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349號
CCEV,112,潮簡,349,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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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郭昭國
郭昭世

阮資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淑慧
被 告 王炯棻(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富
陳明進
陳清山
陳瑋德
陳富濱
陳富貴
陳富進
陳畇臻
陳保趁
陳麗卿
陳富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被 告 陳楷澔
訴訟代理人 陳慧如
被 告 陳兆飛
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香
被 告 陳金泰
林淑嬌
受告知人 蔡文欽
曾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郭昭國郭昭世、阮資堡、陳明進、陳清山、陳 保趁、陳楷澔陳兆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乃住宅區,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建地上物,東鄰872地號土地之琉球鄉中正路1巷,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考量兩造之意願,按應有部分將系爭 土地分割,附圖一編號B則由被告郭昭國郭昭世、阮資堡( 下合稱郭昭國3人)分得;附圖一編號A由原告及附表編號4至 19之被告分得,皆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此 分割方法下稱甲案,附表編號4至19之被告下稱甲案被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昭國3人陳稱:3人本為同家族,期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將附圖二編號A由渠等分得,可與渠等共有879-5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附圖二編號B則由原告及甲案被告分得(此分割 方法下稱乙案)等語。
 ㈡被告陳明進、陳清山陳保趁陳楷澔陳兆飛陳稱:同意 甲案等語。
 ㈢被告陳富地陳稱:希望與被告陳保趁陳清山陳楷澔共同 分得或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乃住宅區等節,有土地登記 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佐( 潮簡卷一第37-47、179頁;潮簡卷二第69-103頁),已堪認 定。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未建有地上物,東側鄰872地號 土地之中正路1巷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照片、示意圖等件 為憑(潮簡卷一第163-175頁),為兩造所不爭,則從附圖一 、二以觀,甲、乙案各自分割部分均連接東側之中正路1巷 ,尚無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虞。
 ㈢另郭昭國3人陳稱為879-5地號土地共有人一節,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潮簡卷二第35頁),然依現況圖、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圖一、二所呈,可知系爭土地與879-5 地號土地,仍相隔作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872地號土地(潮 簡卷一第165-167、323頁),難認郭昭國3人分得附圖二編號 A得逕與879-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審酌原告及甲案被告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數較多,人數亦眾,日後必有簡化共有 或合理使用之需,斟以甲案被告有表意見者,多陳明以甲案 為當,採甲案實可消弭渠等日後土地規劃、使用之紛擾,並 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與殃及郭昭國3人分得毗鄰部分,已具 其利。
 ㈣復由原告、被告陳清山陳保趁陳楷澔陳兆飛均曾提及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潮簡卷一第11-12、225-227頁),並言 稱日後再行處理土地事宜(潮簡卷二第157頁),兼衡系爭土 地現乃未存地上物之空地,極富使用上彈性,即便當下未具 全體共識,郭昭國3人可於分割後,再與原告及甲案被告商 議合併使用土地需求,不失兩全其美之策,俾達系爭土地最 佳經濟效益。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所明定。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鄭春在曾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與受告知人蔡文欽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鄭春在所有應有部分轉由原告取得;被告林淑嬌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與受告知人曾榮達設定抵押權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考(潮簡卷二第69-103 頁),堪予認定。又受告知人未聲請參加訴訟,經受告知人 蔡文欽到庭陳明,另有民事告知訴訟狀、送達證書可參(潮 簡卷一第287、317-319頁),依前開規定,受告知人蔡文欽曾榮達上述抵押權,分別移存至原告、被告林淑嬌分得部 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 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應以甲案即附表、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 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5.6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附圖一個別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郭昭國 4/27 B(1/2) 2 郭昭世 2/27 B(1/4) 3 阮資堡 2/27 B(1/4) 4 陳明富 1/24 A(9/152) 5 陳明進 1/48 A(9/304) 6 陳清山 1/18 A(3/38) 7 陳瑋德 1/36 A(3/76) 8 王炯棻(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1/27 A(1/19) 9 陳富濱 1/54 A(1/38) 10 陳富貴 1/54 A(1/38) 11 陳富進 1/54 A(1/38) 12 陳畇臻 1/36 A(3/76) 13 陳保趁 1/24 A(9/152) 14 陳麗卿 1/24 A(9/152) 15 陳富地 1/9 A(3/19) 16 陳楷澔 1/18 A(3/38) 17 陳兆飛 5/96 A(45/608) 18 陳金泰 5/96 A(45/608) 19 林淑嬌 2/36 A(3/38) 20 陳奕涵 1/36 A(3/76) 合計 1/1 備註:附圖一編號A面積742.8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2.79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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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