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960號
TPEV,112,北簡,796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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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高魁
被 告 林麗秀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王林麗
林麗珍
林麗卿

朱國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林裕明

林龍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起訴狀,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5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林裕明林龍男自112年2月1日起 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393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 ,389元,該項裁定於112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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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