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河川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143號
TPAA,112,抗,14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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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信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以經授水字 第09920214681號公告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巿 )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 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並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 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公告)。嗣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15條之1規定,以102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202145561號公 告該縣○○市○○段等3市(鄉)00地段489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 河川區之使用分區圖、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下稱102年9 月2日公告)。抗告人不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改制後為桃園巿○○區)○○○段○○區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登記加註部分屬工業區,訴 經內政部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6979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另案訴願)。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二度廢棄 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嗣原審於109年6月18日以106年度訴更 二字第67號判決撤銷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公告(經本院1 09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駁回桃園市政府之上訴而告確定) ,理由中附帶說明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所提訴願書,有 對系爭公告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內政部乃以10 9年7月8日台內訴字第1090037763號函移相對人並副知行政 院,嗣經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664號訴願 決定書以抗告人未對系爭公告不服,且逾訴願期間而決定訴 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 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系爭公告前,已知悉被劃入河川 區之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故屬「對人」行政處分,非一般 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訴願書已具體就「系爭土地遭變 更土地使用分區,並使抗告人受有使用權能上限制」之原處 分規制效力表示不服之意,應視為自始向管轄機關提出訴願 。原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定,未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以抗告人「知悉」原處分規制效力起 算訴願期間,違反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 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 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98條 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 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100條規定: 「(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 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㈡經查,本件老街溪屬改制前(下同) 桃園縣縣管河川,其治理 及管理權責均屬桃園縣,該溪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 線河川圖籍(第一次修正),係由其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 ,依88年7月15日修正之水利法第82條:「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 其使用……。」及96年1月17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核定並作成系爭公告,並於99 年12月13日將系爭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繼以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公告 之揭示並轉交有關鄉、鎮公所桃園縣○○鄉公所桃園縣○○



公所桃園縣○○市公所)辦理揭示與陳列其圖籍公開閱覽 ,有各該公告及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1-23頁、第29頁 、第49頁、原處分卷第19頁)。而經系爭公告核定公告河川 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之範圍者,包括土地所有權人 及其他非特定人均受其規制,因此負有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 法課予之義務,核其相對人雖非特定,惟依一般特徵可得確 定其相對人,為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同條第1項之送達,並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最後 登載日起發生效力。系爭公告於99年12月13日刊登行政院公 報,即已踐行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因系爭公 告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自 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方屬合法。縱認抗告人不 服桃園縣政府102年9月2日變更其所有系爭土地由「工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為「河川區丁種建築用地」並登記加註 部分屬工業區之公告,於102年10月24日對之提起訴願時, 於該另案訴願之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曾提及不服系爭土地改編 河川區一事,惟此時距系爭公告99年12月13日刊登公報之次 日已超過1年之訴願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有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不備起訴要件情形,且不能補正。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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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