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50號
TCEV,112,中簡,115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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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周永康陳芊秀陳麗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芊秀陳麗亭(下稱陳麗亭)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1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326455元及利息、違約金38717元未付。陳麗亭業於108
年7月22日死亡,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選任
被告為陳麗亭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於管理陳麗亭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51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97年
1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
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債務人(指陳麗亭)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
97年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365,17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
支付」,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1月2日起算15年,至
112年1月2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12年2月15日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
稽,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陳麗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517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自97年1月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新臺幣)│ (民國) │ │
├────┼────────┼───┤
│326455元│97年1月3日起至 │19.98%│
│ │104年8月31日止 │ │
├────┼────────┼───┤
│326455元│104年9月1日起至 │ 15%│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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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