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0號
CYDM,112,金簡,10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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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09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一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一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 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某時,將其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為:㈠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探 探」(下稱「探探」)暱稱「張貝莉」結識陳衍銘,於取得信 任後,邀集陳衍銘參與網路購物平台之投資云云,致陳衍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31,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起,先以「探探」結識林義延,繼之 以「LINE」暱稱「昭和時代-林美佳」邀集林義延參與寶 佳優選拍賣網站之投資云云,致林義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0月14日14時20分、2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



,合計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1 年7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張倢瑑 ,嗣以「LINE」暱稱「小澤」與張倢瑑聯繫,經取得信任後 ,邀集張倢瑑參與博奕網站之投資,再向張倢瑑佯稱因有違 規行為,需繳交罰金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張倢瑑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5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而產生資 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㈣於111年9月12日10時5 0分許,以「LINE」暱稱「林建豪」結識楊秀琳,於取得信 任後,邀集楊秀琳參與黃金之投資事宜云云,致楊秀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 時55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旋即 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衍銘林義延、張倢瑑、楊秀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一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德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437卷】第7、21至25 頁,嘉朴警偵字第1120012875號卷【下稱警2875卷】第22至 27頁,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9638號卷【下稱警9638卷】第 117至121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 (客)字第0000000R020121號函暨所附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轉帳IP位址、IP位址查詢 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見112 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下稱偵1554卷】第17至29、36頁)。 ㈢被害人陳衍銘部分:
⒈被害人陳衍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437卷第29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437卷第31至33、55 、95至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0437卷第61至63、69、73至89頁 )。
㈣告訴人林義延部分:
⒈告訴人林義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875卷第3至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2875卷第7至11頁)。
⒊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2875卷第14至2 1頁)。
㈤被害人張倢瑑部分:
⒈被害人張倢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下 稱偵2693卷】第3至5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93卷 第37至4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首頁截圖(暱稱「小澤」 )各1份(見偵2693卷第31、33頁)。 ㈥告訴人楊秀琳部分:
⒈告訴人楊秀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638卷第19至2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 9638卷第至13至17、25至27、4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見警9638卷第55、61至11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陳衍銘林義延、張倢瑑 、楊秀琳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 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人士使用,容任 彼等使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 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陳衍銘林義延、 張倢瑑、楊秀琳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害總額達新臺幣(下



同)3,431,000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陳衍銘林義延、張倢瑑、楊秀琳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 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 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陳衍銘林義延、張倢瑑、楊秀琳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 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目 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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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