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4號
SLDV,111,重訴,39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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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哲斐
陳李瓊桂
陳湘吟
陳啓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陳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二小段一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號房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哲斐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原告陳李瓊桂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原告陳湘吟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原告陳啓清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陳哲斐、原告陳李瓊桂、原告陳湘吟、原告陳啓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見調字第17頁),後變更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同小段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啓明、陳啓南(已歿)、陳啓文、原告陳 啓清及陳啓修(已歿)(下稱陳啓明5人)為兄弟,原告陳哲斐陳湘吟陳李瓊桂陳啓南之子女、配偶(下稱陳哲斐3人 )。系爭房地為陳啓明5人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應有部分 各5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陳啓修名下。詎陳啓修於110年 間過世,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被告為陳啓修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房地中陳啓南陳啓清應有部分移轉分別登記 予陳哲斐3人、陳啓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同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哲斐陳湘吟陳李瓊桂各新臺幣( 下同)35萬8,070元、原告陳啓清107萬4,22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父親陳啓修獨資購買,並非以原告 所稱之一進土地辦理貸款後作為購買資金,原告所提出之存 摺影本內頁無從知悉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認定陳啓明5人匯 款至該帳戶內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另原告所稱陳啓南為購 買系爭房地先行匯款90萬元予陳啓修,伊爭執原證2委任書 之真正,且該委任書係記載購買系爭房屋後面緊鄰土地,與 本件無涉,又未提出單據,難認為真實;再者,系爭房地之 使用收益處分均由陳啓修及其家人管理、收益,且房屋稅、 地價稅等亦均由陳啓修繳納,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241、243、263頁) ㈠依照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3日由訴外人陳錫乾、 楊陳錫雲陳伯宏陳伯村陳伯豐陳伯忠陳伯昌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陳啓修(本院卷第56-66頁)。 ㈡依據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 110年3月2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本院卷第34-37頁)。
㈢陳啓明、陳啓修、訴外人賴嘉敏於96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遠



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訂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約定將陳啓明、陳啓修賴嘉敏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地 號土地依臺北市「大稻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 要點」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建築容積約573.28平方公尺,全 部出售予遠雄公司並移入其建築基地。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7頁),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傳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
 ⑴證人陳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迪化街一段274號房地共有三 進,三進有兩個天井,我們兄弟5人公同共有一進,一進約3 0坪左右、二進約28坪左右(即系爭房地)、三進約25坪左右 ,三個進落是破舊房舍,被臺北市政府註記為老舊危樓。大 約在93年左右,臺北市有一個老舊街道容積移轉獎勵辦法, 就有人來做整合工作,我們兄弟沒有能力購買第三進房地, 只有能力利用一進房地抵押借款購買第二進房地,第三進房 地是一位賴姓人士購買。我們兄弟5人在95年議定價金前, 是由伊主導,聯絡各個兄弟,說利用一進房地購買二進房地 ,再利用容積移轉籌措修建資金,其他兄弟都非常同意,後 來就利用上開所述方式,購買價金應該是5兄弟授權給大哥 陳啓明及伊決定,在95年6月初,陳啓明與二進房地的所有 權人議定價額,伊當時也在場,有一位整合的人也在場見證 ,議定1,08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一進土地我們借 名登記在陳啓明名下,所以買賣契約就由陳啓明簽署,後來 我們兄弟5人為了簡化管理二進房地,而二哥陳啓清長期在



國外、三哥陳啓南身體不好,伊是排行第五,所以就決定借 用四哥陳啓修名義登記在他名下,也是為了節省增值稅。系 爭房地之資金是利用一進土地去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抵押貸款 ,當時是伊去拜託姊夫幫忙緊急貸款,三天就撥款1,000萬 元,購買價金1,080萬元,資金除80萬元差額外,還有其他 移轉費用不足部分,就由伊通知其他兄弟由陳啓明支援60萬 元,剩餘不足部分就由伊支付,伊在95年6月16日帶陳啓明 去開戶,6月19日銀行撥款1,000萬元,當天伊就領230萬元 現金,這是賣方要求要給現金,但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為了保 全,所以把剩餘的770萬元收回去;6月29日二進房地的代書 已完成作業,需要繳稅金,那天伊領480 萬元交給代書,處 理存摺上的支出,並開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214萬2,329元, 用來幫賣方(其中一位王姓共有人)提存之用(依照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後有一筆在7月18日轉帳344萬元是尾款, 轉帳給陳啓明的私人帳戶,再由陳啓明領出現金交給地主, 伊當時也有在場。後來一進、二進、三進整合成功,三個進 落的所有權人同意將容積移轉賣給遠雄公司,買賣價金共6, 000多萬元,依容積移轉獎勵辦法規定,容積移轉修建基金 需要信託,所以第一銀行信託部遠雄公司與三個業主(進 落所有權人)同時簽訂合約,約定遠雄公司要將修建基金3, 000多萬元撥入信託帳戶內,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才由 業主遠雄公司領回剩餘的買賣容積移轉價金,所以購買二 進土地即系爭房地價金中以一進土地抵押貸款部分,是以上 開容積移轉買賣價金清償。後來二進房地為了修建、開辦之 前的雜支,有在購買完成移轉登記後,以借名登記在陳啓修 名下,另向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約20 0多萬元,此部分貸款是用二進的容積移轉價金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165頁)。
 ⑵原證1之陳啓明書寫迪化街274號預支費用總表請求追認(見調 卷第21-1頁),其內記載略為「迪化街274號房地為兄弟五 人所有,無條件依兄弟五人之共識移轉、變賣或利用…即日 起兄弟五人就此迪化街274號房地擁有均等權利並應負均等 義務。」,此與證人陳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文書伊有 印象。這是一進房地由5兄弟分攤費用,因為5兄弟借用陳啓 明名義,一進房地產生的費用由伊跟陳啓明支付,所以陳啓 明跟其他兄弟要那些費用;274號房地有三進,法院提示的 部分是借名登記在陳啓明的一進房地部分。後來其他兄弟也 都有將費用支付給陳啟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 。
⑶原證3之陳啓明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



稱陳啓明第一商銀帳戶)內於95年6月16日放款1,000萬元、 同年6月19日現金領取230萬元、轉帳770萬元、6月28日放款 480萬元、6月29日轉帳176萬7,355元、7月18日放款290萬元 ;其中230萬元、480萬元、290萬元均由建商於97年2月4日 代償,有該帳戶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見本院卷第174頁 、限閱卷第10-32頁);核與證人陳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啓明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是一進土地在95年6月間,為了 購買二進土地以一進土地去抵押貸款,伊帶陳啓明去開戶, 開立帳戶後(95年8月),存摺與印章都由伊保管,伊看一下 伊帶的影印資料(確認後),伊是在105年將存摺與印章交 還陳啓明,因為這個帳戶是為了一進、二進、三進土地共同 使用的帳戶,都是伊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相 符,並有證人陳啓文攜帶陳啓明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88頁)。
 ⑷原證6陳啓修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存摺為證人陳啓文 所持有,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帳戶是為了修建一進 、二進房地所開立的帳戶,開戶後存摺與印章都是伊保管, 當初是不是伊帶陳啓修去開戶伊忘了,這帳戶內一開始沒有 資金,就是借貸,用途部分如伊在存摺內頁所寫的使用,就 是用在一進、二進房地上,後來用在我們家族的事情上,就 是公款,我們剩餘容積移轉可領回價款時,只能用陳啓明、 陳啓修領取,匯入二個帳戶,容積移轉收益是大家均分,就 是大家共同使用,或是交屋後維修所用。伊今日有攜帶陳啓 修第一商銀長泰分行即原證6存摺原本及原證3 、6 存摺內 頁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16頁),核該存摺內頁其上確 實有書寫供家族使用之修借支、南借支、文借支、營造、聚 餐、清明等語,且該字跡顯非近期所書寫,堪認該帳戶係供 一、二進房地(即系爭房地)修繕及家族使用。 ⑸陳啓明、陳啓修賴嘉敏於96年12月13日與遠雄公司簽訂容 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陳啓明、陳啓修賴嘉敏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6筆地號土地依臺北市「大稻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 移轉作業要點」及主管機關核可移轉建築容積約573.28平方 公尺,全部出售予遠雄公司並移入其建築基地(見不爭執事 項㈢)。
 ⑹承上,審酌證人陳啓文就迪化街274號房地(即一、二進房地 ,含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資金籌措、價金給付、各兄弟 間之聯絡等事宜已詳述如上,且所稱之以一進房地抵押借貸 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再以一、二進房地之容積出賣 予遠雄公司,由該容積買賣之價金清償抵押貸款等,亦與第



一商銀所稱該貸款由建商代償等情相符,顯見系爭房地購買 時確實以陳啓明5人共有之一進土地向第一商銀長泰分行抵 押貸款1,000萬元後,由該抵押貸款金額支付系爭房地之價 款,嗣後並以一、二進房地容積買賣之價金清償前揭貸款, 堪認系爭房地係由陳啓明5人出資,且渠等均同意系爭房地 所有權借用陳啓修之名義登記,並均分有同等權利義務。 ⒊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啓修及家人使用云云,然證人陳啓 文亦證稱:系爭房地很破敗,屋頂都塌下來,購買後就修建 六、七年,沒有人使用,因為當時二進房地需由一進房地出 入,就一直空在那裡。一、二進房地都是伊在管理,伊有將 鑰匙交給其他兄弟,目前一進房地被伊大哥孫子占用,二 進房地都沒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系爭房 地於購買之初確實陳啓明5人均有使用權,是否僅得由陳啓 修及其家人所使用,已非無疑。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書、房屋稅 繳納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90-316頁),其上房屋稅、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固均記載為陳啓修,嗣後110-111年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然此為系爭房地登記為陳啓修陳永發所有之當然結果,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陳啓 修出資購買,則前揭納稅、繳款證明書自無法證明陳啓修、 被告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⒋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為陳啓明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借用陳 啓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啓明5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陳啓修業於110年3月27日死亡,則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
 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 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⑴陳啓明、陳啓南(已歿、繼承人陳哲斐3人)、陳啓文、原告及 陳啓修(繼承人為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被告已自承 陳啓修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72頁),且前揭 使用已逾越應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⑵系爭房地位於迪化街內,附近多為商業設施使用等商店,有G oogle地圖資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額(見本院卷第294-310頁)年息7%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⑶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106年4月25日起算1776日之不 當得利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06年(316萬8,000元×7%÷365×251=15萬2,498元)  107年(302萬4,000元×7%=21萬1,680元)  108年(302萬4,000元×7%=21萬1,680元)  109年(313萬2,000元×7%=21萬9,240元、366日)  110年(313萬2,000元×7%=21萬9,240元)  111年(318萬9,600元×7%÷365日×64日=3萬9,149元)  扣除被告應有部分後,每共有人得請求之金額:21萬697元 【計算式:(15萬2,498元+21萬1,680元+21萬1,680元+21萬9 ,240元+21萬9,240元+3萬9,149=105萬3,487元)×(1-1/5)/ 4=21萬697元】。
 ⑷從而,原告陳哲斐3人每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232元 (21萬697元/3),陳啓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697元 。
五、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哲斐3人每 人7萬232元,陳啟清21萬697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見調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為假執行之聲明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 示,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及其基地同小段448地號土地。陳哲斐: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湘吟: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李瓊桂:應有部分15分之1。
陳啓清:應有部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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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