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8號
ILDM,112,簡,47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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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STILLAS ROLANDO PADU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STILLAS ROLANDO PADU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於107年7月24日後不詳之時間 」乙節,更改為「於107年7月21日某時許...」;第5行所載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乙節,更改為「於112年6月11日 某時許」;第6行所載之「大同泰雅路台七甲線」乙節, 更改為「大同泰雅路七段台七甲線」;第7行所載「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乙節,更改為「使用 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BASTILLAS ROLANDO PADU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供己代步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惟 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莊倬宇業 將遭竊之普通輕型機車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107年7月24日屆滿,現為非法居留 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然其於本案行為時 已逾期居留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 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有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2年7月4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2 8018849號函在卷可佐,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ABASTILLAS ROLANDO PADUA菲律賓籍)            男 55歲(民國56【西元1967】年10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STILLAS ROLANDO PADUA菲律賓籍人民,其於民國107 年7月15日15時4分許,持工作簽證入境我國,並在高雄市之



滿豐財號漁船上擔任船員,嗣於107年7月24日後不詳之時間 ,ABASTILLAS ROLANDO PADUA無故擅自離船而在臺逾期停留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ABASTILLAS ROLANDO PADUA行經 宜蘭縣大同泰雅路台七甲線29.1公里處時,見莊倬宇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有人看管,且鑰匙 亦插於電門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逕自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嗣因莊倬宇發覺上開機車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巡視,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台七 甲線37.5公里處,發現ABASTILLAS ROLANDO PADUA騎乘上開 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ASTILLAS ROLANDO PADUA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倬宇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駛者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菲 律賓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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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