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669號
TPEV,112,北簡,1669,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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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孟冰
秦台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呂錫菱


徐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嗣變更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萬元(見本院 卷第86頁、第141頁),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婦2人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夫婦2人聲 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具龐大商機,被告呂錫菱擁有系爭都更案找補增 購60坪之權利,可以轉售原告,原告信以為真,遂由原告孟 冰如與呂錫菱簽立都市更新找補權利轉售契約書(下稱找補 權轉售契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1200萬元交付呂錫菱完畢 。因系爭都更案多年未見任何成果,孟冰如於106年中旬依 找補權轉售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呂錫菱返還價金1 200萬元,但呂錫菱簽發支票5紙後僅還款50萬元,央求原告 勿提示支票,其夫徐世澤表示願意共同承擔該債務並於109 年1月1日簽立借據,呂錫菱並簽發支票5紙交付原告收執, 承諾於109年7月12日還款本金1150萬元,且約定須於每月5 日前交付未償還借款金額之利息,但被告僅償還利息,訴外



徐美玲於109年5月代被告償還200萬元,其中10萬元抵充 利息,償還本金190萬元,故被告尚欠本金960萬元。經被告 央求暫緩提示支票,原告心軟允將票期由109年7月12日延展 至110年12月12日,而被告嗣僅再清償利息至110年9月,即 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6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1. 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57500 元,於109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原告10萬元,嗣被告徐世澤 之大姊徐美玲於109年4月30日代償200萬元後,被告於109年 6月至110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8萬元,近3年來因疫情及徐世 澤須照顧生病之呂錫菱,致徐世澤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未依約 還款,但自106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總共支付原告552萬元 ,除了清償利息,應該也有清償部分本金,所以被告積欠原 告之借款本金應該低於9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孟冰如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呂錫菱 簽訂找補權轉售契約,約定被告呂錫菱將其就系爭都更案以 每坪60萬元向建商選購60坪之權利,以每坪80萬元之價金將 找補權利轉售原告孟冰如;找補權轉售契約第7條約定,若 系爭都更案至105年12月31日止尚未經臺北市都市更新爭議 及審議委員會核定通過,原告孟冰如有權解除契約,被告呂 錫菱應返還買賣價金1200萬元;原告孟冰如於106年間,依 找補權轉售契約第7條之約定,解除找補權轉售契約,請求 被告呂錫菱返還買賣價金1200萬元,但被告呂錫菱嗣僅還款 50萬元,其夫徐世澤表示願意共同承擔該債務,並於109年1 月1日共同簽立借據予原告2人,約定被告2人向原告2人借款 金額為1150萬元,須於109年7月12日還款,並約定被告2人 須於每月5日前交付未償還借款金額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都市更新找補權利轉售契約書、支 票、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系爭借據載 明:「借款人呂錫菱徐世澤孟冰如、秦台卿借款計新台 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金額已全數點交,不另製作收據) 。…雙方約定借款人於每月5日前交付未償還借款金額之利息 直接匯入孟冰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6…存簿。…109年1月1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合 意成立1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即被告呂錫菱、徐 世澤,自應依約向貸與人即原告孟冰如、秦台卿清償借款本



金及利息。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利息10萬元 ,徐美玲於109年4月30日代被告償還200萬元,其中10萬元 抵充109年5月份利息,再抵充本金190萬元,被告尚欠本金9 60萬元,被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支付利息8萬元, 嗣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之事實,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575 00元,共計184萬元,除了清償利息,應該也有清償部分本 金云云,此係在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簽署借據合意成立115 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前,對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成立之11 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至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原告10萬 元,徐美玲於109年4月30日代償200萬元後,被告又於109年 6月至110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8萬元,除了清償利息,應該也 有清償部分本金,所以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應該低於960萬 元云云,原告除對徐美玲代償200萬元,其中10萬元先充利 息,190萬元次充本金而剩餘本金960萬元乙節不爭執外,原 告爭執被告有清償其餘任何本金,被告既未能明確主張其已 清償本金之金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對借款本金1150萬元 有清償本金逾19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已無足憑取;另參以原告曾於109年、110年 間多次通知被告徐世澤積欠借款本金960萬元,並催促被告 清償借款本金960萬元及利息,被告徐世澤除回覆「好的」 、「收到」等語外,並未爭執其積欠借款本金960萬元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亦足認自徐美玲於109年4月30 日代償借款本金190萬元、109年5月利息10萬元後,被告確 實係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60萬元(1150萬元-190萬元=960萬 元)迄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6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040元
合    計    96,0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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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