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179號
SDEV,112,沙簡,179,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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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慶源

被 告 田協弘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協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95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協弘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協弘如以新臺幣30萬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長壽,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裕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69、219至225頁), 惟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2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田協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協弘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9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 港埠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仍貿然左轉而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9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系爭車輛撞 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左上頸部巨大深裂傷伴隨左咀嚼肌完 全切開和左面部動脈撕裂、右側大腿挫傷、牙齒斷裂4顆、 大量流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704元、植牙費用17萬2,000元、中醫醫療費用1,529元 、藥品及柺杖計2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8,520元、機車修 理費2萬8,850元、營養補品10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36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6,784 元後,被告應賠償66萬0,819元。而被告田協弘為被告長鴻 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載客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長 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6萬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田協弘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及伊應負肇事責任不 爭執,系爭車輛為伊向被告長鴻公司承租,伊與被告長鴻公 司非僱傭關係。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中醫醫療費用 無意見;植牙費用及交通費金額過高;藥品及柺杖費用不同 意給付,因為沒有錢;機車修理費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意見 ,但零件應折舊;營養品費用非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長鴻公司則以:系爭車輛長期出租予被告田協弘,被告 田協弘非伊公司員工,僅為該車承租人,應由被告田協弘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田協弘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清路9段由東往西(起訴狀誤載為沿同市區港埠路4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9段與港埠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仍貿然左 轉而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清路9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112年2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04683號函暨檢附 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至84頁)。又 被告田協弘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足參, 且為被告田協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4、156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田協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左 轉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田協弘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田協弘給付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中醫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童醫院治療,支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 用計3萬7,849元、110年2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之門診費用計 4,855元;另於同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7日至仁安堂中醫診所 治療,支出門診及針灸費用1,529元等情,業據提出童醫院 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47至53 頁),被告田協弘對於上開單據無意見,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收據計算結果,除童醫院門診費用應為4,420元外,其餘醫 療費用金額核屬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萬2,269 元(計算式:37,849+4,420=42,269)、中醫醫療費用為1,5 29元。
 ⒉植牙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植牙費用17萬2,000元,並提 出桂冠英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植牙說明、收費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查童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 原告至該院急診時經診斷為牙齒斷裂4顆,則此項植牙費用 應屬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所必要,被告田協弘雖抗辯植牙費 用過高,然未具體指明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其空泛指摘,



自難採認。是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即屬有據。
 ⒊藥品及柺杖: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藥品2,189元、灌食安倍1箱1,46 1元、柺杖1支350元、中藥材2萬元,合計2萬4,000元等情, 並提出毅昌蔘藥行中藥材收據、老振安藥局收據、翔泰藥品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發票、杏一交易明細及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田協弘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之 傷勢有右大腿受傷,其購買柺杖幫助行走,應屬有必要;支 出之藥品2,189元(即外用藥品1,889元+生理食鹽水300元) ,核其明細及購買日期,亦屬幫助傷勢復原所需要;至其餘 購買安倍及中藥材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合理關 聯性。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藥品及柺杖費用為2,539元(計 算式:2,189+350=2,539),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往返就醫交通費8,52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經核與其就醫日期相符,被告田協弘雖辯稱交通費金額過 高,然未指明過高之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萬8,850 元,業據提出昇峰機車行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8、165、167頁),被告田協弘對於修理費用並不爭 執,惟認應予折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97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 月21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 ,該機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其折舊金額為2萬5,965元( 計算式:28,850×0.9=25,965),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2 ,885元(計算式:28,850-25,965=2,885)。是原告請求機 車修理費用於2,8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營養補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營養補品費用10萬元,固提出統一 發票、好市多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然



此為被告田協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購買之安 素、筋骨散、人參等營養補充品,並無證據證明乃屬醫療上 所必要,原告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或其他醫學資料以證 明上開營養品乃其本件傷勢回復健康所必需,此部分舉證既 有不足,則原告此項請求尚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田協弘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投資等財產;被告田協弘為工專畢業,目前打工,每月收入 1至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59、187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9,742元(醫療費用 42,269元+中醫醫療費用1,529元+植牙費用172,000元+藥品 及柺杖2,539元+就醫交通費8,520元+機車修理費用2,885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79,742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6,784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田協弘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160頁),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田協弘給付之金額為30萬2,958元(計算 式:379,742-76,784=302,95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田協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被告田協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田協弘為被告長鴻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 載客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長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協弘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登記為被告長鴻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1日 起迄今,由被告長鴻公司出租予被告田協弘使用,此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出 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105、145頁),而 該切結書第6條載明「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 概由乙方(即被告田協弘)負完全之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 之租金車資,乙方仍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則被告田協 弘既向被告長鴻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即非被告長鴻公司 之受僱人,且單純出租車輛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具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長鴻公司應與被告田協弘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卷內證據,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協弘給 付30萬2,958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田協弘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田協弘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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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