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225號
TPAA,112,抗,225,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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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林碩彥等7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安冬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參 加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擴展計畫」(下 稱系爭擴展計畫)之開發案,向相對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相對人召開民國109年7月20日109 年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19人,出席12 人)決議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8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之虞,系爭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 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相對人 乃據前開決議,並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以110年1月18日府 授環發字第1108650369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擴展計畫 之系爭環說書的審查結論(即參加人就系爭擴展計畫所提出 系爭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等旨)。居住於受系爭擴展計畫影響5公里 範圍內地區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03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82號裁定 准許所請,遞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發回,再



經原審111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復經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廢棄前開更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聲請確定。嗣抗告人另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向原 審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111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玻璃容器之製程必須將原物料置入槽窯高溫燃燒,此一核心 製程本質即伴隨發生火災之風險,參加人110至111年間共計 發生3次火災,其中111年6月29日發生火災之原因,與103年 2月24日因玻璃膏外洩而釀成大火之情形相同,姑不論參加 人未來會全面改用天然氣代替重油作為燃料之承諾並無實現 可能性,火災之風險評估及預防,應為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 不可或缺之一環;開發單位未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評估火災等意外災害之 風險,亦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加以因應,且參加人廠區兩側 緊鄰民宅,其新設廠區與舊有廠區相連,一旦發生火災,極 可能造成周遭居民之身體、健康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其生命 更可能遭到剝奪,均屬無法以金錢量化賠償之權利,原裁定 未察,僅稱縱使周遭居民因此受有干擾、妨害,亦得以金錢 賠償,顯有違誤。
 ㈡101年8月蘇拉颱風期間,曾因強降雨使鳳山溪暴漲,導致抗 告人所居住之○○市區發生嚴重淹水,造成居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重大威脅及損害,且在108年「0517豪大雨事件」中, 鄰近系爭擴展計畫之道路亦曾發生淹水災情,可知○○市具有 淹水體質。而系爭擴展計畫達14,550.25平方公尺,天然透 水層之綠地及農地變更為PC鋪面及廠房,加劇鳳山溪排水能 力之負擔,系爭擴展計畫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對下游 或鄰近地區之排水系統進行影響評估,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 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居民陷入洪災之不可逆風險,並對其生命 、身體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上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書狀,惟原裁定竟未予審理,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㈢系爭擴展計畫現正進行之施工工程,確實會產生廢污水排入 鳳山溪,而對河川造成污染,原裁定固稱系爭環說書第八章 8.1.3中,參加人已有採取提出法定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等措施,惟該措施是否落實、減少對環境負面影響,與系爭 環說書有無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評估「廢水排放至鳳山溪 對其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分屬二事,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目的係基於「預防原則」 作出事前之風險評估,原裁定混淆二者,顯有違誤。



 ㈣本案訴訟程序將耗費相當時日,倘若不立即停止執行,系爭 擴展計畫不久後將施工完畢開始營運,屆時縱使抗告人本案 訴訟勝訴,渠等生命、身體、健康及環境等權益亦早已陷於 難於回復之損害或重大風險中,而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更 違背環評法所立基之「預防原則」,應足認本件具有「保全 急迫性」,且原處分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 得保全環境及○○市民(含抗告人)健康權益之重大利益,停 止執行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必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 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 回復的損害。又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 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經查,由抗告人原審所提參加人於111年10月27日曾發生火災 之新聞報導內容,即有說明火勢於30分鐘內經參加人自行撲 滅,感測器就所生煙霧亦未呈現不良空氣品質之程度,此火 災發生並無何波及周邊環境等事證,無從僅憑參加人廠區內 曾發生火災,即得逕認抗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受有何 難於回復損害情事,抗告人另稱其前亦曾發生火災,或謂類 似製程之工廠常有火災新聞云云,仍無法具體釋明火災之發 生原因,與系爭擴展計畫之實施有何關聯,況以抗告人所提 出火災發生主要在參加人控制之廠區內,縱使周遭居民因此 受有干擾、妨害,尚在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之程度; 觀諸原處分審查系爭環說書第八章8.1.3中,參加人已有採 取提出法定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設置臨時排水溝暨臨時 沉澱池等以收納、沉澱廢水後再排出,及設置防溢座、避免 污染地下水質、統一收集維修區域廢棄物等降低環境衝擊之 措施,抗告人既未能說明並釋明前開措施有何無法落實、減



少對環境負面影響等情,而僅泛稱河川將因此受有污染等語 ,核屬其主觀見解,尚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就生命、健康 等權益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既自承參加人因原 處分而得執行之系爭擴展計畫,時程上係於110年5月31日起 4年內,且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對其生命、 健康等權益造成難於回復損害,不足認本件有何急迫情事; 又抗告人指摘參加人提出系爭環說書內容,有漏未依法提出 影響評估及環境保護對策,原處分卻予審查通過而有違法情 事,尚待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進一步攻擊防禦並為事證之調查 ,方能究明,尚無從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參加人 基於原處分之效力所為開發行為,亦未見抗告人說明並提出 迄今有何對周遭環境造成危害等具體資料,抗告人主張為維 護重大公益、基於衡平原則而有就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云 云,亦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 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所訴仍不足 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擴展計畫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2條規定, 對下游或鄰近地區之排水系統進行影響評估,原處分之執行 將導致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居民陷入洪災之不可逆風險,並對 其生命、身體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抗告人 所舉積水災情,距今為4年前,甚或近11年前,則系爭擴展 計畫之14,550.25平方公尺不透水PC鋪面及廠房,究與多年 前之積水災情有何因果關係?抗告人並未釋明此將如何加劇 積水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難執此即遽認系爭擴展計畫 有何抗告人所主張增加其居住區域造成淹水等發生洪災風險 之高度可能性,而對其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造成難於回復 之損害,所訴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 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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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