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原 告 王衡星 被 告 顏金賢 顏金龍 顏川長 顏郡黨 顏裕晉 顏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顏松堅 顏志名 顏德興 顏德雄 顏德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鄭哲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曾顏阿里訴訟代理人 曾雅俐 被 告 辜一桂 顏志光 顏鶴勳 顏聖芳 顏識高 顏士雄 顏湄玲 顏薇紋 顏文章 顏大貴 顏大智 許美麗 顏英珊 顏宏峻 顏英如 陳瑋鋼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顏琮軒 張志誠 王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關於「永春段」記載,應更正為「永春段三小段」。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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