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920號
KLDV,112,基小,92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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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 全部帳款,若未能還款或逾期清償,則應以年息19.71%計算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11年1 2月14日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57元及利息合計50,70 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6元,及其中14,3 57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被告於98年6月1日係於全家便利商店繳納98年5月之信用卡 消費款,超商店員於掃描9,790元之全額款項條碼後,因被 告僅繳納該期最低應清償款項1,000元,故重新掃描最低應 繳金額條碼,98年6月份帳單始記載上期結欠金額為8,790元 。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有疑義,得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 閱簽帳單,持卡人未依約通知原告,即推定交易明細所載事



項無錯誤,而被告並未於98年6月份當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 即9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申請調閱當期簽帳單,故推定為帳 單所載事項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已繳納前期全額款項9,790 元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不記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提出簽單證明,且原告本 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若未能還款或逾期清償,則應以年 息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 至111年12月14日已積欠本金14,357元及利息合計50,706元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帳單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積欠原告債務、原 告應提出簽單以供查驗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4年4月至98 年6月之期間內,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自9 8年7月起始未依約繳款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前揭對帳單每月均寄送至 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住所地,而該住所地址與本件訴 訟繫屬期間對被告送達文書之住址相同,被告本人亦親自領 取本院送達文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 已收受信用卡帳單,並已確認其積欠之消費明細及金額,始 無異議並按帳單列載金額繳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不記得有積欠原告債務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總計為50,706元乙節,自堪 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均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 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本件原 告使用被告發行之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帳款14,357元,其本 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雙方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 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則自被告最後繳款日即98年6月30日起算,原告就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消費帳款之債權本金請求權,迄原告112年5月15日 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足採。又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利息之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原告亦自認其訴之聲明請求之50,706元扣除本金14 ,357元之餘額36,349元均為已到期利息,且均已罹於時效( 見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法院即應受拘束,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 息36,349元已罹於時效,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357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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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