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7號
CYDV,112,司繼,5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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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江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地址:嘉義縣○○鄉○○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江環(男,明治26年8月16日生,昭和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双援346番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江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江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江環共有土地一筆,現已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昭和13年過世,且戶 籍謄本中亦無其他親屬之資料,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劉興文律師已出具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 ,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 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 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



承人江環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選任劉興文律師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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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