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8號
SLDV,112,消債更,7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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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債 務 人 侯舒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舒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5-6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9頁,本院卷第34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14頁背面)、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44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委託 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46-48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0-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92-10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價金金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頁)、工作名片 (見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李玉鳳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8頁)、109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0-114頁)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6頁)可稽。(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約23,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 符。又債務人雖主張以其工作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但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意旨未盡相符,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有較高 數額之必要支出,尚難採認,仍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9,546元(見本院卷第29-30 頁),合計每月支出28,746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 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共330,143元之 土地應有部分9筆(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44頁),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5,4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48,075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 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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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