍在羅東鎮)、伍若蘭(設籍在羅東 鎮)、邱冠中(設籍在羅東鎮)、陳志明(設籍在羅東鎮)、陳 書瑤(設籍在羅東鎮)、羅文寶(設籍在羅東鎮)、林麟昌(設 籍在羅東鎮)、邱文生(設籍在羅東鎮)、林桂國(設籍在羅東 鎮)、陳春男(設籍在羅東鎮)、蔡祐甄(設籍在羅東鎮)、林 杰漢(設籍在冬山鄉)、陳貴逢(設籍在羅東鎮)、張元韋(設 籍在五結鄉)、楊迪修(設籍在羅東鎮)、方錦龍(設籍在羅東 鎮)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設 籍在羅東鎮)則於3月25日在其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羅 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貼「本所訂於3/3 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 長蒞臨與會」貼文,前揭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席開4桌 餐會,除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羅東鎮民代表 林聰文(設籍在羅東鎮)亦聞訊前來,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則 有羅東鎮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公正 國小校長簡信斌(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 義(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設籍在員 山鄉)等人出席,然受被告邀請出席餐會之人員,僅有黃光 儀與邱文生2人有系爭標案「志工」之身分,已另外參與3月 20日之系爭標案志工餐會,其餘均未具有前揭志工團體活動 邀請對象義警、義交、義消、民防、愛心交通導護協會或羅 東鎮公所及所屬單位志工之身分,亦非貴賓邀請對象之鎮民 代表及里長,且餐會過程並無研討任何教育議題,111年3月 30日當日由被告率主任秘書蔡宜潔及公所課室主管穿著公所 服務團隊背心在場接待,活動開始時,被告就抵達現場,餐 會中除由黃光儀宣傳被告鎮長政績,並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 選舉時支持被告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被告在開場致詞及逐 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拜託、拜託」等語,當 晚餐會費用並非如往例由聯誼會會長支付或聯誼會成員所繳 交之會費支付,而是由系爭標案公務經費支付,另羅東鎮長 公務車駕駛魏俊昌於同日下午則至羅東鎮竹林里里長黃德勝 住所,載送黃德勝無償供之紅酒至金門餐廳貴賓廳,交由 趙竑勳及李佳頻將「Shaka islands 羣島水果紅酒」裝入印



有上揭字樣之黑色燙金紙袋內,餐敘後被告則親自在餐廳 門口贈送每位與會人員(公所人員及伍若蘭、陳志明、何家 榛因故未出席或中途先行離席者除外)前揭水果紅酒各1瓶, 當晚出席該餐會之聯誼會成員及校長,均係到場後始知悉為 選舉餐會,並認為餐會實際情況與討論教育議題之邀約目的 不符,且席間被告有拜票尋求支持連任,再於餐會結束時, 在會場出口親自贈送與會者紅酒,以往從未如此,惟礙於社 交禮儀不適宜無故中途離席,亦不便當場拒收紅酒,上開志 工活動外燴餐點每桌10人單價4,500元換算,每人金額為450 元;水果紅酒部分,黃德勝對外販售時,以單次購買數量不 同售價差異頗大,約在450元至980元不等,在黃德勝兒子黃 乙庭經營之餐酒館,則以市價每瓶1,200元販售,餐點及紅 酒2項金額合計,價值至少在1,000元以上,顯已超過一般之 社交禮儀,對於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響力。 ㈢依照卷內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日及110年12月13日內 簽資料顯示:羅東鎮公所為辦理110年度綜合志工團體業務 年終檢討會,依照該內簽所附之「羅東鎮公所各類團體志工 111年度歲末業務檢討會人數清冊」,志工團體包括:貴賓 含代表里長、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羅東分隊、羅東分局、 義警羅東中隊、羅東民防第一中隊,愛心交通導護協會、義 勇交通安全促進會、交化廊道、行政室服務台志工、圖書館 服務台志工、展演廳服務志工、送餐服務志工,參加志工團 體本來且顯然不包含羅東鎮家長會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國 中、小學校長之事實,而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之加入 會員資格係現任或曾任羅東鎮所有國中小學之家長會長,另 出席系爭餐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僅有黃光儀與 邱文生2人具有系爭標案「志工」之身分,其餘成員亦具結 自陳其無擔任志工,以前亦無參加過此種標案預算之餐會, 被告卻強加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為系爭標案之志工, 以系爭標案之公務預算免費招待,於餐會中為拜託支持連任 之請求,餐會後又致贈紅酒,其有以給與會者利益之之對價 而行求之方式,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其有行賄之犯意甚為灼 然。多位與會的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均具結證稱:他 們只認識鎮長,鎮公所人員均不認識,當天鎮公所人員自己 坐一桌,會中並沒有跟鎮公所人員談論教育議題等情,足見 ,被告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而邀請,僅係其供免費餐 宴、送禮,增加選民好感度之借詞,被告為達選舉行求目的 而舉辦系爭餐會,邀宴非屬志工團體,且為應該有投票權之 人,然苦於無可資宴請的公務目的或理由,無法公開具名邀 請,故不發送邀請函柬,乃私下經公所人員LINE邀請校長,



再輾轉由校長口頭邀請該校家長會長,另則請託黃光儀LINE 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而未表明係被告邀宴,並刻 意隱蔽其行程,若果如被告所稱該餐會係鎮公所為答謝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有關防疫業務等協 助、共商教育議題,則自當公開以鎮公所或鎮長之名義發函 邀請,說明其事由為「共商教育議題」(即如人事室主任證 述:年終餐會寄出邀請卡邀請校長,或如朱昭安證述:寄發 邀請卡給民政課報的志工團體),然被告卻竟私下輾轉以 LINE訊息、口頭邀約,乃因其意在藉機行求,是以無法公開 具名且告知餐會事由,反以「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之方式 為之,佯以借由「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 名義,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而邀請,以規避臺面上聯誼 會成員因不願沾染政治色彩而不參加,或臺面上恐遭質疑、 舉發有利益對價(會有餐會、紅酒係由黃光儀支付、供之 想像空間,但可因會場中被告之表現,而可將好感度轉換給 被告),而涉犯賄選之風險(得以隱匿其執意用系爭標案公 務經費之事),然實則卻率領鎮公所主管,供與會之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中小學校長免費餐會、贈送 紅酒,在會場中表達請託支持之意,被告為廣宣其勤政及效 能,其本安排有專人林佳靜處理其鎮長行程相關事宜,並循 例將其各項行程公開,且例行廣邀縣長、民意代表及里長參 加(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之志工餐會,即有邀請縣長及鎮內 縣議員),甚且,按諸政治常情,果為共議教育議題,廣邀 縣長、議員、民意代表及里長參與,得以助成其目的之達成 ,然被告對外公開於111年3月20日志工餐會行程,反而其全 程耗時參與之系爭餐會,竟未邀請任何政治人物,而由扣案 之被告手機0000000000截取被告與林佳靜LINE截圖對話1張 ,依照該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表示「明天晚上校 長會長聚餐不要供行程」,林佳靜回覆「收到」、「這是 我們自己宴請的」、「不會供」,被告接著以圖像表示「 了解」一節,足見被告為求連任搞諜報,宴客行程防縣長、 羅東鎮黃議員等人,否則,教育議題主要應係縣政府權責( 設有教育處之專責單位),若如被告所說當日餐會係要共議 教育議題,邀請縣長、羅東鎮黃議員等人參與,豈非更能竟 其功。系爭餐會當日,被告指示羅東鎮公所課室主管、人員 穿著服務團隊背心,大陣仗跨課室出席支援服務、招待,且 非如參與一般婚喪宴會、廟會或其他例行活動趕場,僅停留 數分鐘,此次反係全程參與直至餐會結束,並現場發紅酒, 然會中並無鎮公所主管、被告與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中小學校長共議教育議題之討論,而是經由他人代其請託



支持連任鎮長、被告致詞、逐桌致意請託支持被告,且因鎮 公所相關主管人員均單獨坐一桌,是現場已然無被告所宣稱 之「共議教育議題」,反而淪為被告政績發表會及支持被告 年底連任鎮長之餐會主題,會後並由被告及鎮公所人員在會 場出口親送紅酒,若系爭餐會係符合羅東鎮公所上開標案內 容,而得以該標案公費支出,用來感謝犒賞羅東鎮家長會長 聯誼會成員(群組69位)以志工身分對羅東鎮公所教育業務推 動之幫忙,且若該聯誼會69位成員亦符合系爭標案之「志工 」條件,則應屬好事一樁,本應如同111年3月20日餐會簽呈 名冊內志工制發邀請函,且大肆宣傳一翻才是,為何反而借 由「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名義,以「共 議教育議題」為由而邀請,甚至連受邀請者黃光儀本人及所 有與會者均不知此餐會係羅東鎮公所以上開標案公費支出, 被告辯稱系爭餐會係用以感謝犒賞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 員以志工身分對羅東鎮公所教育業務推動之幫忙,何須如此 遮掩迂迴,另外亦不同於3月20日餐會出席者均未獲贈送紅 酒,亦無支持被告連任羅東鎮長之相關言論表達,然於3月3 0日餐會出席者,卻能額外再獲贈有相當價值之紅酒1瓶,並 有支持被告連任羅東鎮長之相關言論表示,乃有違同一標案 相等對待之事理,況且,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群組6 9位)及鎮內國中小學校長應不當然符合系爭標案之「志工」 條件,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穿鑿卸責之語。 ㈣綜合證人黃光儀、陳書瑤、林麟昌、游豪立、林杰漢、邱文 生之證詞,顯然多數有家長會長協會身分之證人,事前均以 為本次餐會之性質係循往例舉辦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 殊不知到場後竟有其他鎮公所人員到場擔任招待而感覺氣氛 有異,甚至有成功國小校長游豪立因質疑餐會是否確實為宴 請志工之目的而未參加本次餐會,而被告自承本次餐會之場 合係通知與會者參與討論教育議題為目的,且明知該年度為 選舉年,惟竟利用黃光儀致詞請託與會者支持被告鎮長選舉 連任之機會,毫無避諱,緊接致詞「年底如果有再出來選的 話,若大家認同她,大家再支持一下」等語,顯然被告賄選 之手法,係借詞與黃光儀合辦家長會長聯誼會,並隱瞞將有 多位鎮公所人員參加餐會之事實,使與會者之家長會協會成 員及若干鎮內校長均誤以為本次餐會僅為一般循往例舉辦之 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聯誼性質而到場參加,再於餐會中利 用黃光儀宣導鎮長「班班有冷氣、防疫隔版」等有恩惠於學 校之政績,並請託與會者支持鎮長競選連任之致詞完畢後, 順勢緊接表態:請託與會者於「年底競選」時,請大家多多 支持等語,以此言詞明示之方式,行求與會者有投票權之人



支持其競選,更於餐會後,親自在金門餐廳門口贈送紅酒, 是其賄選行求之行為及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在該次 餐會中並未行求與會人員支持其競選連任鎮長等情,顯無理 由。被告及其夫婿魏炎輝有多次選舉、從政經驗,並非選舉 、政治素人,本件被告於選舉年,明知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 會成員、鎮內中小學校長,並非羅東鎮公所採購案招標案所 指稱之志工、貴賓,卻為了行賄或增加選民之好感度,仍執 意利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中小學校長聯誼聚餐之 場合機會,供免費餐會,親自由自己及鄉公所人員贈送與 會者有經濟價值之紅酒,增加與會者之好感度(若無遭檢調 查察),卻讓選舉候選人雙方(或多方)之天平傾斜,因金錢 介入而破壞選舉之公平性。
 ㈤被告涉嫌選舉行賄犯行之成立,不以受賄者即與會之家長會 長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有受賄之認識為必要,被告固辯 稱:與會人員並不知道餐會係以公款支付費用,亦不認為宴 請及紅酒係用以投票予被告,顯然欠缺「投票之對價」,且 主張多位證人如簡信斌等人已證述本次餐會並無聯想或解讀 為與選舉有關云云,然被告客觀上既有對與會者免費宴請、 贈送紅酒及請託「年底競選」之明示言詞,已如前述,縱使 如被告主張若干與會者當時,並未將該次餐會解讀為與選舉 有關,惟因被告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與會者有投 票權之人,其賄選行為已然成立甚明,與會者斯時第一時間 因被告之突然行賄犯行,而大部分只感覺奇怪,錯諤,故本 件均未起訴除被告以外之受邀與會者,而被告雖已交付賄賂 ,但因與會者第一時間大抵無法確認係遭被告行賄,故被告 之行為亦僅止於行求賄賂罪,而非期約、交付賄賂罪。又被 告免費設宴款待及贈送紅酒給「非該標案志工身分」之羅東 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國中、小學校長,且於餐會中 明示請託與會者支持年底競選連任之行為,確有對價關係, 依紅酒供者黃德勝所述,系爭紅酒在宜蘭的市價980元, 應屬有價值之禮品,再加上餐會每人約450元,是餐會加禮 品,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本次餐會之外 燴餐點每桌10人,單價4,500元換算,每人金額為450元,水 果紅酒一般市價約980元,餐點及紅酒2項金額合計,價值至 少在1,000元元以上,顯已超過一般之社交禮儀,對於具有 投票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響力,衡以被告係於眾所周知 的選舉年度,以免費宴請及贈送紅酒之方式交付賄賂,就賄 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被告所 為已具對價關係,自應構成投票行賄罪。被告坦承於本件餐 會時即有意參選連任111年羅東鎮鎮長,且於餐敘過程中有



黃光儀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持被告競選連任羅東 鎮長外,被告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 表示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相關證人也證述其於偵查中 所言屬實,被告確有行求之行為,不論是被告自己請託或係 旁人代為表示時被告在場,不論是否有無及選舉、鎮長、 連任,被告親自在場,鎮公所主管、人員穿著鎮公所服務團 隊背心在場穿梭,被告並於餐宴完畢後,親自交付致送紅酒 禮品,該拜託、請託支持之言語、動作,或二者兼具,均被 告行求之意思表示,既到達投票權人,行求犯罪即告完成, 至於有投票權人(即選民)有無對價之認識,僅係其本身是 否構成投票受賄罪之問題,與投票行賄者是否構成投票行賄 罪並無直接關連。甚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以一方有贈送價值至少 在1,000元以上之餐宴、禮盒之候選人,不論餐宴、禮盒之 市場價值為何,與一方全無贈送任何物品之候選人比較,何 人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會有影響(除了金錢價值外,亦 有選民認受到候選人重視之超越金錢之情感層面作用),顯 而易見,故被告辯稱:以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之地位及財力,上開利益不足以影 響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之觀點,顯與當選無效立法之目的相 悖,應不足取。退步言之,每名選民所獲之餐宴利益(約450 元)及紅酒價值(一般於宜蘭市價約980元)是否均影響選民之 投票決定,依實務見解意旨,尚與本件被告之賄選犯行之認 定不生影響。
 ㈥被告可預見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及鎮內中、小學校長,多 數屬於設籍羅東鎮而有投票權之人,或對於羅東鎮選區具有 影響力之人,因此決定設宴賄選,賄選係法律明文禁止,並 為犯罪偵查機關積極嚴查之犯罪行為,其行為者為免遭警調 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晦方式 達其行求、期約、交付之目的,並無在過程中大張旗鼓徒增 遭查緝風險之可能,實務常見之賄選案例中亦鮮少在行賄過 程中明目張膽為之,被告即採遮掩、迂迴、隱晦之方式,達 到選舉行求之目的,而被告固主張其邀請餐會時,並未限定 與會人員為具有設籍羅東鎮之選舉投票權人資格,因而無賄 選犯意云云,惟賄選行為有其隱晦性,行賄候選人當然不會 明目張膽於召集餐會前,先詢問受賄者有無設籍在選區內, 此乃一般成年人均能理解的經驗,又戶籍資料乃屬個資,他 人無法任意獲知,亦無法如特定機關可調閱戶籍資料,則被 告無法確定受邀者是否設籍羅東鎮,乃事理之當然,並無法 執此排除其賄選意圖。又查,本件被告邀請之對象為「羅東



鎮中小學校長及羅東鎮家長會會長聯誼會成員」,此望文生 義,即輕易可認知到該對象縱非設籍在羅東鎮,亦係在羅東 鎮內居住或工作,或親朋好友設籍在羅東鎮,應屬羅東鎮生 活圈,而對羅東鎮選舉有影響力之人,被告對其加以行求, 雖不中亦不遠矣,亦屬對羅東鎮長選舉賄選投資報酬率高之 族群,原告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即已出「黃光儀、林 桂國、簡信斌賴尚義、林顯宗、林聰文、何家榛、方錦龍 、蔡祐甄、伍若蘭、林麟昌、陳春男、羅文寶、陳貴逢、邱 文生、邱冠中、楊迪修、陳書瑤陳志明」等19人戶籍資料 ,由此證明「黃光儀等19人戶籍在羅東鎮(佔約83%),有羅 東鎮長投票權之事實」,受邀前來之對象(23人),實際未設羅東鎮的人僅有4位(佔約17%),且於當時縱未實際設籍羅 東鎮,亦屬對羅東鎮長選舉具有影響力之人,而系爭餐會亦 係以他標案之公務預算宴請,不是被告自掏腰包,而乃借花 獻佛之舉,即使有少數幾位不具投票權(其可能曾設籍在羅 東鎮或仍有其親朋好友設籍在羅東鎮,且如上所述,其屬羅 東鎮生活圈,亦具有一定的投票影響力),對被告自己亦無 金錢損失,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賄選之意思甚明。 ㈦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31日完成參選登記,本件早發生於111年3 月30日,顯然係無關選舉云云,然中時新聞網、中央通訊社 、聯合新聞網、中華日報、中華新聞雲等知名媒體,早於11 0年11月11日起,即陸續報導被告尋求競選連任羅東鎮長等 訊息,且被告亦確於111年8月31日完成參選登記,被告斯時 雖未確定參選,惟據報導藍營內部並無其他挑戰者,亦無其 他人表態參加黨內初選,客觀上藍營人選已定於一尊即被告 ,是被告前布局亦符合臺灣選舉實務。本件乃被告為達順 利連任羅東鎮鎮長之目的,而以上開行賄之方式,精心早 布局擘畫,合於臺灣選舉操作實務之經驗法則,原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舉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請託與會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及鎮內國中、小學校長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 可認定。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犯行,而具有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原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鈞院 判命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以 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公平、純潔性。
 ㈧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二、原告乙○○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 鎮內中小學校校長,無任何公務事由,係為行求投票權人,



訊息發送人證述系爭餐會由主秘交辦而無公務事由,系爭餐 會邀請訊息由黃議瑩發送,黃議瑩證稱是主秘交辦予課長, 課長再請其發送,LINE訊息也有呈課長看過,而主秘係奉被 告之命辦理,訊息內容竟無任何公務事由,可見被告舉辦系 爭餐會無任何公務事由存在,「共議教育議題」是黃光儀自 寫邀約用詞,與被告無關,「共議教育議題」是黃光儀在被 告委請他邀約前早已寫成,僅更改為被告擇定之日期,隨即 發送於群組,被告邀宴無任何公務事由,黃光儀邀請訊息隱 匿不被告或羅東鎮公所,被告欲行求「羅東鎮家長會長聯 誼會」成員而無任何可資宴請的公務事由,無法名正言順公 開地以書面具名邀請,遂請託黃光儀藉感謝就任「宜蘭縣家 長會長協會」理事長之機,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 組內邀宴,是以黃光儀LINE訊息「各位敬愛的會長夥伴們  日安 之前小弟交接時承蒙大家熱情參與厚愛支持當日未能 好好答謝大家今與銘欽總會長商議特於3/30日晚上6:30於 金門餐廳答謝大家並與各位敬愛的會長們一起共議教育議題 ;誠心邀請各位夥伴踴躍參加」,隱匿而絲毫不被告或羅 東鎮公所,私下經由黃光儀、校長兩個群組分別邀請,甚至 對黃光儀隱匿另有邀請校長、家長會長及將率公所主管等多 人到場、贈酒之事,且邀請訊息未發送予現任家長會長,乃 輾轉由校長以口頭邀約,致參與餐會人士均不知是被告利用 公務經費舉辦餐會、贈酒,誤以是黃光儀舉辦、邀請,甚至 認為是黃光儀贈酒,可知被告已達其隱蔽晦邀約系爭餐會之 目的。
 ㈡系爭餐會無關系爭標案,志工餐會由民政課承辦,惟被告有 意參選111年羅東鎮鎮長,早已開始選舉布局,思藉「貴賓 」之名行求多方人士而邀宴系爭餐會,因非民政課志工餐會 ,故民政課無人知曉當日要宴請校長及「羅東鎮家長會長聯 誼會」成員,也無人到場,非如111年3月20日志工餐會,民 政課有16人到場擔任工作人員(且民政課負責志工餐會標案 驗收,人員本應到場),民政課課長朱昭安及民防業務承辦 人員邱秀紅證述「未參加,也完全不知道出席人員有誰,桌 次誰安排,且是行政室課員李佳頻與餐廳連絡討論辦理細節 」,足證被告利用志工經費舉辦系爭餐會,被告辯稱系爭餐 會是第2場志工餐會等語,顯然非實。又系爭餐會宴請人士 並非志工,系爭餐會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 鎮內中小學校校長及家長會長,然其等非志工,被告明知宴 請人士並非志工,仍指示利用志工餐會剩餘桌數辦理系爭餐 會,故志工餐會邀請名單及各項簽呈、文件均無「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校長或家長會長,若為志工餐會邀請



對象,早於羅東鎮公所評估編列預算、擬妥招標需求、經費 來源、調查及完成人數清冊、洽請餐廳辦理等時點,必已列 入而呈現於各項簽呈、文件,並寄發邀請函,若是第2次志 工餐會,應有第2場次志工餐會的簽呈、邀請名單、座位表 、請柬、排程等文件,然系爭餐會均無,益足證明系爭餐會 並非志工餐會,被告為選舉布局,思以行求多方人士,利用 志工餐會剩餘桌數辦理系爭餐會。
 ㈢被告為行求而舉辦系爭餐會,邀宴非屬志工團體,且為有投 票權之人,然苦於無可資宴請的公務目的或理由,無法公開 具名邀請,故不發送邀請函柬,私下經公所人員以LINE邀請 校長,再輾轉由校長口頭邀請家長會長,另則請託黃光儀以 LINE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而未表明係被告邀宴, 並刻意隱蔽其行程,果為感謝校長及家長會長協助鎮務,應 由羅東鎮公所表明其旨公開發函邀請,然被告費力安排餐會 、備贈紅酒,卻竟找不到理由,更害怕受邀者知情(因被告 為自己鎮長選舉私利挪用公務經費,是以宴請、贈禮卻找不 到理由,又害怕受邀者知情),一則請託黃光儀藉機以私人 名義邀宴(且隱匿地以黃光儀為感謝會長交接為由),至於 校長、家長會長部分,也非公開邀請,乃由社會課黃議瑩( 非志工餐會業務承辦人,也未曾協助志工餐會聯絡事宜)私 下邀請校長,邀請訊息也不通知家長會長,乃由校長口頭邀 該校家長會長參加,致受邀者絲毫不知「實為被告以公務經 費宴請」、「被告與羅東鎮公所人員將到場請託支持」等, 期以私下邀請更多人士參與飲宴,乃意在行求。又被告安排 專人處理並公開各項行程,竟要求其屬員隱匿系爭餐會行程 ,乃因一則因無邀宴的公務事由,一則隱匿其私用公務經費 邀宴請託支持,藉為請託支持並致贈紅酒,以行求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令受邀人士(各自事業、職務繁忙)不察被告真 正目的,心無疑慮地欣然赴約,是以多數與會者均稱:到場 後至為錯愕、震驚,且如知實情是被告邀約、公務經費支付 餐費、贈酒,將不會赴約。被告透過黃光儀而邀宴,得以隱 匿其私用公務經費之事,不論被告故意對黃光儀隱瞞其情, 或黃光儀知情而助被告隱瞞(黃光儀也未告知盧欽銘是被告 邀宴系爭餐會),均顯係為行求之目的而為邀請。尤其,盧 銘欽與黃光儀共同具名邀請,然盧銘欽認為該次餐宴是黃光 儀要做東請客,由黃光儀訂桌並支付餐費,竟不知黃光儀既 未訂桌,更未付餐費,盧銘欽也因與黃光儀共同邀請,再更 邀請林聰文參加,經盧銘欽告知,林聰文也認為該次餐會是 單純餐敘,宴請對象是校長與家長會長,並無被告或羅東鎮 公所人員,絲毫不知是被告私用公務經費,透過黃光儀而宴



請,被告將率領羅東鎮公所人員出席接待,被告安排若此, 顯係為行求之目的而邀宴。
 ㈣被告為請託支持選舉連任鎮長,特意指示羅東鎮公所公務員 ,安排將志工團體活動餐會之剩餘桌數,用以舉辦系爭餐會 ,宴請非屬志工團體且為有投票權之人,羅東鎮公所從無宴 請、贈禮「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更從未以「共議 教育議題」名義宴請、贈禮家長會長或校長,「羅東鎮家長 會長聯誼會」係由曾任與現任家長會長自發參與組成,旨在 團結家長力量共為關懷教育發展,而教育事項或教育政策非 鎮公所權責(無教育相關單位或課室),「羅東鎮家長會長 聯誼會」與羅東鎮公所從無共議教育議題等意見往來,該會 或其成員更從未因教育議題討論而受邀餐會或受贈禮品,被 告認為「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校長、家長會長有 投票權者多,故而設宴邀請資以對投票權人行求,受邀系爭 餐會者,為羅東鎮內學校校長、家長會長及「羅東鎮家長會 長聯誼會」成員,按諸常理係設籍羅東鎮(子女設籍羅東鎮 內,於鎮內學校就學之家長始具家長會長資格;校長工作地 點在鎮內),且因其身分、地位,縱非設籍羅東鎮內,對於 鎮內學子之父母、親朋俱具相當影響力,被告思藉其經由學 校協助,支應學子教育所需物品、設備,建立其與到場人士 之連結,且自始至終全程停留,親自一一請託支持,鎮公所 主管、人員也穿著鎮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穿梭請託支持, 再於宴飲完畢後,親自一一致送禮品紅酒,其競選連任羅東 鎮鎮長可獲得一定之支持,故而設宴、贈酒資以對投票權人 行求。被告既從政參與選舉,必圖與各界人士交好,非即不 與其他政治屬性者交流,被告不自行邀請,藉經「羅東鎮家 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校長邀請,自知與會者非必政治屬性 一定支持被告,況被告無法查知「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 成員、校長戶籍資料,係認為「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 員、校長、家長會長有投票權者多,故而設宴資以行求,被 告藉詞事後查得有未設籍於羅東鎮內者,辯稱邀請系爭餐會 不限設籍羅東鎮,政治屬性是否支持被告,係公務考量無關 選舉等語,自非可信。
 ㈤被告於本件餐會時即有意參選系爭選舉,為求隱蔽復得以擴 大行求效益,規劃利用公務經費,不公開具名邀請,經家長 會長聯誼會成員及校長私下分別各自邀請聯誼會成員、校長 、家長會長,且隱蔽其行程,避免公所公開邀請致張揚其行 求之事之目的,餐會中藉公所支應學子所需物品、設備而建 立連結,經他人代其請託支持連任鎮長、被告致詞、被告逐 桌致意請託支持其競選連任,公所人員也逐桌致意請託支持



被告競選連任,得以對於設籍羅東鎮或因其身分、地位而對 鎮內學子之父母、親朋俱具相當影響力之校長及家長會長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行求支持其連任鎮長,終如被 告自陳:「整場餐會之邀約到規劃、現場招待皆緊扣公務考 量」,被告辯稱「公所跨部門單位經手,與一般賄選常態隱 蔽為之顯屬有別」、「公所人員均著背心」、「公務贈禮毋 庸遮掩」等語,更非可信。
 ㈥被告設宴並贈禮而請託投票權人支持其連任鎮長,行求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其行求行為即已 完成,被告坦承於本件餐會時即有意參選系爭選舉,且於餐 敘過程中有起訴書所載「黃光儀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 支持被告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被告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 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相關 證人也證述其於偵查所言屬實,被告確有行求之行為。不論 是被告自己請託或係旁人代為表示時被告在場,不論是否有 無及選舉、鎮長、連任,被告親自在場,鎮公所主管、人 員穿著鎮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穿梭,被告並於宴飲完畢後 ,親自交付致送禮品紅酒,該拜託、請託支持之言語、動作 ,或二者兼具,均被告行求之意思表示,既到達投票權人, 行求行為即告完成,依法應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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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