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297號
TPEV,112,北簡,729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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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侯向遠
被 告 許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明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 八千四百零二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 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 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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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