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97號
TPSM,112,台上,249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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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徐明義


何宗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張資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13、32818號
,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暨對何宗育為沒收、徐明義為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黃唯銘(原名黃酩惟),惟黃唯銘所採用之視訊設 備並非由我國法院提供,其訊問過程是否會因深偽科技而遭 人變造、重製,已非無疑。且黃唯銘所使用設備及其所在處 所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視訊法庭」?訊問程序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亦均有疑義。況 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具有一定空間上隔閡,臨場性不 足,證人陳述時心理作用較為鬆弛,且因視訊設備是否完備 而影響收訊之好壞,進而影響交互詰問效率,凡此,法院無 從立即指正或介入,此外卷内資料亦無法如實提示予證人指 認。是以,本件原法院本次更審將視訊法庭視為法庭之延伸 ,並採信黃唯銘之證述內容,不僅嚴重減損上訴人等面對面 、全方位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亦影響證人指訴之 可信性,是原法院本次更審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殊有不當。 ㈡、本案並未扣得黃唯銘遭傷害之器具、黃唯銘被逼簽下之 本票及自白書等證物,而證人即黃唯銘之母黃若銨黃唯銘 之女友馮珮純、警員盧子瑋、陳旭國之證言,並未提及黃唯 銘遭上訴人等傷害及脅迫交錢之事實,僅是轉述黃唯銘證詞 或自行猜測之詞,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詎原判決僅憑黃唯 銘片面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允有欠妥。㈢、原法院本次更審判決未詳加審就徐明義 是否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遽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 。
四、經查:
㈠、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又前項情 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再者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2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 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9條第5項 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法院、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 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 問。(第2項)法院、檢察官經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 ,得利用前項以外之證人所在處所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 一、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或不宜依前項規定接受訊問 。二、證人所在處所與訊問端機關之科技設備通聯狀況是否 良好。三、證人得否依自由意思陳述。四、有無其他足以影 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第3項)法院、檢察官依



前2項規定進行遠距訊問時,應全程錄音及錄影。」是法院 行遠距訊問證人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之相對方(即證 人應訊之處所),原則上應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 政府機關(構)之科技設備;惟於證人不能或不宜至其所在地 之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構)之情形,倘經審酌證人不 能或不宜到場之理由係屬正當、訊問端及遠距端科技設備通聯狀 況良好、證人得依自由意思陳述、查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 現或審判公平情事等各種情狀,認為適當者,得例外利用證人 所在處所之科技設備,以應實需。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 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 訟指揮權行使範圍,法院採用該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 指為違法。茲查原判決已說明黃唯銘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返國,且已於110年10月4日遷居國外;又黃唯 銘及其母親黃若銨亦於歷審中多次表示黃唯銘斯時不在臺灣 ,且其因本案被害而受有創傷症候群,為恐上訴人等報復, 不敢回國等語,併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刑事陳報狀、刑事請假狀、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91、99、100、154、211、351頁;第 一審卷二第277至278頁;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149至151頁; 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166、205頁),而歷審法院亦多次依黃 唯銘在臺灣原有住居地傳喚未果,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275頁;第一審卷二第47、267、285 頁;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131、163頁;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 108、112、198、221、507頁;原法院更一審卷二第153、21 9、255頁)可按;又上訴人等及徐明義何宗育之共同選任 辯護人林奕廷律師王翼升律師於原法院更審準備程序時, 均再度聲請傳喚黃唯銘作證(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124頁 ),經該院命辯護人限期陳報黃唯銘住居所後,林奕廷律師 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黃唯銘人在大陸地區 ,不知其住所,故無法陳報,請鈞院協助或發函黃若銨囑其 提供黃唯銘相關地址」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338頁 )。原法院本次更審為保障並滿足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之 交互詰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權利,遂經由檢察官督 促黃若銨勸說身在大陸地區之黃唯銘配合法院進行遠距訊問 ,終獲黃唯銘同意配合,並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對黃 唯銘進行遠距交互詰問,而黃唯銘於作證前並已依法完成證 人具結程序,此有原法院本次更審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原本 1紙、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信封各1份在卷( 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85、501頁、卷二第117至122頁)可 按。又黃唯銘於該院審理時表明其因為身體因素確實有不能



或不宜親自回臺應訊之情形(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30頁 ),乃於聽取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審酌 黃唯銘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訊問,並且適當,遂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及法院補 充訊問,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予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79至480頁 )等旨。復敘明:囿於目前與大陸地區司法互助之事實上困 難,難以期待黃唯銘所在地大陸地區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 關(構)能協助該院利用相關科技設備進行遠距訊問,而有 不能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進行遠距訊問 之情形,惟審酌黃唯銘確實因為本案被毆打後傷到眼窩,於 高壓環境下,眼壓過高會暈眩,難以搭乘飛機回臺等身體健 康因素,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回臺應訊,且於進行交互詰問過 程,黃唯銘所在處所與原法院本次更審之法庭科技設備業經 反覆測試,均見通聯狀況良好,無論通話或影像均暢通無礙 ;而黃唯銘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處所,審判長命黃唯銘以手機 攝影環顧四周環境,業經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確 認黃唯銘身旁別無他人或有任何足以妨害或干擾黃唯銘自由 陳述可能之情狀(見原法院更一審卷一第476至477頁),堪 認黃唯銘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其證言之可信性亦已獲 得充分確保等旨。是核該次交互詰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 違法或不當,且已充分滿足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 問權、對質詰問權、辯護權等訴訟程序之保障。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㈠所指摘原法院本次更審對黃唯銘踐行之遠距交互詰 問程序為不當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㈡、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次按聞 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 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 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依憑黃唯銘於原法 院更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若銨馮珮純、張榮展分別於 警詢、偵查、第一審或原法院本次更審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盧子瑋、陳旭國分別於原法院更審之證述,復參酌卷內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暨所檢附黃若銨黃唯銘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職務報告書、張榮 展傷勢照片、黃唯銘傷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自白書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理由詳陳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 所執其等並未對黃唯銘施以強暴手段云云之辯解,如何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黃唯銘之證述何以與事實相符 ,具有高度憑信性等旨,亦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 及說明。並敘明本件雖未扣得傷害黃唯銘之器具、本票及自 白書等證物,仍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法院 更一審判決第11頁第13行至第41頁第26行),核其所為論斷 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㈡漫指原判 決此部分僅憑黃唯銘片面指述為唯一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即與卷證資料未符,自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徐明義係於前案經判處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顯見其對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就 所犯本件之罪法定刑,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俱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並無違誤 之情形。徐明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 ,猶執前詞爭執其所犯本案之罪,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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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