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2年度,9號
IPCA,112,行商訴,9,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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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毓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2107899號「Monster Kiss」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行箱 ;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成皮;皮 革;行李箱束帶;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商品異議不成 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註冊第02107899號「Monster Kiss」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18類「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 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成皮;皮革;行李箱束帶 ;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商品部分應為撤銷註冊之處分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承威, 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 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 分均撤銷。二、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聲明第1、2 項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83頁)。原 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告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應無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不待其到庭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9年6月30日以「Monster Kiss」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 ;皮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 袋;傘;手杖;合成皮;皮革;動物項圈;嬰兒揹袋;行李 箱束帶;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0789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 冊第1737077、0000000、0000000 號「MONSTER ENERGY」、 第1415754、0000000、1904551號「MONSTER ENERGY AND DE SIGN」/「M MONSTER ENERGY& Design」/「M MONSTER ENER GY and design」、第1497953、0000000、1885583號「MONS TER」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至10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1年7月26日中台 異字第110017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同條項第12款 不主張)。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 標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構成,或以該「M ONSTER」文字置於商標整體之首、商標中央或顯眼處並搭配 「ENERGY」或「爪痕圖」組成,係以據以異議「MONSTER」商 標作為主要之品牌概念,既而延伸創用據以異議「MONSTER ENERGY」及「」商標,無論係單獨註冊之文字「MONSTER



」或以文字「MONSTER」置於商標整體前方並搭配其他如「  ENERGY」或三道由上至下之爪痕,使文字「MONSTER」成為 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彼此間給予相關消費 者最終也最強烈之印象即為文字「MONSTER」;相較之下, 系爭商標「Monster Kiss」係由文字「Monster」及「Kiss 」由左而右組合而成,其圖樣中最顯眼之文字「Monster」 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含文字之主要識別部分完全相同,且 其搭配文字「Kiss」,商標整體寓有「怪獸之吻」之意涵, 無論外觀、讀音或語意上,皆以「Monster」作為重點,而 使與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MONSTER ENERGY」以及 「」文字部分於外觀上及觀念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 度近似。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 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成皮 ;皮革;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第1737077、1940620號及第1415754、1904551號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18類之商品,二者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系爭商標指定之第18類「傘;手杖 ;嬰兒揹袋;行李箱束帶」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第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 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未加工皮革、半加 工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 件套組」、「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 背包」等商品,常由相同之產製者生產製造,提供予相同之 銷售者進行銷售,由於此等商品間具有服飾上相互搭配或材 料上之共通性,亦恆常具有高度重疊之消費者,是以,兩商 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商品構成高度近似之商品。 ⒊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原告創用於其所經營之機能飲料及防摔衣 、T恤、帽子背包、手套、耳機、水壺、安全帽、貼紙等 之其他授權商品,該設計本身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訊 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密切關 聯性,對消費者而言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據以異議 商標具有強烈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商標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較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既於外觀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相近,復指定使 用於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勢必將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毋須參酌其他因素 ,即應予以撤銷。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西元2017年9月起正式於我國銷售,長期 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實際銷售之通路相當密 集、遍及全台,且於各大超商、賣場、量販店除與一般飲品 一同陳列並無區隔外,時常額外設置獨立貨架或專區,單獨 陳列、疊放整區的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使進入商店、賣場、 量販店之消費者皆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係原告用以表彰其產 製之商品之標識,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業已為 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我國一般 消費者廣為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程度。又 據以異議商標長年耗費鉅額贊助費用透過「贊助」各項體育 賽事、音樂盛典以「行銷」其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原告將據 以異議商標標示於體育賽事賽場上、運動員之服飾上、場邊 賽車女郎之服飾上、參賽車隊之比賽車體上,皆是以該等賽 場、服飾、賽車車體等等作為廣告媒介物,促銷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即是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使用證據,且一般企業主 願意就各項活動賽事進行贊助,必定是先評估贊助後對品牌 行銷、知名度等方面提升之效益,始投入贊助之費用以取代 傳統之廣告行銷,原告贊助各項國際國內賽事、活動之贊助 絕非無意義之捐獻,而係將其對各項賽事的贊助,做為據以 異議商標商品行銷方式之一環。
 ⒉據以異議商標既係由原告創用於其所經營之機能飲料及防摔 衣、T恤、帽子背包、手套、耳機、水壺、安全帽、貼紙 等之其他授權商品,該設計本身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 訊息,同前所述,為一具有強烈先天識別性之獨創性商標而 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較容易成為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知悉之著名商標;且兩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 品,實難使人相信原告於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情形下,仍以 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方式設計系爭商標圖樣,是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及其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並非善意。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 認各該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 系爭商標已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
 ⒊另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既高度近似,兩商標復指 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 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 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 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造成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本案存在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 Kiss」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實際使用及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外文「MONSTER ENERGY」所構成,或以獸爪圖下方結合分置於上下兩行之外 文「MONSTER」、「ENERGY」所組成,或由外文「MONSTER」 所構成。兩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作為識別商 品來源之部分,然外文「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義之習見 外文字彙,非屬自創之組合字,且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 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申請日期 早於上述據以異議商標者,其識別功能較弱,系爭商標復結 合截然不同之外文「Kiss」而為「Monster Kiss」一詞,足 資消費者區辨,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ONSTER ENERGY」 具有表達怪獸能量意涵,亦與系爭商標觀念上明顯不同,二 者整體於外觀、觀念、讀音迥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 似程度極低之商標。至原告主張二者於構詞結構均為相同類 型而構成近似一節,經核「MONSTER+名詞」之構詞為常見之 類型,依前述被告文字檢索資料亦不乏第三人以此構詞類型 獲准商標註冊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㈡商品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行箱; 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成皮;皮革 ;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 1737077、0000000、0000000、1904551號商標指定之商品相 較,二者均為皮夾、背包、皮革等相關商品,其在用途、功 能、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至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傘;手杖;動物項圈;嬰兒揹袋;行李箱束帶」部 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5、009、016、018 、025、026、029、030、032、033類商品(詳如商標註冊簿 所載)相較,二者於功能、用途、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本件審諸原告所附資料,依現有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謂據以 異議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已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創, 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註冊者所在多有,是外文「MONSTER」一字之先天識別性較 獨創性商標為低,惟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 聯性,且尚分別結合不同外文或圖形組合而成,是據以異議 諸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 文「Monster Kiss」所構成,且其外文中譯為「怪獸之吻」 之意,整體於外觀或觀念上予人產生另一視覺印象,亦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㈤綜合判斷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
 ⒈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傘;手杖;動物項圈;嬰兒揹袋;行 李箱束帶」部分商品,既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類似關係, 系爭商標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行箱;手 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成皮;皮革; 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部分商品,固與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具類似關係,然衡酌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 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已與該條款規定「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前提要件不符,況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 當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 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其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⒈⒈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 系爭商標係由經簡單設計之外文「Monster Kiss」所構成( 本判決附圖1);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53號、第1713838號 及第1885583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構成(本判決附 圖8、9、10);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737077號、第1809795號 及第1940620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 ENERGY」構成(本 判決附圖2、3、4);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157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及第1680431號、第1904551號「M MO NSTER ENERGY & Design」商標則由3道直列平行之野獸爪痕 圖及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本 判決附圖5、6、7)。兩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均有外文「MONS TER 」,有「怪物怪獸」之意。又兩商標「MONSTER」之 後另結合之外文字母「Kiss」,或「ENERGY」等文字亦屬常 見,惟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 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  相彷彿,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 ,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 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 想,是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經相關消費者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完全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
⒉⒉商品及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皮夾;皮包;背包;皮箱; 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 成皮;皮革;行李箱束帶;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商 品,與據以異議之第173707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 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 ,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商品、 據以異議之第194062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手提袋 ;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 ;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未加工皮革、半加工皮



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 套組」商品、據以異議之第141575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 8類「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 」商品、據以異議之第190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 ;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 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商品 ,二者相較,不僅常由相同之產製者生產製造,提供予相 同之銷售者進行銷售,由於此等商品間具有相互搭配或材 料上之共通性,亦恆常具有高度重疊之消費者,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者,應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⑵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傘;手杖;動物項圈;嬰兒 揹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無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不會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不屬於同一或具有類 似關係之商品或服務。
⒊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9年6月30日) 之申請日,而我國採商標註冊主義,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 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整體皆未傳達 任何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與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亦無密切關聯性,而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他 人稍一攀附,即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⒋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109年6月30日)之 申請日,且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 之使用證據觀之(詳後述),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⒌⒌承上,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之第1737077號、第1940620號、第1415754號、第190 455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 商品,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註冊均早 於系爭商標(109年6月30日)之申請日,且有高度之識別性 ,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綜合上 開諸因素判斷,本院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 「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 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成皮;皮革;行李箱束帶;錢包



;化粧包;護照皮夾」商品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傘; 手杖;動物項圈;嬰兒揹袋」商品部分則並未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㈡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 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⒈本件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且有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係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臻著名為前提 ,故本院應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是否已 臻著名為審酌。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109年6月30日)前已臻著名云云。惟依原告於異議階 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 ⑴異議證1、4為據以異議諸商標靜態註冊資料,雖可證明 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取得我國商標註冊,惟是否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資 料始能審認。
⑵異議證5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異議證42美國著作權登記  證書、異議證43之他案訴願決定書、訴願附件31之新聞稿  ,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事證。異議證3、45聲明  書及補充聲明書,係依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  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  觀偏見與錯誤臆測,尚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異議證6至11、14、17、21、24及25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  員相關照片及資料、異議證12、15、16、18、19、20、22  、23、26至28、30之ESPN…Facebook等網站網頁資料、異  議證13之贊助活動報告、異議證41之運動賽事轉播日期及  報導,部分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證據,部分無日期可  稽,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  內容之主要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  樣縱出現於該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報導汽機車及車手服  飾配件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  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  。原告雖提出訴願附件32天下雜誌報導,主張據以異議諸  商標即係透過「贊助行銷」方式進行宣傳云云,惟前揭資  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且於贊助、轉播及報導時,據以異  議諸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能否



  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抑或實際透過網  際網路、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人  數及其情形如何,均有疑義,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  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  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⑷異議證29之Facebook 全球統計報告,雖可見據以異議「M  onster Energy」商標經Facebook公布為粉絲按讚排行榜  第14名之訊息,然此為全球統計資料且均為外文,尚無法  據此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臉書  網頁之數量及情形。
⑸異議證31之MONSTER品牌服飾之網站及目錄、異議證32、3  5西元2003年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及Ne  wsweek 車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異議證36之2003年  車體廣告報導讀者人數數據報表、異議證33、34之2005年  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異議證40之原告商品型錄、異  議證50之促銷宣傳單等,均為外文資料,並非我國境內之  使用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銷售據以異議諸  商標商品之情事,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前,尚無法得知  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如何,自無法作為據以異議諸商  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原告固提出異議證37  西元2006年lvmonorail網站所載據以異議諸商標廣告車體  搭乘人次、異議證38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  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異議證39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  資料,主張前往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必會知悉據以異議  諸商標云云。然查,依上揭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  該地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  形,復無其他具體資料加以佐證,自無法僅執上開事證作  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⑹異議證2之YAHOO搜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圖片結果、異議證  51至55之車隊Facebook、「Top Gear Taiwan」及原告官  方網頁、訴願附件19至29之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相關  行銷活動資料及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或未見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瀏覽人數非多;依  異議證44之Mobile01討論區…及批踢踢實業坊等網站之討  論及露天拍賣等網頁、異議證46、50之「MONSTER ENERG  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異議證47關於「MONSTER能量飲  料即將於我國開賣之報導、異議證48原告2017年9月27日  之臉書貼文,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料商品係於20  17年9月間始正式於我國之統一超商販售,在此之前係由  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



  銷,相關討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依前揭露天拍賣網  頁所示,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人次  ,已賣數量僅768個,數量難謂為鉅。
⑺異議證56有關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統一超  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報導等資料、異  議證57(同訴願附件10)及訴願附件8至18、30之據以異  議諸商標商品陳列於超商及賣場之照片、106年至109年間  之相關促銷活動資料及照片、我國消費者於臉書之貼文及  留言等,固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然部分無確切日期可稽  ,部分活動舉辦日期縱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惟活動期間  較短或零星,且自該商品登台販售日起至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僅有2年多,整體使用、行銷時間不長;異議證49原  告出貨至我國之收帳明細影本,並未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  商品之價格及數量,且衡酌我國飲品市場商品種類繁多,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能量飲料,非一般大眾經常飲用  之飲品,縱使該商品係經由覆蓋率遍及全國之超商等銷售  通路持續行銷,仍無法據此知悉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  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據以  異議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之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佐證,尚  難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⒉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  行銷之事實,惟原告係遲至106年9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  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超一超商上架販售。另因原告所提  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  原告主張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  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遽認於系爭商  標109年6月30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  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職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之規定。㈢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傘;手杖;動 物項圈;嬰兒揹袋」商品部分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之規定,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並 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上開 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 求命被告就該部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除「傘;手杖;動物項圈; 嬰兒揹袋」之外的「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行箱;手 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合成皮;皮革; 行李箱束帶;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商品之註冊  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  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3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該部分商品之註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2107899號 申請日:民國109年6月30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1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8類) 皮夾;皮包;背包;皮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傘;手杖;合成皮;皮革;動物項圈;嬰兒揹袋;行李箱束帶;錢包;化粧包;護照皮夾。 據以異議商標 附圖2 註冊第1737077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註冊日:民國104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1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0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附圖3 註冊第1809795號 申請日:民國105年2月16日 註冊日:民國105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5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0類)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以茶為主製成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4 註冊第1940620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摩托車運動用安全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 傳單、印刷優惠券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未加工皮革、半加工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 衣服、鞋、帽子。 (第0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頸項掛帶;鑰匙掛帶。 附圖5 註冊第1415754號 申請日:民國98年10月2日 註冊日:民國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運動用護頭盔。 (第016類) 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 (第018類) 萬用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 (第025類) 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 附圖6 註冊第1680431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轉印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繪圖用具;畫刷;畫具盒;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 (第025類) 衣服,即T恤、連帽襯衫及連帽運動衫、運動衫、夾克、長褲、印度紮染巾、服飾用頭帶,服飾用手套;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及無邊帽。 附圖7 註冊第1904551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7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防護衣;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鞋;防護帽;安全護目鏡;防事故及意外傷害用護目鏡及眼鏡,運動用護頭盔;手機、攜帶式通訊設備、智慧型電話、平板電腦、手提電腦、電子記事本及相機防護殼及保護盒;耳機及頭戴式耳機;眼鏡;眼鏡盒;太陽眼鏡;太陽眼鏡盒;錄有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節目之影片載體運動、極限運動及賽車運動影片;手機掛帶;眼鏡掛帶。 (第016類) 印刷品及印刷出版品;海報;貼紙;轉印圖樣;移印用圖樣;卡片;書寫用具;書寫用紙;資料夾;文具用黏膠;文具用膠帶;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具;畫刷;畫具盒;文具箱及盒;便條;記事簿;信封;紙製旗幟;紙製或厚紙板製廣告牌;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 (第018類) 手提袋;背包;皮夾;手提箱;鑰匙包;水桶包;書包;手提包;多功能運動包;多功能手提袋;皮革及人造皮革,皮革製帶,皮板,包裝用皮袋,旅行皮件套組。 (第025類) 衣服、靴鞋、帽子。 (第026類) 可吊掛物品用之吊掛帶;鑰匙掛帶。 附圖8 註冊第1497953號 申請日:民國99年10月27日 註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1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 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 (第033類) 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9 註冊第1713838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10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液態營養補充品。 (第029類) 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 (第030類) 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 (第032類) 不含酒精的飲料;啤酒。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附圖10 註冊第1885583號 申請日:民國106年5月19日 註冊日:民國106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6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9類) 加咖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牛奶飲料奶昔。 (第030類)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之飲料;以茶為主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之飲料;米;樹薯粉及西谷米;麵粉及穀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糖;蜂蜜;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醬(調味品);調味用香料;冰。 (第032類) 不含酒精之飲料;啤酒。 (第033類) 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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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