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9號
CYDM,111,訴,41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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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4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於99年3月1日
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戊○○(原名陳○○)係
庚○○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義市私立○
文理短期補習班及○○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丁○○(原名郭○○
)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係配偶關係,丙○○
係丁○○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
師;甲○○係丁○○之多年好友,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
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
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
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
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
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
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
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
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且戊○○、丙○○、甲○○
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戊
○○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庚○○找來戊○○掛名擔任人頭公
費助理,並提供戊○○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
補助費之受薪帳戶,戊○○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庚○○供戴
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
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
,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
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
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戊○○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
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
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
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戊○○郵局帳戶內,而戊○○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庚○○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該
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助理
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出或
以自有現金交由庚○○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
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丙○○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丁○○找來丙○○掛名擔任人頭
公費助理,並提供丙○○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
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丙○○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丁○○供
戴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
,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
書,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
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
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丙○○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
薪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並
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
入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丙○○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丁○○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
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甲
○○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丁○○找來甲○○掛名擔任人頭公
費助理,並提供甲○○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
補助費之受薪帳戶,甲○○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丁○○供戴
寧使用,戴寧即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
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
,向嘉義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
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
式審查後,將前揭戴寧聘用甲○○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
資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
訴書誤載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
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甲○○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甲○○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丁○○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害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戊○○、丙○○、甲○○為
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其中431
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戊○○每年留存約7000元之所得稅
款4年)【檢察官認戊○○、丙○○、甲○○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庚○○、丁○○則均係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
9日8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始終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庚○○、戊○○、丁○○、丙○○、甲○○、己○○、乙○○、辛○○
黃○○陳○○王○○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丙
○○、王○○於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戊○○、丁○○、丙○○、甲○○、己○○、乙○○、辛○○
黃○○陳○○王○○黃○○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丙○○、王○○於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中之證述,係屬被告
戴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38號卷一第249、270至273頁
),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庚○○、戊○○、丁○○、甲○○、己○○、乙○○、辛○○黃○○
陳○○王○○黃○○壬○○王○○於檢察官訊問(業經具結)
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庚○○、戊○○、丁○○、甲○○、己○○、乙
○○、辛○○黃○○陳○○王○○黃○○壬○○王○○於檢察官
訊問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壬○○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有實際擔任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罪嫌疑無關聯性,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未向證人辛
○○確認其精神狀況、未提供其適當休息;其餘證人均未經與
被告交互詰問,屬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云云(見本院238號卷
一第249、270至273頁,本院238號卷四第251至255頁)為由
,而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容有誤會,無可採憑。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業經具結,惟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拒絕證言權)中所為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條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雖係為
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
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
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係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以證人身
分訊問丙○○之前,僅告知其「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
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
等語,而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條(恐因陳述
致「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事項
,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392號卷一卷第15
5至158頁),雖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瑕疵,惟揆諸前
揭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
、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茲審酌前揭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
的本非針對被告,難謂侵害被告權益,且可見檢察官意在依
循法定證據方法,復未刻意規避告知義務,更命丙○○於具結
後供證,上開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漏之程序未備,並
非惡意違反,情節非屬嚴重,且未侵害證人丙○○不自證己罪
之權利,基於權衡原則,應認證人丙○○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
問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2項之程序,認
證人丙○○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四、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調科貳字第11
123202830號),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
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警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之
鑑定」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已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
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前階段,將
相關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中國信託
開戶申請書原本、搜索扣押筆錄複寫件及公費助理遴聘(異
動)表、聘書、扣押物封條、調查筆錄、刑事委任書等影像
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111年4月27日因此所出具之
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鑑定書(見偵4614號卷第69至79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上揭書面
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
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
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法務部調
查局並非囑託鑑定之主體,而認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
,容有未洽,並不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
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期間,形式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將戊○○、丙○○、甲○○申報為其公
費助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父親戴○○(已於112年3月去世)之要求才
回來嘉義參選第8屆議員,那是我第1次當選議員服務處
中正路172號,也就是我父親之前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
處,那裡實際上沒有我辦公的空間,服務處的事情都是聽父
親的,由父親全權處理,助理也都是由父親決定,父親不讓
我參與聘任助理這部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
的文件,我不會仔細去看,因為父親已經決定好了,我也不
敢去問他,我就是簽名、配合父親,我自己只負責議會問政
、開會、跑行程及自我學業精進的部分,我是到選第10屆議
員之前的幾個月才獨立出來承租維新路○○○○○ 號作為我自己
服務處,之後陸續換到維和街○○號、維新路○○○號,我父
親容許我自己選的第1個助理是王○○,我把助理名字給我父
親,他請助理整理好文件,我再請助理去呈報,一直要到11
0年1月之後,父親才完全放手、退出服務處的運作,讓我自
全權決定要聘用之助理人選,而戊○○、丙○○、甲○○都是之
前父親聘用之助理,我不清楚他們實際上有無從事議員助理
之工作,但我從未領取、支用過他們之助理薪資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戊○○、甲○○實質上確有擔任被
告之助理,此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戊○○會來幫忙
網路的事情」等詞、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當
選之後有事情會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我,像是請我幫忙競選
,有幾次我開休旅車載她們去發傳單」等語可以徵之。丙○○
亦係彈性工作之實質助理,此從丙○○稱其會前往服務處、認
識庚○○、清楚服務處內部結構與擺設等情可以證明,是丙○○
所為有關其未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之證詞,應係為迴護其胞兄
丁○○爭得與被告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方為不實之證詞;㈡、
依戊○○所為之證述,戊○○僅係藉由庚○○將其郵局帳戶借出,
對於帳戶之後如何處理並不知情,而庚○○係本案之共犯,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庚○○與戴○○存在
長期信賴關係,可能因袒護戴○○之名譽而為不實之證述,故
庚○○之證詞無證明力可言;㈢、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戴○○透過丁○○向丙○○索取,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也未曾見
過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對於本案
所涉犯罪皆欠缺構成要件故意;㈣、依甲○○、丁○○之證述內
容可知甲○○第一銀行帳戶係丁○○去跟甲○○接洽,佐以證人辛
○○有關「聘用助理都是戴○○在決定,甲○○上開帳戶係戴○○
使用」等證詞,足認應係戴○○透過丁○○聘用甲○○,被告對此
並不知情,本案雖有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然被告未曾見過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不清楚
該等帳戶資料為何會放入其車內,因其父母及助理也會使用
該車,倘若被告真有持用甲○○第一銀行帳戶,根本無須在上
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後方特別記載「(寧)」字樣,且證人
庚○○業已證稱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上有關貓砂支出之文字係其
所書寫,從而應屬戴○○指使庚○○而為;㈤、被告自99年3月1
日起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持續受父親戴○○指揮監督
,對於聘任助理事務均不知悉,且相信擔任多屆議員戴○○
會審慎處理公費助理聘任乙事,故未與戴○○討論聘任助理及
助理費用事宜,另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戴
○○債務繁重、需錢孔急,曾囑託辛○○去提領甲○○第一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亦徵助理費乙事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
戊○○、丙○○、甲○○僅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於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一檢察官對相同
情形竟為不同認定,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
第10屆議員期間,形式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
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助理異動名
冊、助理名冊、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戊○○、
丙○○、甲○○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
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
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
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戊○○郵局帳戶、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甲○○第一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調查處卷第110、116至117、122、125頁,
他392號卷二第168頁,偵2840號卷二第283頁,本院238號卷
四第198至199頁),並經證人庚○○、戊○○、丁○○、丙○○、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庚○○部分見他392
號卷一第312至313,偵2840號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238
號卷一第417至419、421至423、437至438頁;戊○○部分見他
392號卷一第233至234頁,偵2840號卷二第259頁,本院238
號卷一第444至447、453頁;丁○○部分見偵2840號卷一第179
至180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18至119、124、129頁;丙○○部
分見他392號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3至17、
23至24頁;甲○○部分見他39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偵2840
號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80至283、302至30
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助理異動名冊、
助理名冊、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
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
勞金清冊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7至138、307至312、325
至326、329至330、333至336、341至343、347、353至358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處卷第16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戊○○、丙○○、甲○○僅為被告形式掛名之公費助理,渠等均未
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乙節,除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戊○○、丙
○○擔任過我的公費助理,我是到本案偵查中調查官拿資料給
我看時,我才知道他們擔任過我助理,甲○○部分一開始我也
不知道他擔任我公費助理,是後來在我跟我父親爭取換助理
時,我父親要我告知甲○○不續聘,我才知道甲○○是我助理,
實際上我沒有交代、委派他們什麼工作,他們沒有幫我做事
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2840號卷二第283頁
,本院聲羈21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238號卷一第50至52頁
,本院238號卷四第185至189、19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戊○○部分:
  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1年6月到
105年4月期間我在○○文理補習班教書及生機農場上班,我在
上開期間有掛名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實際上我沒有做助理
的工作,算是被告之人頭助理,當初是因為我媽媽庚○○在被
服務處當助理,我媽媽跟我說她們那邊需要掛助理的名字
,要一個帳戶可以領助理費,每個月領的錢就給她們,我就
答應我媽媽,算是做個人情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233至23
4頁,偵2840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44至4
46、452頁),核與證人庚○○(即戊○○之母親,曾於99年底
至105年4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證:戊○○是我兒子,從101年6月申報為被告之
公費助理,但戊○○實際上沒有擔任被告助理,只是掛名而已
,他當時在補習班及有機農場工作,當初被告或被告父親戴
○○跟我說要借我兒子帳戶去領助理費,我不曉得事情嚴重性
,我就問我兒子戊○○有無存摺可以提供去申請議員助理費,
戊○○就把他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給我,我再提供
戊○○郵局帳戶給被告請領助理費,這是我的錯,我兒子是無
辜的,我是因為我受到人情壓力才會這麼做等語(見他392
號卷一第312至313頁,偵2840號卷一第230至231頁,本院23
8號卷一第416至418、420至422、432頁),及卷內戊○○之稅
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顯示:戊○○於103年
至105年均有在○○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立私立○○文理
短期補習班任職等情(見調查處卷第191至196頁),相為合
致,足徵證人戊○○上開所證未實質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乙節,
堪信為真。
 ⒉丙○○部分:
  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1年6月至
105年12月期間之實際工作係教舞,都在嘉義縣的幼稚園
國小教課,我實際上從來都沒有擔任過被告之公費助理,當
初家人跟我說被告需要我去辦帳戶給被告使用,我去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家人,不確定
是親手交給誰,可能是哥哥丁○○,但我能確定辦這個帳戶是
要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238
號卷二第13、25至26、27至3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應該是我跟丙○○提被告要借銀行帳戶簿子的事情
,借帳戶之目的是要掛名,借去領錢等語(見本院238號卷
二第124、129、136頁),及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結證:我從99年年底至105年4月間擔任被告議員助理
,上班地點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就我1個助理,我任
職被告助理期間沒有看過丙○○,不認識丙○○等語(見他392
號卷一第312頁,偵2840號卷一第229頁,本院238號卷一第4
16、438至439頁),及證人壬○○(即被告之胞弟,於105年5
月至108年5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
中具結證稱:我都是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工作,我只
聽過丙○○的名字,沒有見過她,我不確定、也不知道她有無
擔任過被告之公費助理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35至36頁)
,及卷內丙○○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顯示:
丙○○於103年至105年均有在○○舞團、嘉義縣○○鄉○○國民小學
、嘉義縣○○國民小學任職等情(見調查處卷第197至204頁)
,均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丙○○上開所證未實質擔任被告公費
助理乙節,堪信屬實。
 ⒊甲○○部分: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6月至109
年7月,我是做餐飲業,在自營之「○○原素」餐廳工作,是
全職,沒有兼職做其他工作,我從102年6月至109年7月被申
報為被告之公費助理,但實際上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從事被告
助理之相關工作,我只是掛名助理,當初102年4、5月時,
丁○○問我可不可以借牌充當被告議員助理,每月可以幫我繳
勞健保費,我後來有答應,就提供我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丁○○,102年6月至109年7月間之
公費助理薪水,我都沒有領取,因為存摺、提款卡都在被告
那邊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偵2840號卷一第2
15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丁○○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要我借一個名字來當助理
,需要一個可以申報的銀行帳戶去申報議員助理,我就去找
甲○○,我跟甲○○認識10幾年,甲○○就把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甲○○一直在素食餐
廳工作,實際上並沒有擔任被告助理之工作等語(見偵2840
號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238號卷二第116至120頁),及
證人黃○○(甲○○前女友)於檢察官訊問中結稱:我與甲○○之
前係男女朋友,我們有2個小孩,但沒有結婚,我是黃家○○
原素之實際負責人,甲○○從我98年開店以來就跟我一起經營
,甲○○之工作時間係從早上9時至下午2時、下午5時至晚上9
時,一直做到108年,後來我們吵架,他就去外面找工作了
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73至74頁),及證人庚○○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9年年底至105年4月間擔任被
議員助理,上班地點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就我1個
助理,我任職被告助理期間沒有看過甲○○,不認識甲○○等語
(見他392號卷一第312頁,偵2840號卷一第229頁,本院238
號卷一第416、438至439頁),及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中
具結證稱:我都是在嘉義市○○路○○○號服務處工作,我只聽
過甲○○的名字,沒有見過他,我不確定、也不知道他有無擔
任過被告之公費助理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35至36頁),
及證人王○○(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
費助理)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擔
任被告議員助理,我擔任助理期間被告服務處是在中正路
告父親家,在我擔任助理期間,我只記得壬○○,沒有看過甲
○○等語(見偵2840號卷二第4頁),及證人乙○○(於107年8
月至109年12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07年8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被
告之公費助理,被告服務處搬過好幾次,從維新路○○○○○
搬到維和街○○號,最後落腳在維新路○○○號,我也會去中正
路之服務處拿選民服務的信,我前手是王○○,與我同時期之
助理有葉琳琳洪雪爾、己○○、壬○○,我不知道甲○○這個人
也不認識,在我擔任議員助理期間,我對甲○○這個人完全沒
印象,也沒印象他負責什麼範圍等語(見他392號卷二第68
至69頁,偵2840號卷二第251至252頁,本院238號卷二第211
至212、217、233、229至230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
甲○○上開所證未實質擔任被告公費助理乙節,應係實情。
 ⒋另衡以議員不僅須出席會議、參與委員會之工作及處理市民
申訴、選民服務、跑攤等各類各項事務之紛繁忙碌,對內對
外提供事務協助,必然頻繁以議員助理之名與內部成員及外
界人士接觸,倘戊○○、丙○○、甲○○確有擔負被告助理之實際
工作,就此名實相符之職務執行,必為昭然可見之事,本無
任意抹滅之可能,實難想見戊○○、丙○○、甲○○有就此人所共
見之職務執行事項自反其實之必要,遑論此舉極易招致彈劾
、質疑,戊○○、丙○○、甲○○亦無損人不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
擔莫虛有罪名之理,益徵戊○○、丙○○、甲○○上開所證渠等僅
係掛名擔任被告助理,實際上並未從事被告之助理工作等情
,要非子虛。
 ⒌辯護人雖以上詞辯稱證人戊○○、丙○○、甲○○實際上均係被告
之助理,然均不可採:
 ⑴證人即被告母親辛○○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戊○○是被告助
理,戊○○會來幫忙處理網路的事情等詞(見本院238號卷二
第310、320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證稱:我不
知道戊○○有無擔任公費助理,我平常要上班,很少在服務處
,我在服務處偶爾有碰過戊○○來幫忙處理網路的事情,我覺
得有來幫忙的就是助理,所以我認為戊○○是助理,我也沒有
問,戴○○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310、320
至321頁),由此可見證人辛○○對戊○○是否為被告支薪之公
費助理、有無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等節,缺乏全面之了解,
僅憑戊○○曾出現在服務處幫忙網路事宜,即斷言戊○○必係支
薪之公費助理,顯係出於臆測,無可採信。
 ⑵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雖有證稱:我有去過被告中正路
服務處,我在那邊曾經看過庚○○,印象中該服務處是木造
平房,內部有1個大辦公桌在進門之左手邊、右邊是沙發等
語(見他392號卷一第81頁,此部分係辯護人引為辯詞之內
容,本院並未用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然依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有去過被告中
正路服務處,是要去接送哥哥的小孩,因為有時候他們有事
要忙就把小孩接回來,忙完就把小孩送回去,這跟議員工作
無關,我在上開服務處有見過1個阿姨,知道她是被告助理
,名字好像是叫庚○○等語(見本院238號卷二第31至33頁)
,可知證人丙○○之所以去過被告中正路服務處、知悉庚○○及
服務處內部擺設,僅係因為其幫忙接送被告與其胞兄丁○○
所生小孩而去過被告中正路服務處之緣故,與其是否實質擔
任被告之助理,兩者顯然無涉,辯護人以此遽論證人丙○○有
擔任被告之實質助理云云,尚乏實據,委無足採。
 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被告當選之後有事情會
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我,像是請我幫忙競選,有幾次我開休
旅車載她們去發傳單等語(見他392號卷一第276頁),然查
被告於第1次當選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後,又數次連任當選
嘉義市議會議員,則在其競選連任過程中,親朋好友、甚至
義工,無償幫忙競選、開車發送宣傳單,均在一般情理之內
,尚難以此逕論幫忙被告競選之人即係被告之助理;何況,
被告將證人甲○○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時間長達7年,助理工作
內容亦非短期性幫忙競選之事可相比擬。是辯護人以甲○○有
幫忙競選之事,遽認甲○○係被告之實質助理云云,顯過於武
斷,難以採信。
㈢、被告知悉戊○○、丙○○、甲○○均為掛名公費助理,且實際取得
、支用渠等掛名公費助理期間之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
 ⒈戊○○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內①、②所示之「101年5
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103年12
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上議
員親自簽章欄之「戴寧」簽名,均係被告親簽乙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
123202830號鑑定書(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1份在卷可
佐(見偵4614號卷第69至79頁),足證被告就戊○○於如附表
一編號1「申報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掛名為公費助理乙節
,自應有所知悉。
 ⑵戊○○於嘉義市議會匯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至其
郵局帳戶後,即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庚○○轉交被告收受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掛
名助理,我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我媽媽庚○○,但郵局帳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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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