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36號
SDEV,112,沙簡,3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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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梁孫錡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梁孫南

梁素

梁素
梁紹興

梁紹宗
梁瑞娟
梁志昌


周麗英
周麗蘭
周麗珠
周淑嬌
周素寬

周良興

梁維銘(即梁秋榜之繼承人)

琬琬(即梁秋榜、梁維銓之繼承人)

呂素月(即梁秋榜之繼承人)

梁育瑜(即梁秋榜之繼承人)

梁家瑜(即梁秋榜之繼承人)

梁瑛真(即梁秋榜之繼承人)

梁家豪(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茂豐(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家昌(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慈容(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慈娟(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慈娜(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妤婕(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家壽(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勝雄(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國鎮(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家銘(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嬉(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少媚(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少媛(即梁成之繼承人)


黃瑞芬(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方齡(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鈺淳(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塗根(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茂森(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百欽(即梁成之繼承人)

徐明乾(即梁成之繼承人)

徐千白(即梁成之繼承人)

梁瑞芳(即梁孫仁之繼承人)


吳麗麗(即梁孫仁之繼承人)

梁永憲(即梁孫仁之繼承人)

梁君豪(即梁孫仁之繼承人)

王蓮春(即梁孫仁之繼承人)

梁瑋玲(即梁孫仁之繼承人)

梁明昌(即梁孫孝之繼承人)

梁世昌(即梁孫孝之繼承人)


梁雅各(即梁孫孝之繼承人)

梁俊玲(即梁孫孝之繼承人)

梁采汝(即梁孫孝之繼承人)

梁瑪利(即梁孫孝之繼承人)

李麗玲(即李梁素珍、李丸惠之繼承人)

李麗瑛(即李梁素珍、李丸惠之繼承人)

黃玉琪(即李梁素珍之繼承人)


李忠儒(即李梁素珍、李丸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維銘、梁琬琬呂素月梁育瑜梁家瑜梁瑛真應就被繼承人梁秋榜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家豪梁茂豐梁家昌梁慈容梁慈娟梁慈娜、梁妤婕梁家壽梁勝雄梁國鎮梁家銘梁嬉、梁少媚、梁少媛黃瑞芬梁方齡、梁鈺淳、梁塗根、梁茂森梁百欽徐明乾、徐千百應就被繼承人梁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梁瑞芳吳麗麗梁永憲梁君豪王蓮春梁瑋玲應就被繼承人梁孫仁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明昌梁世昌、梁雅各梁俊玲、梁采汝、梁瑪利應就被繼承人梁孫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玲李麗瑛黃玉琪李忠儒應就被繼承人李梁素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 告李丸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梁維銓於111年11 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3頁、卷二第 61頁),並經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李丸惠之繼承 人李麗玲李麗瑛李忠儒承受訴訟,及於112年1月19日具 狀聲明由梁維銓之繼承人梁琬琬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7至641頁 、卷二第57至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梁方齡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8 平方公尺)及同段56-3地號土地(面積1754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梁秋榜、梁成、梁孫仁、梁孫孝、李梁 素珍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農耕使用,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共有 人眾多,倘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而無法有效使用, 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 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方齡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周麗英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分割 土地無意見,雖不同意變價分割,惟無分割方案提出。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 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 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13頁),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梁秋榜、 梁成、梁孫仁、梁孫孝、李梁素珍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等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且其等迄今仍未就被 繼承人梁秋榜、梁成、梁孫仁、梁孫孝、李梁素珍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51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梁秋榜、梁成、梁孫 仁、梁孫孝、李梁素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現況為農耕使用,此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航照圖、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9、131、591至595頁)。而系爭土地總面 積合計為3342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 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 濟價值,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 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 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 各共有人,且原告及到庭之共有人即被告梁方齡均陳明希望 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分別就其等



被繼承人梁秋榜、梁成、梁孫仁、梁孫孝、李梁素珍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編號 登記名義之共有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梁秋榜 梁維銘、梁琬琬呂素月梁育瑜梁家瑜梁瑛真(公同共有) 2/36 2 梁成 梁家豪梁茂豐梁家昌梁慈容梁慈娟梁慈娜、梁妤婕梁家壽梁勝雄梁國鎮梁家銘梁嬉、梁少媚、梁少媛黃瑞芬梁方齡、梁鈺淳、梁塗根、梁茂森梁百欽徐明乾、徐千百(公同共有) 6/36 3 梁孫仁 梁瑞芳吳麗麗梁永憲梁君豪王蓮春梁瑋玲(公同共有) 1/144 4 梁孫孝 梁明昌梁世昌、梁雅各梁俊玲、梁采汝、梁瑪利(公同共有) 1/144 5 梁孫南 1/144 6 李梁素珍 李麗玲李麗瑛黃玉琪李忠儒(公同共有) 1/144 7 梁素杏 1/144 8 吳梁素信 1/144 9 梁孫錡 2/36 10 梁紹興 1/12 11 梁紹宗 1/12 12 梁瑞娟 1/144 13 梁志昌 1/144 14 周麗英 1/12 15 周麗蘭 1/12 16 周麗珠 1/12 17 周淑嬌 1/12 18 周素寬 1/12 19 周良興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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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