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號
CYDV,110,訴,85,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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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翁國男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吳翁月英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金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進來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陳少玲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順壕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鈺婷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永祥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連鍾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自在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永雲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麗珠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麗秀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麗芬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康其岳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六樓
康雅雯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康伃婷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麗玉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麗英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志中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招枝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美枝 (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平壽 (兼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翁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翁國盈
謝文雄
翁育
謝宗元
謝宗輝
追加 被告 吳玉珍 (共有人翁文枝之繼承人)

被 告 翁翠梅 (共有人翁文枝之繼承人)


翁美珠 (兼共有人翁文枝之繼承人)

翁文賜

翁聖傑




吳啓
吳益達
吳建昌

翁琬婷
翁琬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玲
被 告 吳友成
吳元中
吳佳修
翁啟峯
淑靜 (共有人黃文芳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芳
被 告 翁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翁月英、翁金、翁進來陳少玲翁順壕、翁鈺婷翁永祥、翁連鍾翁自在翁永雲翁麗珠、翁麗秀、翁麗 芬、康其岳康雅雯康伃婷翁麗玉翁麗英翁平壽、 翁志中、黃翁招枝、黃翁美枝,應就被繼承人翁丁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玉珍翁翠梅翁美珠,應就被繼承人翁文枝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翁世宗除外)共有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靜,編號B1面積5平方公尺 分歸翁國男,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翁琬婷、翁琬貞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分 歸翁琬貞,編號D1、D2、E1、E3、E4,面積依序為5、8、6 、5、2平方公尺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翁世宗除外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編號E2面積7平方公尺 分歸翁平壽,編號E5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翁海南;並按附表 二所示相互補償金額。
四、原告翁國男與被告翁世宗、王淑靜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靜,編號



B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翁國男翁世宗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翁丁崇(即翁文枝之繼承人)為被告,惟 翁丁崇已於起訴前民國100年1月26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翁 丁崇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吳玉珍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 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文芳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王淑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19至137頁)。王淑靜依此聲請代黃文芳承當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承當訴訟後,黃文芳已脫離訴訟,自不列其 為當事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四、被告吳翁月英、翁金、翁進來陳少玲翁順壕、翁鈺婷翁永祥、翁連鍾翁自在翁永雲翁麗珠、翁麗秀、翁麗 芬、康其岳康雅雯康伃婷翁麗玉翁麗英翁志中、 黃翁招枝、黃翁美枝翁平壽、翁國盈謝文雄翁育釧、 謝宗元吳玉珍翁翠梅翁美珠翁文賜翁聖傑吳啓 書、吳益達吳建昌吳友成翁啟峯翁世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宗輝吳元中吳佳修、 王淑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翁國男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



繼承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並非完全相同)。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別 分割土地,分割方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 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即477地號土地,編號A分歸王淑靜,編號B分歸翁國 男、翁世宗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480地號土 地,編號A1分歸王淑靜,編號B1分歸翁國男,編號C分歸翁 琬婷、翁琬貞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F分 歸翁琬貞,編號D1、D2、E1、E3、E4變價分割,編號E2分歸 翁平壽,編號E5分歸翁海南,並按附表二所示相互補償金額 。
 ㈡並聲明:
 1.被告吳翁月英、翁金、翁進來陳少玲翁順壕、翁鈺婷翁永祥、翁連鍾翁自在翁永雲翁麗珠、翁麗秀、翁麗 芬、康其岳康雅雯康伃婷翁麗玉翁麗英翁平壽、 翁志中、黃翁招枝、黃翁美枝,應就被繼承人翁丁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吳玉珍翁翠梅翁美珠,應就被繼承人翁文枝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翁世宗除外)共有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鑑測日期 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分歸王淑靜,編 號B1分歸翁國男,編號C分歸翁琬婷、翁琬貞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F分歸翁琬貞,編號D1、D2、E1 、E3、E4變價分割,編號E2分歸翁平壽,編號E5分歸翁海南 ,並按附表二所示相互補償金額。
 4.原告翁國男與被告翁世宗、王淑靜,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分歸王淑靜,編號B分歸翁國男翁世宗應有部分比例各 2分之1維持共有。
二、被告翁琬婷、翁琬貞則以:同意附圖分割方案,並同意依估 價報告書相互補償金額。
三、被告翁海南則以:希望480地號土地維持現狀。四、被告謝宗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希望分得480地號土地。




五、被告吳元中吳佳修、王淑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480地號土地。  六、被告翁世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477地號土地願與原告翁國男保持共有 。
七、被告吳翁月英、翁金、翁進來陳少玲翁順壕、翁鈺婷翁永祥、翁連鍾翁自在翁永雲翁麗珠、翁麗秀、翁麗 芬、康其岳康雅雯康伃婷翁麗玉翁麗英翁志中、 黃翁招枝、黃翁美枝翁平壽、翁國盈謝文雄翁育釧、 謝宗元吳玉珍翁翠梅翁美珠翁文賜翁聖傑吳啓 書、吳益達吳建昌吳友成翁啟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477、480地號土地,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上開 二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就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4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翁丁於65年2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翁月英等22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 111頁)。系爭4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翁文枝於96年10月9死 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吳玉珍等3人,有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 4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翁月英等22人就被 繼承人翁丁所有系爭4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被告吳玉珍等3人就被繼承人翁文枝所有系爭48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可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477地號土地,面積383.00平方公尺,為翁國男、翁世 宗、王淑靜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480地號土地, 面積56.00平方公尺,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 亦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義竹都市計劃住宅區,有上 開二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本院卷四第237頁)。而系爭477地號 土地上有翁世宗所有之建物,480地號土地呈極狹長形,現 為東側房屋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朴子地政履勘 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0年4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5、431頁、本院卷四第45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㈤審酌系爭477地號土地為翁國男翁世宗、王淑靜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翁世宗所有之建物,翁國男翁世宗 並陳明願意維持共有,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翁國男翁世宗所同意,王淑靜則未為反對表示。是477地號土地 按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分歸王淑靜,編號B分歸翁國男翁世宗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符合共有人



意願及利益,堪認適當。
㈥系爭480地號土地,面積僅56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呈極狹 長形,為東側房屋所占用,而東側房屋所坐落之地號,由北 而南依序為477、478、479、481之1、481之2、495、495之1 、495之2、495之3、495之4、495之5地號,故480地號土地 如能由東側土地所有人取得,使東側土地所有人得利用480 地號土地與道路連接,對480地號共有人與東側土地所有人 ,均屬有利。參以477地號編號A已分歸王淑靜取得,編號B 已分歸翁國男翁世宗共同取得,478、479地號為翁琬婷、 翁琬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81之1地號為翁任貴、翁 四川共有,481之2地號為吳翁麗華翁麗安翁麗雪共有, 495地號為翁琬貞所有,495之1地號為翁自在所有,495之2 地號為翁平壽所有,495之3地號為翁進來所有,495之4地號 為翁平壽、翁海珍、翁韶嶽、翁順壕共有,495之5地號為翁 海南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439至461頁)。上開土地所有人如同時為480地號共有人, 則將480地號分歸該土地所有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如非4 80地號共有人,則將渠等需用之480地號變價分割,以利上 開土地所有人藉變價分割買受480地號土地,而對外連接道 路。本院爰依此分割原則,認480地號之分割方法,以如附 圖所示,即編號A1分歸王淑靜,編號B1分歸翁國男,編號C 分歸翁琬婷、翁琬貞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F分歸翁琬貞,編號D1、D2、E1、E3、E4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翁世宗除外)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編號E2分歸翁平壽,編號E5分歸翁海南為適當。 ㈦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中480地 號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土地之分配,經本院囑託鑑價結 果,480地號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 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置於卷外) 。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並以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進行 標的選取分析,推估比準宗地土地價格,再推估分割方案各 分割宗地之價值而為計算(見估價報告書第36、38頁),核 屬客觀允當,應可採憑。依此,480地號因編號A1、B1、C、 F、E2、E5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各共 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至480地號編號D1



、D2、E1、E3、E4,因採變價分割,故所得價金仍應由全體 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說明。 ㈧從而,本院認系爭477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 分歸王淑靜取得,編號B分歸翁國男翁世宗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系爭480地號土地亦應按附 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1分歸王淑靜,編號B1分歸翁國男,編 號C分歸翁琬婷、翁琬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F分歸翁琬貞,編號D1、D2、E1、E3、E4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翁世宗除外)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編號E2分歸翁平壽,編號E5分歸翁海南,並 按附表二所示相互補償金額,既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復能使 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堪認合理妥適。
九、綜上所述,原告翁國男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47 7、480地號土地,應予准許。系爭477、480地號土地,以按 附圖即朴子地政鑑測日期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系爭477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128平 方公尺分歸王淑靜取得,編號B面積255平方公尺分歸翁國男翁世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系爭480地號土地,編號A1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王淑靜,編號 B1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翁國男,編號C面積8平方公尺分歸翁 琬婷、翁琬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 有,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翁琬貞,編號D1、D2、E1、E3 、E4,面積依序為5、8、6、5、2平方公尺,均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翁世宗除外)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編號E2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翁平壽,編號E5面積1平方 公尺分歸翁海南,並按附表二所示相互補償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第3、4項所示。
十、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六桂段477地號 (面積383平方公尺) 六桂段480地號 (面積56平方公尺) 1 翁丁(歿) - 1/4 1.吳翁月英 2.翁金 3.翁進來 4.陳少玲 5.翁順壕 6.翁鈺婷 7.翁永祥 8.翁連鍾 9.翁自在 10.翁永雲 11.翁麗珠 12.翁麗秀 13.翁麗芬 14.康其岳 15.康雅雯 16.康伃婷 17.翁麗玉 18.翁麗英 19.翁平壽 20.翁志中 21.黃翁招枝 22.黃翁美枝 連帶負擔 32/1000 2 翁平壽 (兼共有人翁丁之繼承人) - 12037/432600 4/1000 3 翁海南 - 6019/432600 2/1000 4 翁國盈 - 2/96 3/1000 5 謝文雄 - 1/72 2/1000 6 翁國男 1/3 7/72 304/1000 7 翁育釧 - 2/96 3/1000 8 謝宗元 - 1/36 4/1000 9 謝宗輝 - 1/36 4/1000 10 翁文枝(歿) - 1/64 1.吳玉珍 2.翁翠梅 3.翁美珠 連帶負擔2/1000 11 翁文賜 - 1/32 4/1000 12 翁聖傑 - 6019/432600 2/1000 13 吳啓書 - 1121/34608 4/1000 14 吳益達 - 1121/34608 4/1000 15 翁美珠 (兼共有人翁文枝之繼承人) - 1/64 2/1000 16 吳建昌 - 1121/34608 4/1000 17 翁琬婷 - 1/16 8/1000 18 翁琬貞 - 1/16 8/1000 19 吳友成 - 1121/34608 4/1000 20 吳元中 - 1121/34608 4/1000 21 吳佳修 - 1121/34608 4/1000 22 翁啟峯 - 2/96 3/1000 23 王淑靜 1/3 1/12 302/1000 24 翁世宗 1/3 - 291/1000
附表二: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分配表(單位:元/新臺幣) 應補償人→ 王淑靜 翁國男 翁琬婷 翁琬貞 翁平翁海南 受補償合計 受補償人↓ 翁丁(歿) 3,652 15,215 15,521 59,343 45,031 4,255 143,017 翁國盈 304 1,268 1,293 4,945 3,753 355 11,918 謝文雄 203 845 862 3,297 2,502 236 7,945 翁育釧 304 1,268 1,293 4,945 3,753 355 11,918 謝宗元 406 1,690 1,725 6,594 5,003 473 15,891 謝宗輝 406 1,690 1,725 6,594 5,003 473 15,891 翁文枝(歿) 229 951 970 3,709 2,814 266 8,939 翁文賜 456 1,902 1,940 7,418 5,629 532 17,877 翁聖傑 203 847 864 3,303 2,506 237 7,960 吳啓書 473 1,972 2,011 7,689 5,834 551 18,530 吳益達 473 1,972 2,011 7,689 5,834 551 18,530 翁美珠 229 951 970 3,709 2,814 266 8,939 吳建昌 473 1,972 2,011 7,689 5,834 551 18,530 吳友成 473 1,972 2,011 7,689 5,834 551 18,530 吳元中 473 1,972 2,011 7,689 5,834 551 18,530 吳佳修 473 1,972 2,011 7,689 5,834 551 18,530 翁啟峯 304 1,268 1,293 4,945 3,753 355 11,918 應補償合計 9,534 39,727 40,522 154,936 117,565 11,109 373,393 備註:翁丁(歿)、翁文枝(歿),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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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