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26號
TPSV,112,台上,1226,202307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民著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圖文設計師即證人羅銘輝之證詞, 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出資人,羅銘輝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億公司)事隔多年後出具之聲明書,亦不足據認該圖文



著作權歸屬上訴人;又觀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所示,含有系爭 麵條比較圖(與系爭圖文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之簡報檔原檔 ,是由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負責人為上 訴人)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該比較圖之著作人,亦非 有據;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協助 處理公司業務,而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9日起即於商品外包裝 使用系爭圖文與自有「阿麵美食館」商標,且註記「佳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經媒體報導,復於107年4月19日在大陸 地區申請商標註冊准許在案,暨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政勇 與智優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智優公司「 大甲乾麵」之代工廠,該協議書亦未述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 歸屬。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著作人,或 得享有該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65萬元本息,及不得以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姓名表示權, 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毀,應於其Face 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1年,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證據應否調查 及證人應否傳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若認事實已明或聲明之 證據為不必要者,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綜合上 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美術著作著作權之歸屬,且 於判決敘明無通知勵億公司負責人到庭就相同於聲明書內容事 項陳述必要之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對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逐一論述,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