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2374號
NTDA,112,續收,237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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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 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 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 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 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順福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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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