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2年度,319號
CYEV,112,嘉簡調,319,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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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 ,共計29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金融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起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中 和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個人資料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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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