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92號
TPEV,111,北簡,1792,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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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王衡星

被 告 顏金賢
顏金龍
顏川長
顏郡黨
顏裕晉
顏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顏松
顏志名
顏德興
顏德雄
顏德信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鄭哲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曾顏阿里

訴訟代理人 曾雅俐
被 告 辜一桂
顏志光
顏鶴勳

顏聖

顏識高
顏士雄
顏湄
顏薇
顏文章

顏大貴
顏大智

許美麗
顏英珊
顏宏
顏英如

陳瑋鋼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香

顏麗貴
顏琮軒
張志誠

王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永春段」記載,應更正為「永春段三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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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