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號
SLDM,112,原訴,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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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煌


義務辯護楊佳樺律師
被 告 陳國強


義務辯護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20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煌陳國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煌緩刑貳年;陳國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二人之關係為「堂兄弟」乙節,爰更正為「朋友 」;併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芸婕林詮盛本院審理證述、案 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職權查詢之案發 地點GOOGLE街景地圖及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二人另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業因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暨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振煌未有刑事案件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陳國強於108 年間,因毀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二人此次因酒後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 見二人悔悟之意,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 被告陳振煌緩刑2年,被告陳國強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陳國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陳振煌為堂兄弟,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二段胡適公園內涼亭飲酒後步行 在研究院路二段路口互相嬉戲時,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分別撿拾路邊花盆並朝供大眾 使用之馬路丟擲,適廖芸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往研究院路二段方向行駛 ,行經研究路二段胡適公園旁時,因陳國強陳振煌突然將 花盆丟向路面,泥土散落於上開機車踏板處、坐墊及廖芸婕 之大腿處,使廖芸婕心生畏懼而停靠路旁加以查看,以此方 式,致生往來之危險。陳國強陳振煌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一段 96巷底,以腳踹踢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民小學(下稱舊莊國 小)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脫離軌道而毀壞不堪使用。



嗣經廖芸婕、舊莊國小委由總務主任蔡岳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婕蔡岳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 被告陳國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振煌丟擲花盆,然辯稱:伊並非將花盆丟向告訴人廖芸婕之機車,而係丟向變電箱方向,另伊與被告陳振煌均未踢鐵捲門,係被階梯絆倒致撞到鐵捲門云云。惟舊莊國小鐵捲門上有明顯三只腳印,是被告陳國強之辯詞顯不可採。 2 被告陳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芸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國強陳振煌將花盆丟擲至路面致告訴人廖芸婕無法行車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蔡岳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舊莊國小之鐵捲門遭人毀損破壞之事實。 5 證人林詮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芸婕因遭花盆丟擲至路面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停止繼續行車之事實。 6 鉅哲金屬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乙件 證明舊莊國小之鐵捲門遭人踢毀損壞需修固定補強之事實。 7 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廖芸婕機車遭丟擲留有泥土之照片、舊莊國小鐵門鞋印照片1張、犯嫌拖鞋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強陳振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斷。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以及 毀棄損壞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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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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