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1號
SLDV,111,簡上,121,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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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胡淑慧
被 上訴人 楊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大 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保全人員,上訴人則為本案大樓之 住戶。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3樓 走道處,因公共空間之物品擺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經伊偕同警員到場處理,然上訴人竟於同時20分至25分間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當場及1樓大廳,接續指摘伊以 「你現在收紅包」、「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 包」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伊因此頻遭本案大樓住戶投以異樣眼光並詢問因何事被 說收紅包,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伊 據前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213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本息(被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書狀及於準備 期日到庭陳述以:伊於109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大 樓3樓走道,並未看見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 訴人,嗣伊至1樓大廳,因聽聞被上訴人向警員即訴外人賴 奕廷謊報伊指摘其收紅包情事,遂告知賴奕廷,被上訴人所



言不實,於經賴奕廷詢問伊是否看見被上訴人收紅包時,始 向賴奕廷告知伊曾於108年11月21日在金興發商店內,聽聞 該店員即訴外人黃惠春稱被上訴人收紅包等情,並未以系爭 言論指摘被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檢察官及判決之一 、二審法官,均縱容被上訴人勾串證人作偽證,而為錯誤之 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大樓之保全人員,上訴人為本案大樓 之住戶,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系爭大樓3樓走道 ,嗣至系爭大樓1樓大廳,其及賴奕廷亦同與上訴人在1樓大 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20分至25分間, 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及1樓大廳處,對其以不實之系爭言論為 指摘,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個人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本案大樓3樓走道,因公共 空間擺放物品問題,與他住戶發生爭執,經被上訴人偕同警 員到場處理,遭上訴人於同時20分至25分間,在當場及本案 大樓1樓大廳處,接續以系爭言論為指摘等情,參照臺北市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於同時14分許接獲未具名男子報案本案 大樓發生糾紛,即派遣警員賴奕廷及訴外人王冠云前往處理 ,該2名警員於同時20分許抵達本案大樓現場,有該所110報 案紀錄單可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卷(下稱本 院刑事卷)第39頁〕,可知於上開時間確有警員至本案大樓 處理上訴人與他住戶糾紛情事,又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為:『畫面為社區大廳,有 一名男性保全員(下稱甲男)坐於櫃台內。...檔案時間00 :36至00:49,一名女子(下稱丙女)自畫面右側出現,走



向靠近櫃台處,大聲說話,丙女不時以其手指指向前方、櫃 台...。檔案時間00:50至02:11,丙女持續在櫃台前,對 著上開甲男大聲說話。檔案時間02:12至03:05,丙女與甲 男對話如下:丙女:「...我跟你講你不能跟人家收紅包喔 ,你現在收紅包人人以為你在收喔(臺語)」...。...檔案 時間04:43至05:28,兩名員警(1男1女)到場後,似有與 丙女及甲男對話後,四人均往畫面右側離去。檔案時間11: 19至12:57,甲男與男性員警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向櫃台處 ,保全員在櫃台內與在櫃台外男性員警對話。檔案時間12: 58至14:20,丙女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近櫃台處大聲講話, 其後女性員警自畫面右側出現,丙女男性員警勸導,請其 至旁邊後,丙女走向靠近大門處,兩名員警均在鄰近櫃台處 。...檔案時間16:55至19:38,甲男在櫃台內講電話。檔 案時間17:22,丙女走向其前方,靠近櫃台處並稱:「外面 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臺語)」、「...都知道他收紅包, 不是只有我說,我是聽別人說」、「告訴你,管理員跟你要 紅包不要給他...」。...檔案時間18:30,丙女靠近櫃台處 並稱:「我又不是說他現在收紅包,我是說他以前真在收紅 包...」。檔案時間19:10,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我沒 有口口聲聲收紅包...」。檔案時間19:16,丙女稱:「他 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檔案時間19:23,丙 女稱:「他聽錯,我沒有說他收紅包喔」、「他聽錯」、「 他聽錯」、「他謊報,他王八蛋」。檔案時間19:39,男性 員警與甲男談論提告事宜。檔案時間19:56,丙女稱:「他 聽錯喔,我是說他以前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 』,及「經勘驗監視錄影器該社區大廳之大門敞開,於監視 器播放時間除上開所提到之人外,尚有其他住戶進出。」, 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3至55頁),可徵當場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丙女,指摘被上訴人收紅包情事。復經 賴奕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性警 員為伊,丙女為上訴人,當天到本案大樓3樓鞋子擺放的地 方處理糾紛時,上訴人跟管理員發生糾紛,聽到上訴人有提 到「收紅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1至103頁),明確指 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丙女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在本案大樓 3樓與管理員有糾紛,且其在該處聽聞上訴人提到「收紅包 」等語,及經王冠云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 9年1月5日上午11點多時,有跟同事賴奕廷到本案大樓處理 民眾糾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身著警員制服的女子是伊 本人,當時是他們報案,我們到現場處理,當時有看到上訴 人,除了在1樓大廳有遇到上訴人外,我有搭電梯上樓去,



有遇到上訴人,幾樓真的忘記了,記得去樓上沒有很久,後 來我們就通通都去樓下了,就在1樓剛剛監視器錄影畫面那 邊,1樓那邊應該有待一下,有聽到「收紅包」這3個字,在 1樓的時候我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收紅包等語(見高院 刑事卷第97至99頁),亦明確指出其聽聞上訴人在本案大樓 1樓大廳說被上訴人收紅包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 相符而無扞格。參諸賴奕廷王冠云身為員警,為執法人員 ,係因有人報案始被派遣至本案大樓處理糾紛,與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恩怨、嫌隙,並無刻意偏頗其中一方之 動機或必要,其等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應認屬實。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1時20分至25分間,在本案大 樓之3樓走道及1樓大廳,接續以系爭言論對其為指摘之事實 ,應認屬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未在本案大樓3樓走 道看見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且勾串賴奕廷王冠云等人作偽 證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在其前於108年11月21 日在金興發商店內,聽聞該店員黃惠春稱被上訴人收紅包等 語云云。然黃惠春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問: 妳是否認識胡淑慧楊榮裕?)我都不認識」、「(問:警 方現提供胡淑慧的相片供妳察勘,妳是否認識或見過她?) 我不認識她,但是我看過她」、「(問:妳是否有於108年1 1月21日約11時至12時之間,向胡淑慧稱渠住處之天生贏家 大樓保全楊榮裕有收受紅包等情?)我沒有說過這件事,而 且我也沒聽過這件事」、「(問:妳不認識胡淑慧,那妳是 在何處看過胡淑慧?)我在我們店內看過胡淑慧,她會到我 們店裡買東西,她都會看我們的名牌,然後叫我們黃小姐或 是某某小姐,……」、「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我覺得她這樣說 真的是莫名其妙,更何況我不認識她,只幫她結過帳而已」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36 至37頁),是依黃惠春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雖以黃惠春前開所為證述不實,請求對黃惠春測 謊,然黃惠春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調 查之證據,其證述縱不能採,亦不能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洵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以訴外人陳麗銀當時在現 場,聲請通知陳麗銀到庭作證,並聲請對被上訴人、賴奕廷王冠云及訴外人李宗駿李承哲等人進行測謊,以證明其 當場並未對被上訴人指摘以收紅包等語之事實,因上訴人當 場指摘被上訴人收紅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器結果核實,業如前述,自無再另為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另請求本院囑託訴外人即法務部長蔡清祥及檢察長林錦村



鑑定本案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影像影音,並提出鑑定報告, 然並無證據顯示該2人有鑑定錄影真偽之專業,不能認為得 以之為鑑定人囑託鑑定,是亦無從依其此聲請而為調查。㈢、查本案大樓3樓走道及1樓大廳皆屬本案大樓住戶得以行經、 停留之處所,有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刑事 卷第53至55頁),是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上訴人 在該處所以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 ,顯足以引發一般人誤解身為本案大樓保全人員之被上訴人 操守有問題,並未善盡職責,所為堪認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毫無根據即對被上訴人為上開 指摘,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使被上訴人精 神上感到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名下 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初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 ),本院綜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節、被上訴人名譽受侵損 及其精神痛苦程度,以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1萬5,0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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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