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5號
KMDV,111,亡,5,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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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世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世成(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金門縣沙美鄉碧海保五甲十三戶)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王世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 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為王世成之子姪,王世成於47年8月23日八 二三砲戰期間突然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60年等情。前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並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金門縣金沙鎮戶 政事務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所獲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三、查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訂陳報期間已屆滿,且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因王世成係於47年8月23日失 蹤,算至57年8月23日已滿10年,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 死亡之時。至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主張應 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惟依前述說明,本 件既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其特別災難終了期間 應以三年計算,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依據及說明,實無從證 明失蹤人確係因遭受八二三砲戰特別災難始造成失蹤,自無 遽以適用上開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3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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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