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6號
KLDV,112,訴,12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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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沈君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潘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對於被告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陽豐億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陽豐億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 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告於本院112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日追加被告潘世傑為被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陽豐億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世 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54,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本院對於被告陽豐億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命被 告陽豐億公司向原告給付954,793元及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 。原告嗣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潘世傑為被 告,並以準備書狀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陽豐億公司應給付原告954,79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 世傑應與被告陽豐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54,79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陽豐 億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4 ,793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陽豐億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潘世傑向原告推銷訴外人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 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導引原告至現場勘 查,原告書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議價 委託書)交予被告潘世傑,惟因系爭不動產有鄰屋即同路53 號房屋(下稱系爭53號房屋),原告恐系爭53號房屋之土地 遭郭建廷無權占有,而有遭請求返還之虞,並認買賣標的物 界址明確係交易上重要事項,故原告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 特別約定:「賣方(即郭建廷)應申請鑑界確認與53號之界 限(地界線)誤差在賣方所指界(亦即53號建築物外牆)20 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 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考慮是否訂約」等語。經被告潘世傑 將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送交郭建廷後,郭建廷承諾經鑑界如 系爭不動產與系爭53號房屋之土地界址非在郭建廷所指之處 (即系爭53號房屋外牆),原告始與之訂約,而由被告潘世 傑通知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1項記載:「賣方已於10 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狀交屋」等語 。原告因信任被告潘世傑郭建廷所稱地政事所已指界,因 而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20萬元予郭建廷及仲介服 務報酬10萬元予被告陽豐億公司。嗣因系爭不動產之鄰屋對 房屋坐落之地界有所爭議,經鑑界後確認,同路之52號房屋 (下稱系爭52號房屋)地界位於系爭52號房屋外牆56公分, 演算系爭53號房屋之基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在系爭53號房屋 外牆內位於系爭土地內76公分,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 111年6月1日發函告知,郭建廷於110年9月22日申請土地鑑 界複丈已由郭建廷撤回鑑界申請,並無改為指界案件,原定



測量時間(110年10月4日)並未指界等語,故系爭土地之界 址迄今並未指界明確。
 ㈡嗣因系爭土地界址未明,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契約 不成立,原告與郭建廷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及恢復原狀等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確認(下稱系爭調解), 系爭不動產現已恢復登記予郭建廷,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不成 立,則被告陽豐億公司收受郭建廷給付之20萬元及原告給付 之10萬元代理仲介服務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予郭建廷及原告。又依系爭調解之約定,郭 建廷已將對被告陽豐億公司之上開20萬元債權移轉予原告, 故被告陽豐億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另參酌民法第568條 第1項、第571條之規定,被告陽豐億公司違反其受託人關於 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而為有利於賣方之告知,使原告誤認 系爭土地已指界明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應返還其向 原告收受之仲介服務報酬。
 ㈢又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 6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 賣之專業知識,此為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 賣事宜之原因,仲介業者針對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 收取高額報酬,自應就其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始能就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予委託人 ,否則難謂無過失之情事,如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潘世傑承認因誤信地政人員於郭建廷聲請系爭 土地鑑界到場說明為確認界址之指界,而使原告誤信被告潘 世傑郭建廷所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指 界於系爭53號房屋外牆,故原告著手進行系爭房屋之回復水 電等修繕,共計支出1,198,000元(計算式:恢復水電費68, 000元+日日水電18,000元+翊誠公司50,000元+設計費150,00 0元+房屋修繕費920,000元=1,198,000元),另給付系爭不 動產登記費36,148元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繳納 貸款利息75,438元,總計造成原告損失1,309,586元(計算 式:1,198,000元+36,148元+75,438元=1,309,586元)。而 原告已與郭建廷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不成立達成系爭調解,故 就原告上開之損失,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54,793元(計 算式:1,309,586元÷2=654,793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陽豐億公司30萬元,另基 於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4,793元。



 ㈤聲明:
 ⒈被告陽豐億公司應給付原告954,793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潘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54,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中約定賣 方郭建廷應申請鑑界來確認系爭房屋與系爭53號房屋之界限 ,經郭建廷同意並於110年9月18日提出鑑界申請並繳費,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排定110年10月4日現場鑑界,並經被告 通知原告到場參與,鑑界當日經地政人員現場以儀器測量後 告知無法鑑界,但可以改以指界,並稱不會差太多,兩造當 時均在場亦表示同意,110年10月9日經被告安排原告與郭建 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地政士依要求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特約事項載明「賣方已於10/4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買 方業知悉,並依現況交屋」等語,為求明確,更要求買賣雙 方除契約簽名欄外,另於特約事項之欄位上確認用印。 ㈡參酌民法第153條規定,本件原告表示買賣標的物之界址係交 易上重要事項,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依前揭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清楚表示雙方皆已同意以指界代替 系爭要約書中所約定之鑑界,即契約內容已因雙方之合意而 變更,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不成立。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經審理法院實 體判斷,並非當事人所得自行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裝 修後,因鄰屋之系爭52、53號房屋之鑑界事件,認為推算結 果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亦將受影響,而與郭建廷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與郭建廷在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及目的 ,既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卻為取回各自所支付之稅金 及已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原告與郭建廷竟共謀以系爭買賣契 約不成立之理由而成立系爭調解,企圖利用法院製造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假象,並以此向被告主張返還報酬及向稅捐機 關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買賣契稅及其他行政規費。況系爭 調解被告從未參與,自不得拘束被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已經成立,買賣雙方關於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有意思錯誤,亦僅屬得於1年內撤銷之事由,並非契 約不成立。
 ㈢本件原告僅一再表示因信任被告潘世傑郭建廷所稱之地政 人員已指界,卻避而不談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當日,原告本



人亦親自到場,而被告潘世傑僅為仲介人員而非鑑界當事人 ,故是否鑑界、指界等,被告潘世傑並無權干涉,僅能依當 事人之要求協助履行,而測量當日原告既在場,亦親自見聞 經地政人員告知不能鑑界,是否改以指界即可,若非原告同 意,則郭建廷撤回鑑界申請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故郭 建廷怎可能撤回該申請?另若非原告同意,原告後續又怎可 能依被告之安排與郭建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經歷之情況 簽訂特約事項?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錄音長達14分22秒,惟 原告係自第4分鐘起始製作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於3分55秒 即可知悉原告於地政人員測量當天在場,知悉一切事實過程 ,卻仍故意於111年5月23日發文詢問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指界一事,並執系爭地政函文表示並無鑑界改指界,若鑑界 當天未當場改以地政人員指界,原告為何還要在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中親自用印?且證人即代書(地政士)曹秋娟於庭 訊時亦證稱系爭地政回函之所以表示無指界,係因郭建廷係 申請鑑界,故有一件鑑界聲請字號,但現場經雙方同意改由 指界並未另案申請,故無另外指界申請字號,原告當庭表示 地政士並不具地政專業知識,惟原告又於系爭錄音中不斷表 示因信任仲介之專業,才會聽信仲介相信地政人員表示指界 沒問題。原告明知鑑界、指界需經地政專業人員測量,才會 要求郭建廷向地政申請鑑界,雙方及仲介人員也是相信地政 人員,故原告才會在系爭錄音說到:「以後千萬不要誤信公 家人員」等語。原告事後推諉係因信任仲介,卻又表示地政 士不具地政專業知識,原告前揭說詞顯然矛盾無理而屬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陽豐億公司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與要約書(即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內 容記載:「請注意,買方得就『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 任選一種」,並在其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為: …」之記載前打勾,可知應係「買賣議價委託書」,而非「 要約書」),委由被告陽豐億公司(由被告潘世傑為承辦人 )就系爭不動產以1,220萬元之總價向郭建廷為買賣議價之 委託,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 與53號之界限如誤差在方所指的界限(亦即53號建築物外牆 )20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 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等語。嗣原告與郭



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 約),約以原告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不動產,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 10/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等語 。及原告交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予被告陽豐億公司,郭建 廷交付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予被告陽豐億公司。嗣原告與郭 建廷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 27日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6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相對人(郭建 廷)願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本件 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二、聲請人願 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同時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20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相對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貳拾萬元退款,相對人同意 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向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理有限公 司請求返還,相對人收到退款後應於兩日內(例假日除外) 給付予聲請人。…」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 賣議價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 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告陽豐億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報酬,及主張被告 潘世傑誤信地政人員說明指界,原告誤信被告潘世傑與郭建 廷所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於系爭53 號房屋外牆,被告潘世傑係有過失,被告陽豐億公司未盡訂 約事項之調查及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損害,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報酬, 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議 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53號之界限如誤 差在方所指的界限(亦即53號建築物外牆)20公分內本契約 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 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等語,係原告與被告陽豐億公司間之 約定。並未見載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於特 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 知悉並依現狀交屋。…」等語。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已經 合意「依10月4日地政事務所指界並依現況交屋」。原告雖 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



6116334號函,其內說明第二點記載:「有關臺端所詢測量 後指界一節,經查旨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君前於110年9 月22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號:…),該案已由申 請人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為避免鑑界案件關係人經通 知後於原定測量時間到場會同,本所是日仍派員至現場說明 案件辦理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查,被告主張: 地政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鑑界,原告與郭建廷均有到場 ,當日經地政人員柯志宏「指界說明」等情;原告對於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說明,及原告當日在場等情 ,並未否認。並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潘世傑與原告110年7月15 日協調時之錄音譯文略以:【被告潘世傑:「你認為你是受 害者,我們也是受害者,我們是相信他們公家單位測量單位 來測,測完之後,你來簽約,屋主來簽約,我們才幫你仲介 完成,如果我們沒有安排他們來測量,沒有安排他們來鑑界 ,我們就不會簽約,我們事情就不會變成這樣。」、原告: 「以後千萬不要誤信公家人員。」、被告潘世傑:「對對對 。」…被告潘世傑:當天想說,公家人員講什麼我們就信他 ,我們就沒有採界樁了。那時候郭先生他不曉得講什麼理由 ,所以後來他說就不用採界樁,不用採那個鑑定,如果那時 候我們採,就確定了。」】(本院卷第260、261頁)。由原 告提及「以後千萬不要誤信公家人員」,潘世傑提及「當天 想說,公家人員講什麼我們就信他」等語;被告提出之錄音 譯文則有略以:【被告潘世傑:「沈小姐,我了解妳意思, 但其實不是由我們申請的,是郭先生申請的,申請到地政人 員過去之後,在現場都是由你們來主導。」、原告:「我沒 有主導,我只是在旁邊看。」、被告潘世傑:「我所謂的主 導是說你們都在旁邊看,我也沒辦法介入,所以我的意思是 說測量人員到,比如說他(本院按:被告提出之譯文漏載「 到,比如說他」等文字)測量完之後哪邊到哪邊,左到哪邊 ,右到哪邊,然後地界到哪邊,他都會告訴我們,我也在旁 邊看而已。然後我們還問他說是不是這個牆壁,然後郭先生 也問他,葉先生也問他,妳也問他,是不是到這邊?他們也 說是」、原告:「我沒有講話,我就是在旁邊聽。」、被告 潘世傑:「好,因為我也在旁邊看啦,我也不曉得說他們那 時候講,因為我都在外圍。然後他們都說測量是到這邊,誤 差不會太大。」】等語(本院卷第314、315頁),及原告與 郭建廷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一、賣方已於10/4日 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等情,暨證 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代書業務之證人曹秋娟於本院證稱:「 (特約事項第一點為何會如此記載?)因為這是經過買賣雙



方確認,我知道這是經過屋主申請鑑界,我是沒有到現場, 但是我在簽約當天他們有在講地政的人有跟他們說,以後土 地會重測,屋主可以不用申請鑑界,可以撤銷掉,直接用指 界的,他們雙方包括仲介公司的業務潘世傑都有在現場,他 們都同意撤銷鑑界,用指界的方式,所以在簽約的當時賣方 怕本來是申請鑑界改為指界會有問題,所以要求我在契約書 裡面加註變成指界,因為指界沒有辦法定界樁,也沒有辦法 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只能講大概的範圍,大家都同意把這 個條件都附記上去,依現狀點交,他們請我加註上去的」等 語(本院卷第268頁),綜上事證,堪認110年10月4日當日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應有指出大致之土地界線,即實質上 應有「10月4日地政機關人員於現場指出土地大致界線」之 事實。則原告與郭建廷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賣 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 ,縱於程序上非屬正式申請指界,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難以採認。則原告主 張被告陽豐億公司受領仲介報酬構成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至於原告與郭建廷於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 不成立」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為憑(本 院卷第39頁)。惟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成立,既經認定如前, 而調解筆錄僅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內容,若法律行為成立與否 及其效力有爭議而涉訟時,仍應由法院實質認定,是以,自 無從僅憑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 ,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潘世傑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且被告陽豐億公司就訂約事項怠於調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 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 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 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110年10月4日當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應有指出大致之土地界線,即實質上應有「10月4日地政機 關人員於現場指出土地大致界線」之事實,業如前述,兩造 並據此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特約事項「一、賣方已於10/4日 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及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成立,亦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陽豐億公司怠



於就訂約事項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而原告依地政機關人員 現場指出之大致界線作為是否締約之斟酌考量因素,縱使當 日地政機關人員所指之界線存有誤差,導致原告受損害,亦 難認係被告潘世傑之過失或被告陽豐億公司未盡訂約事項之 調查、報告義務所致。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請求被告陽豐億公司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654,7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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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