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13號
TPSM,112,台上,2313,2023070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鍾啟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 告鍾啟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冒用「劉人傑」之 名義,在借據上偽簽「劉人傑」署名1枚,用以表示向告訴 人廖唯芸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意思,再交付予 廖唯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人傑與廖唯芸之犯行,因而論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偽造借據上之「劉人傑」 署名1枚沒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其中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原審乃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上述罪名之量刑部 分為其審理範圍,而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無 違法或明顯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如前揭刑期之判 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 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判決已 敘明: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固 記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明被告本件 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第一審判決因 認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仍將被告上揭可能成立累犯之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進行量刑評價,而 量處如上所示之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對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另檢察官明示對同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其中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部分,詳如下列理由貳部分所述), 但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於原 審審判程序進行科刑辯論時,雖曾主張被告本件應成立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但仍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第一審判決已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在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 第21行至第5頁第25行)。核其上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其就被告本件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 ,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並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併 送交法院,復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科刑辯論時再次主張等情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其援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關於量刑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其中 關於量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第一審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 察官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前揭詐欺取財罪,其中關 於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 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另犯如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2罪部分,因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該2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2罪部分業已 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267至277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