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51號
KLDV,112,基簡,5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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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弈婷
張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顏豪威
被 告 何一金
被 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 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 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收 文日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655,774元、甲○○○3,344,22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3 0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略以:被告乙○○於110年9 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由基隆往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與中央貨櫃場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 害人鄭至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該路段由瑞芳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乙○○ 之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與被告乙 ○○上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鄭至涵受傷倒地,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頭臉部外傷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之規定,被告乙○○本應注意 左轉車應禮讓對面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與鄭至涵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至涵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行 為與鄭至涵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乙○○係受僱 於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路安公司),擔任 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亦為被告路安公 司所有,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路安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原告甲○○○為鄭至涵之 祖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為一部請求合計1,200 萬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鄭至涵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醫療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 )急救,醫療費用共計1,486元。
 ⑵喪葬費:
  鄭至涵之家屬以民俗方式替其辦理喪葬儀式,多未有單據, 而有單據部分共計128,840元,是喪葬費應比照一般喪葬費



用行情即遺產稅之喪葬費免稅額以123萬元計算。 ⑶勞動能力滅失:
  此部分原告原請求6,398,593元,惟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⑷扶養費:
  原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受鄭至涵扶養,又遭逢巨 變,確實無謀生能力。而原告丙○○為60年01月27日生,於鄭 至涵死亡時為50歲,依109年新北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丙○ ○尚有36.41年之平均餘命,即表示原告丙○○應可存活至86.4 1歲即民國145年。惟參照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查詢系統 ,145年度女性零歲平均餘命(歲)已推估至88.10歲,是原 告丙○○之平均餘命應以38.1(即約尚有38年1月6日)年計算 ,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83,58 4元(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30萬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 )。
 ⑸財物損失:
  鄭至涵當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鄭至涵所有,因被告乙○○之 過失行為致毀損,需35,10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有暖暖全省 機車行之估價單及收據可稽,該債權由原告丙○○繼承,是原 告丙○○得向被告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喪偶不久,復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鄭至涵死亡,鄭至 涵為獨子,日後孤苦無依、無人陪伴,又需獨力照顧身障母 親即原告甲○○○,是原告丙○○身心皆受重大打擊,心靈嚴重 受創,且鄭至涵死亡時年僅25歲,原告丙○○將其扶養長大, 卻遭此禍害,驟然喪子,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⑺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148,763元(計算式 :1,486元+1,230,000元+6,398,593元+5,983,584元+35,100 元+3,500,000元=17,148,763元)。 ⒉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鄭至涵之祖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受鄭 至涵扶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需長期照護,故每月應花費至少4萬元,而原告甲○○○為41 年2月3日生,於鄭至涵死亡時為69歲,依109年新北地區簡 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19.39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625,559元。
 ⒊綜上,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17,148,763元、原告甲○ ○○6,625.559元。爰先一部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 告丙○○8,655,774元、原告甲○○○3,344,226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655,774元、甲○○○3,344,22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
  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8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
 ⒉喪葬費:
  就原告丙○○主張支出有單據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28,841元部 分,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丙○○除支出上開有收據之 喪葬費用,並無其他喪葬費支出證明,故原告丙○○主張請求 應給付比照一般喪葬費用行情共計123萬元,顯屬無據。 ⒊扶養費: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 活者而言。若函調原告丙○○個人所有相關之財產資料,即能 明瞭原告丙○○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不能認為原告丙○○ 符合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原告丙○○受有 扶養費之損害。
 ⒋財物損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鄭至涵所有之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35,100元,原告丙○○僅提 出估價單,惟依法仍需折舊給付,故原告丙○○上開請求損害 之金額,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依本件原告丙○○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參酌實務諸多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丙○○之 精神慰撫金為100至150萬元,應較屬合理及符合比例原則。 ⒍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轉彎駛入貨櫃場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鄭至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鄭 至涵就車禍之肇因亦應負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減輕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 至百分之40。
 ⒎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當庭賠償5 0萬元予原告丙○○,另強制險部分原告何弈婷亦已受給付200 萬元,故原告丙○○所主張請求之損害金額,於法應扣抵50萬 元、200萬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 扶養之人: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此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及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 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者近者為先。本件原告丙○○為鄭至涵 之母,原告甲○○○則為鄭至涵之祖母,退萬步言,即或原告 丙○○、甲○○○為鄭至涵之受扶養權利者,惟原告丙○○之親等 亦較原告甲○○○為近。且原告丙○○為原告甲○○○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依民法1114條規定,原告丙○○應對原告甲○○○負扶養 之義務。故原告甲○○○主張請求因鄭至涵死亡而得請求扶養 費3,344,226元,於法無據。
 ⒉縱若原告甲○○○得主張請求扶養費,因鄭至涵就車禍之肇因應 負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減 輕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乙○○於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系 爭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與中央貨櫃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至涵騎 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瑞芳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乙 ○○之對向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與被告 乙○○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鄭至涵受傷倒地,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頭臉部外傷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對於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被告乙○○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鄭至涵死亡等情,既經 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路安公司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侵權行為等情,被告路安公司並未提 出爭執,被告路安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為鄭至涵支出醫療費1,486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鄭至涵之喪葬費用僅128,840元部分有單據, 惟應以一般喪葬費行情即遺產稅之喪葬免稅額123萬元計算 喪葬費;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單據之128,840元喪葬費部分 ,並無爭執(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逾此範圍,則為原 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之扣除額,係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與喪葬費實際支出 不同,自不得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是原告主張喪 葬費應以遺產稅之喪葬費免稅額123萬元計算,即非可採。 從而,本件喪葬費用以原告丙○○主張為被告所無爭執之128, 84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 7條分明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 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經查,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丙○○ 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丙○○有利息所得10,669元、 薪資所得504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原 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固堪 認原告王奕婷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丙○○仍有勞動能 力,尚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鄭至涵扶養之必要,故原 告丙○○主張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不可 採。惟原告丙○○於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查原告丙○○之配偶於104年間死亡,有戶口名簿 影本在卷可參,其唯一扶養義務人為鄭至涵等情,亦為被告 所無爭執。另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應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 經濟狀況不同為適當之酌定,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 本件原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021元為計算基準,並無不合。另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 歲時平均餘命為22.73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0,566元 【計算方式為:23,021×182.00000000+(23,021×0.76)×(182 .00000000-000.00000000)=4,200,566.00000000。其中18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73×12=272.76[去整數 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請求扶 養費用部分於4,200,566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 ⑷財物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金額為35,100 元,而其為鄭至涵之繼承人,繼承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 提出蓋有暖暖全省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觀之系爭估價單中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 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 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 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丙 ○○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4 年7月出廠,至110年9月2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6年3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 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 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用。則原告丙○○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 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510元(計算式:35,100元×1/10 =3,510元)。
 ⑸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為鄭至涵之母,鄭至涵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 丙○○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丙○○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鄭至涵為原告丙 ○○之獨子,因被告乙○○之疏失而喪命,堪認原告丙○○所受精 神痛苦至鉅,並衡酌被告乙○○過失行為情節、態樣等侵權行 為情況,及依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4 ,402元(計算式:1,486元+128,840元+4,200,566元+3,510 元+3,500,000元=7,834,402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 台2丁線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與中 央貨櫃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至涵騎乘系爭機車, 沿該路段由瑞芳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乙○○之對向車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與被告乙○○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無爭執,並經認定如前,堪認 鄭至涵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參以首 開說明,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過失相扺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鄭至涵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狀,認為被 告乙○○與鄭至涵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80及 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核算,本件原告丙○○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67,522元(計算式:7,834,4 02元×80%=6,267,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被告主張原告丙○○業已受領被告乙○○給付之50萬元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 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3,767,522元(計算式:6,267,522元-2,500,000元=3,767,5 22元)。
 ⒉原告甲○○○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之子女有原告丙○○等4人,目前由原告丙○○負責扶養等情, 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案(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第3頁),原告甲○○○既尚有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扶養義務人,參以首開規定,其請求應受鄭至涵扶養 之扶養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767,552元,及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被告路安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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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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