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1號
KLDV,111,亡,41,202307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游西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西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於民國87年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西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西雲(下稱失蹤人)設籍基隆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80年1月30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受理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無尋獲紀錄。嗣經基隆市安樂戶政 事務所於111年8月23日依職權向里長羅聰德訪查時,其稱: 不知失蹤人何時、何地失蹤,失蹤人未居住現址,亦無聽過 、看過失蹤人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 蹤人3年內健保就醫、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 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 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基隆市安樂戶政 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99036號函、基隆市政府111年9 月2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1024146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1年9月5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20547號函暨函附失 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9月5日 基殯火壹字第1110101149號函、查詢清查人口資料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 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8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1月10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8 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係於80年1月30日失蹤,計至87年1月30日止失蹤屆 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87年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