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22號
TPAA,112,再,2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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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淺中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
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及109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
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
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 或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 -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 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 背包、書包、腰包、皮囊、皮箱、鞋袋、手提包、公事箱、 手提箱、運動包、運動服裝用袋及運動服裝用手提包、旅行 用衣物袋、運動提袋、女用手提袋、化妝包、海灘袋、側背 包、公文包、名片皮夾、雨傘、零錢包、旅行箱登山袋、 多用途運動袋、全功能運動用提背袋、多用途手提袋、運動 袋、鑰匙包、化妝箱、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獸皮、皮 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仿皮革製包、嬰兒揹袋 ,抽繩背包,皮革及人造皮革,動物皮,旅行皮件套組,皮 製帽盒,毛皮,皮板,皮索,皮繩,皮線,家具用皮緣飾, 皮製家具套,旅行袋,遮陽傘及手杖,皮製帽帶;動物項圈 ;馬具配件;皮製肩帶,包裝用皮製封套,短皮夾,鑰匙皮 包,鈔票皮夾,皮製錢包,折疊式公事包;駕照皮夾,證件 皮夾,錢包,裝紙幣用皮夾,公文皮包,拉鍊式公文皮包, 包裝用皮袋,皮革製盒;鞭,馬具;皮革製袋子,人造皮革 製袋子,動物皮製購物袋,環保手提袋,肩背包,紀念手提 袋,旅行用西裝袋,紡織製購物袋,空的工具袋,毛巾布提 袋,傘袋,小旅行袋;多功能提袋;零錢袋;寵物衣服;手 拿包;寵物項圈;運動用提背袋;車票皮夾;皮製行李吊牌 套;行李箱用背帶;托特包;傘套」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 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再審被 告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9201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 告審查後,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8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 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據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既改變原判決見解, 認定據爭「VALENTINO」、「VALENTINO & V in ellipse」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VALENTINO GAR -AVANI & V ellipse」等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係著 名商標,自應加強考量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強,加之兩造商標 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重疊,應認定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本院 確定判決之認定方法,實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判斷方法。 又縱使認為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提出之變換使用以及實際使 用證據屬於新攻擊方法,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得審酌,亦有 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上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四、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 ,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 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 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 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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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