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244號
TPEV,112,北補,124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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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世貿國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符詠涵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延璋
訴訟代理人 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號世貿國座大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冷卻水塔暨管線及其他設備予以拆除之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葉松年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世貿國座大樓屋頂平台所設置 之冷卻水塔暨管線及其他設備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 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葉松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葉松年應自民國112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7 元。」、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葉松年應給付原告58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 拆除臺北市○○區○○路00號世貿國座大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冷 卻水塔暨管線及其他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拆除臺北市○○區○○ 路00號世貿國座大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冷卻水塔暨管線及其 他設備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及第4項主張之244,057元 及587,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 判費,並補繳裁判費。另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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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