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690號
TPEV,112,北簡,569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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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90號
原 告 林麟
被 告 蔡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8時4分許無駕
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
區師大路與雲和街交叉路口之路邊起步行駛,貿然自路邊起
步,往師大路南往北行向車道駛去,並欲逆向切入師大路北
往南行向車道,適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師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以免發生碰撞
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及左膝鈍
挫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150元、就醫交通費120元、營養費600
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逆向行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
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
費用共72,150元一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惠森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5121頁),是原告於臺大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1,050元、惠森復健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1,100元
(附民卷第19、23-51頁)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營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搭乘計程
車支出120元車資,並有營養費用600元等語,惟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且未見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尚屬無據,自非
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及左膝鈍挫傷、右
腳踝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
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本件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02,150元(計算式
:72,150+30,000=102,1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
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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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