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988號
TCEV,111,中簡,198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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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王明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下2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冠
原 告 王謝春美
王諭

被 告 張束
訴訟代理人 溫婷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
光路2段與仁興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
原告王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
疏未注意應依規定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彎,2車因此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王明雄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腹部及陰囊擦傷、左側顱骨缺陷等傷害,王明雄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28,520元、㈡看護費用
7,141,38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9,369,900元;又
王明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再扣除王明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後,王明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684,950元。又原告王謝春
美、王諭弘、王雅冠分別為王明雄之配偶及子女,於王明雄
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共同分擔照顧王明雄之責,與王明雄
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感,皆受影響,是被告之上
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間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王
謝春美、王諭弘、王雅冠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經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尚應給付王謝春
美、王諭弘、王雅冠各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明雄
2,684,950元、王謝春美25萬元、王諭弘25萬元、王雅冠2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依速限行駛,並於綠燈
時通過肇事路口,已有注意車前狀況,惟王明雄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甚至在紅燈時橫越國光路之違規行為,乃非伊所
得預見、防範;而伊於發現王明雄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即採
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毋
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與王明雄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明雄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水 腦症、腹部及陰囊擦傷、左側顱骨缺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 證明、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 錄暨醫囑單、手術同意書、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5頁、卷㈡第127至129頁、第161至225 頁、第229至237頁、第241至253頁、第363至6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 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 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 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 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 過失而已。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王謝春美王雅冠前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499號受理偵查等 情(下稱系爭過失傷害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偵卷所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所 示,王明雄騎乘系爭機車原沿國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先穿越該路段北側之 行人穿越道,而行至南側行人穿越道前方時,突然左轉,並 改沿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此時東西向及 仁興路之號誌為紅燈;又在系爭機車開始左轉時,國光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央分隔島前,有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 在停止線與南側行人穿越道間等候左轉,嗣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自該深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出現,並為閃避該深色自 小客車,而偏右行駛;而在肇事車輛即將抵達停止線時,王 明雄之機車尚未抵達該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前方,嗣肇 事車輛陸續通過停止線、該深色自用小客車,而行駛至南側 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始出現在肇事車輛左前方,且與肇 事車輛前後相隔約1個枕木之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 ,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該卷第67 至75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9至295頁)。是綜觀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及截圖,肇事車輛 於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於行 至南側側行人穿越道前逕行左轉後,沿行人穿越道直行,其 行向之號誌乃為紅燈,且肇事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時,其左前 方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間之中央分隔島前方,正停有一深色 自用小客車等候左轉,適足以遮蔽正沿南側行人穿越道駛近 之系爭機車,是被告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亦無從預見不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而違反號誌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而來之系爭機 車;況於肇事車輛通過該深色自用小客車後,系爭機車已近 在肇事車輛左前方,亦難認被告就此突發情狀,有充裕之時 間反應,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尚非無據。 ⒊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過失傷害事件偵查中,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⑴王明雄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 、標線(兩段式左轉),竟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為 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經



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亦 為同一認定等情,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3至146頁、第183至186頁);而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 ,王謝春美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67號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7至341頁)。
 ⒋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依現有資料鑑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未依速限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該中心將路口監視器有關系 爭事故之畫面(A影像、B影像),以影像分隔軟體將影片轉 為圖片輸出後,以肇事車輛於影像中車頭通過停止線前之指 向標線(直行左轉箭頭)至行人穿越道線之時間,與Google Earth內建測量工具之測得距離,再依據平均速度公式,分 析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之平均車速,並進行「全部停車 時間」【係指駕駛人預見(認知)危險後,進一步判斷該危 險須進行相關防禦措施,如減速、閃避、煞車停止等,並以 預見(認知)危險並進一步思考相關防禦措施及最終採取該 防禦措施之時間總和】之分析後,認為:「一、依卷附資料 顯示,本案事故之發生地係在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從影像顯 示A車(按指系爭機車,下同)沿國光路2段由北往南之外側 車道左轉仁興路,與沿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之B車(按指 肇事車輛,下同)發生肇事。二、以【A影像】與【B影像】 畫面分析B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平均速度為48.82~53.50公里 /時,計算結果約在速限50公里左右。另從【A影像】顯示, B車(由【A影像】之重點畫面檢視⑴、⑶,可知鑑定報告玖、 綜合研判二、後段之「A車」,乃為「B車」之誤載)因受案 外車(按指該深色自用小客車)阻擋影響,導致B車行近至 肇事路口停止線前,有向右偏行之行為(右側車輪跨越中線 直行快車道之情形)。㈢分析B車全部停車時間,依【A影像 】畫面顯示「兩車皆可互相明視之時間點」至「A、B兩車發 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秒而論,無論B車以速限50公里/時 或是53公里/時速度行駛,皆沒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煞車 反應措施並避免本見事故之發生。四、綜上所述,研析本案 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當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 之行為,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B車全部停車時 間分析,B車事故發生前應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 並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認係為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亦



逢甲大學112年4月18日逢建字第1120007982號函及所附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9至179頁),而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上開認 定相符。
 ⒌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王明雄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 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指 示,逕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因而撞及對向沿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肇事路口之肇事車輛所致,且被告 對於王明雄上開違規行為亦無預見可能,復於發現系爭機車 出現時,已不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 明雄2,684,950元、王謝春美王諭弘、王雅冠各2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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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