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84號
SLDV,111,訴,1184,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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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燕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CyberArk Software Ltd.(下稱 CyberArk公司)係生產特權帳號管理軟體之公司,被告為其 臺灣區代理商,因台塑集團對此類產品有需求,在眾多競爭 廠商中爭取專案不容易,而CyberArk公司會支持先報備的廠 商,故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CyberArk公司申請台塑專 案報備。通常情形,廠商收到客戶訂單後,請代理商即被告 提供報價單後再向被告下單,然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奕洲與 CyberArk公司陳琤琤(下均逕稱姓名)於106年9月間前來拜 訪原告當時之總經理蔡百鍾(下逕稱姓名),其等表示台塑 集團確定會購買,為提高銷售業績,希望原告預付50%貨款 先下單,50%餘款由被告代墊,並約定待被告取得台塑集團 訂單並出貨時,原告再支付50%餘款,且CyberArk公司同意 保固期從12個月延長到18個月。嗣被告承辦人曾雅鈺(下稱 逕稱姓名)於106年9月15日寄送報價單(即原證2,下稱系 爭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載明為「台塑專案」,並註明Cybe rArk貨到被告時,原告先支付50%價金,預計106年12月至10 7年2月間收到台塑集團訂單並出貨時,再支付餘款50%等字 樣(下稱系爭台塑專案),原告於同年月18日寄發採購單( 即原證3,下稱系爭採購單)予被告,採購金額新臺幣(下 同)6,457,500元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該買賣則稱系爭 買賣),嗣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開立金額3,226,650元之發 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支付3,226,650元予被告。詎 被告逾期未取得台塑集團訂單,系爭買賣所附「收到台塑集 團的訂單並出貨」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買賣契約已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買賣非附停止條件,被告亦於107年2月起給付遲 延,而系爭產品專屬授權台塑集團無法轉售他人且已逾保固 期,該產品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又依系爭買賣之性質,至 少須於保固期內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依法得不為 催告解除契約,故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2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CyberArk公司之臺灣區總代理商,原告則為CyberArk 公司之經銷商,所有臺灣區經銷商要取得CyberArk公司產品 均需透過被告,兩造之合作模式為原告與CyberArk公司主導 ,被告僅從中配合下單及交貨。原告於106年3月8日向Cyber Ark公司申請專案報備,並由CyberArk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表 示該專案由原告主導,要求被告為原告填製相關資料,因被 告不願承擔無法履約之風險而遲遲未向CyberArk公司下單。 106年9月間,據CyberArk公司及原告人員陳稱對台塑專案已 有相當把握,故林奕洲陳琤琤陪同下拜會蔡百鍾,當時陳 琤琤、蔡百鍾均稱此案十拿九穩,惟被告仍要求需有經銷商 訂單始願下單,故被告應原告要求出具系爭報價單。嗣原告 因台塑公司副總收取回扣弊案遭檢調機關調查,蔡百鍾並經 法院羈押獲准,台塑公司為自清即不再與原告交易,惟原告 仍希望透過被告協助取得台塑專案,故被告於107年7月8日 以電子郵件與台塑集團人員聯繫,最終台塑公司為免落人口 實,該專案仍無疾而終。
(二)系爭買賣於原告寄發系爭採購單為要約,被告承諾後即成立 ,系爭採購單係載明「付款條件:原廠貨到鉅晶先開立50% 貨款訂金發票,收到USER訂單鉅晶出貨時,再開立50%貨款 發票,以上皆為月結60天」等語,該約定非系爭買賣之停止 條件,況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為「付款條件」,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又CyberArk公司規定,代理商不可以直接 銷售產品予終端使用者,故USER是原告客戶並向原告下單, 不是向被告下單。
(三)原告當時認系爭台塑專案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順利 出貨,被告乃依原告所提資訊提出系爭報價單,並載明「付 款條件:原廠貨到鉅晶先開立50%貨款訂金發票,收到USER 訂單鉅晶出貨時(預計2017.12月-2018.2月間)再開立50% 貨款發票」等語,嗣因原告表示不確定是否可於上開時間完



成,故於系爭採購單上將具體出貨時間(即預計2017.12月- 2018.2月間)刪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起給付遲延 ,難認有據,況上開時間係針對「付款條件」之約定,非「 給付(交貨)期間」之約定。又系爭產品係因美國反恐政策需 要而註記「終端USER」,惟此部分可以申請更正後再轉售, 且產品雖逾保固期仍得使用,並無原告主張給付於其無利益 之情形。另系爭買賣無約定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僅有付 款條件「收到USER訂單鉅晶出貨時」之約定,且原告採購人 員蔡佩陵曾以電話告知,希望就原告已支付訂金部分,依比 例先行出貨,足見系爭買賣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訴外人CyberArk公司臺灣區總代理商,而原告為訴 外人CyberArk公司臺灣區經銷商。而被告承辦人曾雅鈺於 106年9月15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 寄發系爭採購單予被告,採購金額6,457,500元之系爭產 品,嗣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開立金額3,226,650元之發票 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支付3,226,650元予被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系爭採 購單、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附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就,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即使非附停止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3,226,65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有停止條件?2.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3.原告請求返還價金3,226, 65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15日寄送報價單(即原證2,下稱系 爭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載明為「台塑專案」,並註明Cy berArk貨到被告時,原告先支付50%價金,預計106年12月 至107年2月間收到台塑集團訂單並出貨時,再支付餘款50 %等字樣,係以收到客戶台塑集團的訂單並出貨為停止條 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



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付款條件原廠貨到鉅晶 公司先開立50%貨款訂金發票,收到USER訂單鉅晶出貨時 ,再開立50%貨款發票,以上皆為月結60天」。就文義而 言,上揭約定內容顯為付款條件,即為價金給付履行期之 約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發生效力之條件甚明。又以原告 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記載:「3.付款 條件:原廠貨到鉅晶公司先開立50%貨款訂金發票,收到U SER訂單鉅晶出貨時(預計2017.12月-2018.2月間)再開 立50%貨款發票...」,亦係明確記載該約定為付款條件, 與上揭系爭採購單上文字相同。兩者僅在系爭採購單上已 無(預計2017.12月-2018.2月間)時間之記載而已,是以 兩造間所往來之報價單、採購單之記載,並無法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中,有如原告主張係以收到客戶台塑集團的訂單 並出貨為停止條件約定內容。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8日向CyberArk公司申請台塑專 案報備,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奕洲與CyberArk公司的陳琤 琤於106年9月間前來拜訪原告當時之總經理蔡百鍾,其等 表示台塑集團確定會購買,為提高銷售業績,希望原告預 付50%貨款先下單,50%餘款由被告代墊,並約定待被告取 得台塑集團訂單並出貨時,原告再支付50%餘款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並無法認定 系爭買賣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奕洲與CyberArk公司的陳 琤琤於106年9月間前來拜訪原告當時之總經理蔡百鍾,其 等表示台塑集團確定會購買,為提高銷售業績,希望原告 預付50%貨款先下單等情為真實。況且,原告為經銷商為 實質上與終端客戶直接商談終端客戶買賣事實,則終端客 戶是否確實會下單購買,原告定能知悉判斷,是否向代理 商下單進貨,當由原告自行判斷。況且,事後而言,終端 客戶台塑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下單購買,如原告所述係因 林奕洲陳琤琤之請託而預先下單,則原告為如避免將來 客戶未下單購買之風險,當會於訂單中明確記載以收到客 戶台塑集團的訂單並出貨為買賣契約生效之條件,豈會僅 以付款條件分期給付而為約定?是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 可採信。
  3.綜上,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收到客戶台塑 集團的訂單並出貨為停止條件云云為真實可採。(三)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 法第254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 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 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上 記載:「3.付款條件:原廠貨到鉅晶公司先開立50%貨款 訂金發票,收到USER訂單鉅晶出貨時(預計2017.12月-20 18.2月間)再開立50%貨款發票...」,故兩造合意本件定 有107年2月之履行期限,為被告所否認。惟以原告所出具 之系爭採購單上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付款條件原 廠貨到鉅晶公司先開立50%貨款訂金發票,收到USER訂單 鉅晶出貨時,再開立50%貨款發票,以上皆為月結60天」 ,已將「(預計2017.12月-2018.2月間)」等文字刪除而 未記載,是被告抗辯正式採購單上已無具體出貨時間之記 載等情,即為可採。是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給付系爭產 品應為收到USER(即台塑公司)訂單而由被告出貨之時, 應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中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7年2月(應指107年3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 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專屬授權台塑集團無法轉售他人且 已逾保固期,該產品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又依系爭買賣 之性質,至少須於保固期內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云云 ,惟查:依證人曾雅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106 年至107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南區分公司負責人職 稱為協理。(原證2 、3 採購單、報價單)是台塑集團內 部服務主機,要作權限控管即帳號密碼控管,符合資安規 定,而如採購單報價單所載是一整套系統軟體。本件經銷 商是原告,代理商是被告,客戶是台塑集團。而經銷商部 分是第一線面對台塑集團,除了跟台塑集團之間互動服務 ,有一些收款、裝機都是由經銷商負責。代理商負責與原



廠CYBER ARK公司採購軟體貨物進口,經銷商要將軟體所 收貨款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付給CYBER ARK公司。 被告公司負責技術部分,CYBER ARK公司技術也要移轉到 被告公司,才能在客戶發生問題而原告公司沒辦法解決時 ,由被告公司派人幫客戶處理解決問題,如果被告公司沒 辦法解決問題,只能由CYBER ARK公司派人處理解決;當 時台塑集團還蠻確定要購買,希望能早一點裝機,所以原 告先下單給被告,被告在下單給CYBER ARK公司,才會有 (原證2 報價單)約定50%發票跟定金。因為進口都需要 時間,可以讓被告提早向原廠下單。一般正常程序要有層 層下單流程,例如本件台塑集團要先完成下單動作,但是 下單後就要跑台塑集團自己內部行政流程,這就要耗費相 當多時間,所以為了要節省裝機時間,經銷商知道這個案 子比較明確後,由經銷商先向代理商下單,代理商先向CY BER ARK 公司下單,所以才會有(系爭報價單)約定。伊 們(指被告公司)不會直接收台塑集團訂單,因為沒有直 接對台塑集團,而當時原告應該還沒收到台塑集團訂單; 而本件當時約定被告是依照原告指示才會對原告出貨,所 以出貨時是要依照原告指示,因為被告並沒有參與經銷商 原告與終端使用者之間契約,所以不知道終端使用者是何 時要安裝系爭產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並參以系爭報價單、系爭採購單之記載。足見,本件系由 原告出面接洽客戶台塑公司,預計由原告將系爭產品出售 予客戶,而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則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產品係為出售台塑公司,此僅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產品的動機。況且依據系爭採購單上記載:「付款條件 原廠貨到鉅晶公司先開立50%貨款訂金發票,收到USER訂 單鉅晶出貨時,再開立50%貨款發票,以上皆為月結60天 」,係以關於被告給付系爭產品應為收到USER(即台塑公 司)訂單而由被告出貨之時,則系爭買賣契約,目前未能 出貨予USER(即台塑公司)之原因是因為台塑公司並未向 原告下單購買,而被告本無從依約履行,並非係因被告遲 延給付所致。且被告係等待原告之通知時,再對客戶出貨 ,則若被告未接獲原告通知出貨,被告根本無從給付,被 告無由發生給付義務,當無成立給付遲延之可能。則本件 顯見與上揭民法第255條所定情形有別,原告就此主張其 不用經過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依據證人曾雅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 曾於110年12月間,請求被告出貨,但被告未履行,亦構 成給付遲延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曾雅鈺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前,原告公司 採購蔡佩陵曾用電話通知出貨到原告公司,但被告並未出 貨。因為系爭貨物是一整批的貨沒辦法切分怎麼出。而且 也只有付訂金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僅付一半價金,無法割裂出貨等情 顯非無據,是此際亦難認定被告已經經原告通知而陷於給 付遲延。即使認定被告已因原告於110年12月間通知出貨 ,而陷於給付遲延,惟依上揭法律意旨,仍待原告再次催 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惟以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21日係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系爭契約並不因此發生解除之效力。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而 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 成就而不生效力;以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給 付遲延,而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非可採。則 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在兩造間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3,226,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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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