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2年度,1號
KMDM,112,毒聲重,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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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明慧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法律規定,不知可以聲請撤銷強 制戒治,請法外開恩。聲請人另案遭宣判,總共應執行之刑 期長達11年10月,聲請人顯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機會及傾向。 聲請人坦承犯行,也願為自己的錯誤負責,並已無施用毒品 之心態與想法,深知行為之危害且已悔悟,希望將應執行的 時間盡快服刑完畢早日回歸社會,擔起家中生計並與家人團 圓,負起母親的責任,彌補聲請人不在家人身邊照顧陪伴的 時間、珍惜親人與自由。而聲請人家中尚有72歲的母親與4 歲的女兒等待聲請人回家團圓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蕭明慧(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載明 係針對「民國112年3月7日金檢景偵字第149號裁定戒治」聲 請重新審理等語,惟法院並無「金檢景偵字」字軌,且觀聲 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6頁),聲請人之觀察勒戒相關案件中並無前開案號,聲請人 所書寫之案號顯與其無關。另觀聲請人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 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則 聲請人應係針對此裁定提起重新審理,但考量聲請人已表明 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應認聲請人存在對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嗣該裁定書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對 聲請人為送達(當時聲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3月2日 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確定裁 定應自該日起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上開裁定正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當時刑事訴 訟法抗告期間尚未修正為10日),且因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加計1日在途期間,故本件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 12年3月8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 抗告期間屆滿日)。嗣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因而 於該日確定。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 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112年4月10日前提起聲請重新審 理(原期間末日為112年4月8日,但該日為星期六假日,應順 延至次週一即112年4月10日,聲請人雖在112年3月16日入法 務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但因本件重新審理係 直接對該所提出,並由該所收受之當下視為已對本院提起聲 請,本件即無再依照該所之所在地計算在途期間之必要,就 算計算在途期間,聲請人也應在112年4月27日以前向本院提 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具狀就 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此有其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再 審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聲 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時,顯已逾30日法定 期間至為明確;又本件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 項但書所定情形,是本件聲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期限,聲請人所持聲請事由,也非該法 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聲請人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程序 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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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