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3號
SLDM,112,聲,87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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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榮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榮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榮先(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1 1年2月1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與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暨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過失傷害犯罪之罪質、各罪犯行期間及犯罪情節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12日 110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5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2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3月2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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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