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364號
CYEV,112,嘉簡,36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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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淯

訴訟代理人 李宗諭
被 告 翁士欽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 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應就 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74元,並陳 明不請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公義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小 腿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即引用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28號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720 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許楹佳所有之系爭 機車損壞,經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347元,許楹佳已將本次 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經營小吃店,平時需備料、販售、包裝 、點餐等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休息2日無法工作,1日平均 收入以51,408元計算,計算方式以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匯入 298,651元、優食公司匯入117,714元、現場營業額868,843 元,每月約營業25日左右,故2日受有102,816元之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心理陰影無法入眠、不敢 出門、工作停擺、生活紊亂,被告卻不聞不問,請求1個月 營業額15%之精神賠償192,791元【計算式:1,285,208元×15 %】)。
 ㈢以上原告共受有315,6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7 4元。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720元:無意見,同意給付。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347元:主張零件應予折舊。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02,816元: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休養 多久,且原告提供之薪資損失為店家之營業損失,而非原告 薪資損失。




㈣精神慰撫金192,791元:請法院參酌兩造社經地位依法判決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 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事故肇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動態,自後追撞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所致,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據此,被 告確有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診治所支出醫療費72 0元,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6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業經車主許楹 佳轉讓原告,而該車修復費用共計19,347元等情,業據提出 報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機車行照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1、41至43頁),對此被告也未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查,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4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6,265元【計算式 :9,499+6,766】,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4,066元【計算式 :16,265元/(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3,172元【計算式:1,952+1,220】,原告得請求之 車損修復費用為7,238元【計算式:4,066+3,172】。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店,平時需備料、販售、包裝、點餐等 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休息2日無法工作,受有102,816元之 損失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觀之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所受傷勢為左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有回診之相關證據,足認其傷勢尚屬輕微,此外, 原告也未提出其因前開傷勢不能工作之證明(例如:醫師囑 言其傷勢須休養且該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或依原告病情無法工 作之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依據常情,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也應會受有一定程度 的苦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5至20 萬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62頁);與被告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在國小任教,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頁);及 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置於個 資卷)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58元【計算式:720+7,238+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 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追加請求部分,已依法補繳裁判費1, 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由兩造依其勝敗 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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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