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6號
TPAA,111,上,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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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前 處分)確認上訴人、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現在之附隨組 織。被上訴人另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黨產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第10500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黨產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該法係為建立政黨公平 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並無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而黨產條例第4條、第6條亦未賦予一般民眾監督 被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難認上訴人得就 原處分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侵害。
 ㈡原處分是認定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上訴人全部股權為中華 民國所有,故原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是以國民黨持有上訴 人之股權是否確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



之方式所取得,而屬黨產條例第5條所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為 據,不以上訴人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認定為前提要件, 參照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可知,前處分之爭 訟結果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㈢原處分是被上訴人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之上訴人、中投公 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其規制效力是對國民黨,所涉者是國民 黨而非上訴人的財產權利。加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原處分 並未直接對上訴人、中投公司發生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 對原處分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㈡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 ,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 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 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有 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 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 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反之,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非 該行政處分授益之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第三人),因該處分之 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主體,故該第三



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之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 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之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 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之法律依據(法律中之保護規範) ,方足以支撐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 反)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功能。
 ㈢經查,原處分係命國民黨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處分係屬「非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固然是課予國民黨移轉其所持上訴人股 權予中華民國之義務的「下命處分」,義務人為國民黨,而 非上訴人,然不影響原處分之主要規制目的為「上訴人股份 被移轉於中華民國」之事實,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 否因原處分存在(國民黨之股權收歸國有)而可能受有損害 ,方為其是否具備提起本件訴訟權能之問題所在。就本件原 處分而言,系爭股權之持有者從「國民黨」(私法人)轉換 為「中華民國」(公法人),固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轉換 ,為股東之權利,公司無從置喙,但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強 令股東移轉,且歸為國有,對於上訴人之經營而言,不僅經 營權易主,且轉為國有,影響現行營運方針,經營權必然受 限,例如收歸國有後改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 限制,對於上訴人之營業自由尚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其具原告的當事人適 格,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原處分是否違法乃 屬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僅從形式上認定上訴人為原 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未審究上訴人與原處分相對人之 間實則為「利害相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誤引與本案 無涉之保護規範理論,遽以認定上訴人為原告不適格,而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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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