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7號
SLDV,112,訴,118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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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前依督促程序 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 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電子商務專案系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如因本合約 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足認雙方間就系爭 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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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