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1號
CYDM,112,金訴,23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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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昶銘先前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刊 登之貸款廣告,向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右誠」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接洽,並向「右誠」借貸款 項後,因未能如期還款,「右誠」要求陳昶銘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領款項,陳昶銘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 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其將成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 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 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因無法償還積欠「右誠」之借款,竟仍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右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昶銘於民國 112年2月10、11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 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右誠」,「右誠 」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子原、陳景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昶銘上開郵 局帳戶後,陳昶銘再依「右誠」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各次 轉帳方式、金額、提領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12 年2月15日22、23時許,將款項置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一樓廁所之垃圾桶內,再由「右誠」前往 收取贓款,而隱匿黃子原陳景清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
二、案經黃子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景清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昶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701855號卷,下稱警855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700724號卷,下稱警724號卷,第1-6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0、71、76-77頁)。(二)告訴人黃子原陳景清、證人蔡佳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855號卷第8-10頁;警724號卷第8-10、25-27頁)。(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724號卷第29-32頁)。(四)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匯款、A TM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5張(見警855號卷第16-17頁;警724號卷第33-35頁)。(五)告訴人黃子原遭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子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855號卷第14-15、20-21頁) 。
(六)告訴人陳景清遭詐騙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景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LINE對話 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見警724號卷第12-14、17-22、24頁)。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有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右誠」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右誠」以ㄧ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與「右誠」分別對2名告訴人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置放於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與「右誠」為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 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右誠」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9萬3,000元,請本院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置放在「香格里 拉KTV」一樓廁所之垃圾桶內,再由不詳人士前往收取贓款 ,而本院亦認定被告有將款項置於上開垃圾桶內,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或另領取報酬,即難認定被 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昶銘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子原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接續以電話及LINE聯絡黃子原,佯稱為黃子原友人「蘇忠茂」,需向黃子原借錢周轉,日後將償還款項,並要黃子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2月14日12時16分 5萬元 於112年2月14日12時28分、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湖內郵局」,接續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 陳昶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4日12時18分 5萬元 2 陳景清 (提告) 於112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及LINE聯絡陳景清,佯稱為陳景清外甥女「婉真」,需向陳景清借錢購買股票,日後將償還款項,並要陳景清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2月15日9時43分 49萬3,000元 於112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興業路郵局」,臨櫃提款49萬3,000元 陳昶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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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