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號
SLDV,112,訴,10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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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呂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 最後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其先後 匯款予被告共3,852,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1月5日還款200 ,000元,經屢次催討仍欠款3,652,000元未還,並於110年12 8日簽立借據,表明借款3,500,000元部分,將於110年5月31 日前還款,惟迄今仍分毫未還。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收執聯、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2頁、第54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12年7月 11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17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借款,其中3,500,000元部分,既 已約定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前還款,有上開借據可稽,核屬 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逾期未清償,應自該期限 屆滿時即110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其中152,000元部分,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務,被告應自原告請求還款之意思通知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52,000元,及其中3,500,000元自110年6月1日 起,其中152,0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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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