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478號
PCEV,112,板簡,478,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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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被 告 陳泰吉
訴訟代理人 楊秋雪
被 告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君仁
王文

王文崇
王文桂

陳傳忠

陳傳和
陳文烟
陳河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雪
被 告 陳王美
陳加信
陳永昌
陳志雄
陳政雄

陳永和
余建昌
訴訟代理人 楊秋雪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彥儒

蘇秋華
楊秋雪
景明
陳重霖
陳莉婷
玉女
詹貞姑
陳柏端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

陳奕鈞
林添
劉承志
黃崇鵬
陳素貞
余泓慶
余宗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雪
被 告 陳銘昌(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銘志(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秀芽(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秀玉(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秀華(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傅阿首(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臣裕(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臣建(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臣啟(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臣興(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芳嬌(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古秀菊(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銘坤(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慧菁(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慧玲(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長威(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秋雪
被 告 徐陳笑(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金蓮(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伴(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俊彥(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俊傑(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映臻(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秉毅(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經文(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昭菁(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昭芬(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君和(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君士(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春份(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春蓮(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君男(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君堅(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秋雪
被 告 陳君池(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蕊(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家溱(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陳芝庭(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顯陵(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顯祥(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永發(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黃秋蝦(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詩凱(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靖芳(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吳品瑩(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吳品慧(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吳品賢(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楊邱鳳英(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鳳旦(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鈴琇(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邱素薇(即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銘昌陳銘志、陳秀芽、陳秀玉、陳秀華、陳傅阿首、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芳嬌、陳古秀菊陳銘坤陳慧菁、陳慧玲陳長威、徐陳笑、凌金蓮、王陳伴陳俊彥陳俊傑陳映臻陳秉毅陳經文、陳昭菁、陳昭芬陳君和陳君士、陳春份、陳春蓮、陳君男、陳君堅、陳君池、陳蕊、陳家溱陳芝庭、邱顯陵、邱顯祥、邱永發、黃秋蝦、邱詩凱邱靖芳吳品瑩吳品慧吳品賢楊邱鳳英邱鳳旦、范邱鈴琇邱素薇應就被繼承人陳天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銘昌陳銘志、 陳秀芽、陳秀玉、陳秀華、陳傅阿首、陳臣裕陳臣建、陳 臣啟、陳臣興、陳芳嬌、陳古秀菊陳銘坤陳慧菁、陳慧 玲、陳長威、徐陳笑、凌金蓮、王陳伴陳俊彥陳俊傑陳映臻陳秉毅陳經文、陳昭菁、陳昭芬陳君和、陳君 士、陳春份、陳春蓮、陳君男、陳君堅、陳君池、陳蕊、陳 家溱、陳芝庭、邱顯陵、邱顯祥、邱永發、黃秋蝦、邱詩凱邱靖芳吳品瑩吳品慧吳品賢楊邱鳳英邱鳳旦、



邱鈴琇邱素薇(以上均為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附表編號41至編號89之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陳天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1/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將兩造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君仁、陳王 美、陳加信、陳永昌陳志雄陳政雄陳永和陳彥儒、 李蘇秋華楊秋雪、陳景明陳重霖陳莉婷、詹貞姑、陳 柏端、陳柏年陳荔生、陳奕鈞林添俊、劉承志黃崇鵬陳銘志、陳秀芽、陳秀玉、陳秀華、陳傅阿首、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芳嬌、陳古秀菊陳銘坤、陳 慧菁、陳慧玲、徐陳笑、凌金蓮、王陳伴陳俊彥陳俊傑陳秉毅陳經文、陳昭菁、陳昭芬陳君和陳君士、陳 春份、陳春蓮、陳君池、陳蕊、陳家溱陳芝庭、邱顯陵、 邱顯祥、邱永發、黃秋蝦、邱詩凱邱靖芳吳品瑩、吳品 慧、吳品賢楊邱鳳英邱鳳旦、范邱鈴琇邱素薇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而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 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 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另參以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 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採變價分 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⒈附表編號4 1至編號89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星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陳泰吉王文夏、王文崇王文桂陳傳忠陳傳和陳文烟陳河燐余建昌楊秋雪陳素貞、余泓慶、余宗 翰、陳長威、陳君男、陳君堅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此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查原告係111年9月1日向其前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 地896/8,惟原告向其前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時,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並未通知被告等共 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被告等人無法優先購買原告 之應有部分。
  ⒉再者系爭土地係被告多人繼承而來之祖產,被告等人對系 爭,土地有濃濃情感,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沒幾個月即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明顯係炒作土地,對於社會經濟 不利。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896/8,其應有部分佔 比甚低,若依其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因被告等人係 繼承而得之祖產,對於系爭土地有濃厚情感,如果採變價 分割方式,不利於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感。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為原物分割予每一位被告。但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其目的無非為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分得 價金。被告等人認為不能因原告一己之目的而傷害被告等 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所以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他不同意變價分割之 被告等人由此等被告繼續共有系爭土地,然後以金錢補償 原告及其他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的方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文、陳昭菁、陳昭芬陳君和陳君士、陳春份 、陳春蓮則以:




   ⒈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未能最大化市場價值,明顯有損被 告利益。
    ⑴系爭土地現為一般農業區,但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經「内政部核定新北市國土計晝」公告,屬於「大柑 園地區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預計以報編工業區或 新訂擴大都市計晝方式開發,故其未來價值將遠高於 現況一般農業區的公告現值12,600/平方公尺。(附 件一-内政部核定新北市○○○○○
    ○○○○○○○○○區○○段000號及213-2號土地全部於民國112年 3月9日經上市公司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稱 「家登精密」)公告分別以94,702,462元及94,702,4 62元取得,換算每平方公尺取得價格為31,460元, 遠高於其公告現值12,600/平方公尺,更高於家登精 密同時公告取得持份土地三峽區龍福段82、84、86、 212號等土地價格之10,550元/平方公尺(附件二-家 登精密112年3月公告取得龍福段82號等土地、附件三 --家登精密112年3月取得土地成本計算),顯見持份 土地的市場價值明顯低於完整土地。故倘若以系爭土 地現況(一般農業區),透過市場競價強制執行變價 分割共有人持份土地則明顯有損被告利益。
    ⑶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皆為世代居住於此的農民或其後 代,財力均無法與財團或上市公司相比,倘若採變價 分割,以系爭土地面積1,408.4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 12,600/平方公尺計算,總價至少達17,745,840元, 絕非任一共有人能透過市場競價機制承購。另查家登 精密於111年及112年兩次公告取得龍福段土地「取得 或處分之具體目的或用途:對應產能擴增需求,興建 廠辦」(參考附件二、附件五),顯見其對於取得系 爭土地之意圖明確,故可合理預期倘採變價分割則被 告持份土地將由財團或家登精密以低於公平市價(31 ,460/平方公尺)取得,明顯損害被告權益。    ⑷綜上,原告雖美其名為良性公平競價,實則讓財團或 上市公司透過合法的手段剝削其他共有人利益。   ⒉請求暫緩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並允許共有人提出協議分 割方案。
    ⑴方案一(協議分割):依家登精密公告取得系爭土地( 三峽區龍福段82號)之公平市價(參考附件二、附件 三),由被告購買原告持份土地。
    ⑵方案二(協議分割):由被告整合地方家族内其餘持 份人,並依家登精密公告取得系爭土地臨地(三峽區



龍福段213號及213-2號)之公平市價,洽另一共有人 家登精密購入接近完整持份,使其土地完整,增加其 利用價值(附件四-家登持有土地標示、附件五-家登 精密111年2月公告取得龍福段80號等土地)。    ⑶方案三(延後執行變價分割):依照新北市國土計晝 「大柑園地區非都市土地開發計晝」實施年期114年 ,待土地價值實現後再進行變價分割,以最大化共有 人利益。
   ⒊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玉女陳念萱陳銘昌陳映臻均以:反對變價分 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以:同意變價分割。四、被告陳泰山陳泰益、陳嘉讓、陳君仁、陳王美、陳加信、 陳永昌陳志雄陳政雄陳永和陳彥儒、李蘇秋華、楊 秋雪、陳景明陳重霖陳莉婷、詹貞姑、陳柏端陳柏年陳荔生、陳奕鈞林添俊、劉承志黃崇鵬陳銘志、陳 秀芽、陳秀玉、陳秀華、陳傅阿首、陳臣裕陳臣建陳臣 啟、陳臣興、陳芳嬌、陳古秀菊陳銘坤陳慧菁、陳慧玲 、徐陳笑、凌金蓮、王陳伴陳俊彥陳俊傑陳秉毅、陳 春蓮、陳君池、陳蕊、陳家溱陳芝庭、邱顯陵、邱顯祥、 邱永發、黃秋蝦、邱詩凱邱靖芳吳品瑩吳品慧、吳品 賢、楊邱鳳英邱鳳旦、范邱鈴琇邱素薇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天 星已於49年8月18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12分之1 登記在陳天星名下,而陳天星之繼承人有被告陳銘昌、陳銘 志、陳秀芽、陳秀玉、陳秀華、陳傅阿首、陳臣裕陳臣建陳臣啟陳臣興、陳芳嬌、陳古秀菊陳銘坤陳慧菁、 陳慧玲陳長威、徐陳笑、凌金蓮、王陳伴陳俊彥、陳俊 傑、陳映臻陳秉毅陳經文、陳昭菁、陳昭芬陳君和陳君士、陳春份、陳春蓮、陳君男、陳君堅、陳君池、陳蕊 、陳家溱陳芝庭、邱顯陵、邱顯祥、邱永發、黃秋蝦、邱 詩凱、邱靖芳吳品瑩吳品慧吳品賢楊邱鳳英邱鳳 旦、范邱鈴琇邱素薇等49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上開被告陳銘昌等49人就 其被繼承人陳天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2分之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 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 法文,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05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僅約122.5125坪(計算式:4 05平方公尺×0.3025=122.5125坪),面積甚小,準此,本件 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 細分為53筆土地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 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 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採取 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 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 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 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 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外人陳天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 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周大雅 1/112 2 被告 陳泰吉 1/288 3 被告 陳泰山 1/288 4 被告 陳泰益 1/288 5 被告 陳嘉讓 1/48 6 被告 陳君仁 1/144 7 被告 王文夏 29/512 8 被告 王文崇 29/512 9 被告 王文桂 29/512 10 被告 陳傳忠 1/192 11 被告 陳傳和 1/192 12 被告 陳文烟 1/192 13 被告 陳河燐 1/192 14 被告 陳王美 1/896 15 被告 陳加信 1/896 16 被告 陳永昌 1/896 17 被告 陳志雄 1/896 18 被告 陳政雄 1/896 19 被告 陳永和 1/896 20 被告 余建昌 29/256 21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2 22 被告 陳彥儒 1/48 23 被告 李蘇秋華 1/72 24 被告 楊秋雪 29/512 25 被告 陳景明 1/576 26 被告 陳重霖 1/576 27 被告 陳莉婷 1/128 28 被告 詹玉女 1/8 29 被告 詹貞姑 1/240 30 被告 陳柏端 1/240 31 被告 陳柏年 1/240 32 被告 陳念萱 1/240 33 被告 陳荔生 1/240 34 被告 陳奕鈞 1/48 35 被告 林添俊 1/72 36 被告 劉承志 3/128 37 被告 黃崇鵬 1/8 38 被告 陳素貞 29/768 39 被告 余泓慶 29/768 40 被告 余宗翰 29/768 以下為陳天星之繼承人 41 被告 陳銘昌 公同共有1/12 42 被告 陳銘志 43 被告 陳秀芽 44 被告 陳秀玉 45 被告 陳秀華 46 被告 陳傅阿首 47 被告 陳臣裕 48 被告 陳臣建 49 被告 陳臣啟 50 被告 陳臣興 51 被告 陳芳嬌 52 被告 陳古秀菊 53 被告 陳銘坤 54 被告 陳慧菁 55 被告 陳慧玲 56 被告 陳長威 57 被告 徐陳笑 58 被告 凌金蓮 59 被告 王陳伴 60 被告 陳俊彥 61 被告 陳俊傑 62 被告 陳映臻 63 被告 陳秉毅 64 被告 陳經文 65 被告 陳昭菁 66 被告 陳昭芬 67 被告 陳君和 68 被告 陳君士 69 被告 陳春份 70 被告 陳春蓮 71 被告 陳君男 72 被告 陳君堅 73 被告 陳君池 74 被告 陳蕊 75 被告 陳家溱 76 被告 陳芝庭 77 被告 邱顯陵 78 被告 邱顯祥 79 被告 邱永發 80 被告 黃秋蝦 81 被告 邱詩凱 82 被告 邱靖芳 83 被告 吳品瑩 84 被告 吳品慧 85 被告 吳品賢 86 被告 楊邱鳳英 87 被告 邱鳳旦 88 被告 范邱鈴琇 89 被告 邱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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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