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國小字,112年度,1號
CYEV,112,嘉國小,1,202307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驛
沈妤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民 國112年3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 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2 年 3月30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10 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訴外人曾逢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誤載為世賢一路)南往北方向接近竹圍 路口處之慢車道內側(下稱系爭地點),位於左側之中央分隔 島之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塌,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業經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原告申辦保險理賠在案,原告業 已賠付修理費用,修理費用為新臺幣82,686元(零件12,622 元、工資30,777元、烤漆39,287元),並已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協議,因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核發拒絕賠償理 由書,而依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巡查時未發現異狀,



且案發當時係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嘉義地區最大陣 風達16.1公尺,屬不可抗力,並不可採,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另依被告所提資料,嘉義氣象站所測得事故當日下午3時之 風速為6.7(m/s),最大陣風為16.1(m/s),首先最大陣風僅 為短時性發生,而非長時間持續發生。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 資料所示,風速6.7(m/s)為蒲福風級4級之和風,氣候表徵 為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最大陣風16.1(m/s )為蒲福風級7級之疾風,氣候表徵為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 困難。再中央氣象局於110年7月21日至24日發布海上颱風警 報,惟該颱風並未發布陸上颱風警報,非但未登陸臺灣,其 中心亦相距臺灣甚遠,該颱風警戒區僅於台灣北部海面、東 北部海面、東南部海面,而嘉義地區並未受到烟花颱風侵襲 ,所觀測之風力尚未達到表徵為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 進之蒲福風級8級之大風,故即使遇到短時間之最大陣風16. 1(m/s),亦不應造成路樹傾倒、折斷,顯見該倒塌之路樹已 不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影響往來 行車安全及行人行走於人行步道之安全甚鉅。再被告提出之 世賢路一段(誤載為世賢一路)(東區)之巡查紀錄表,而事故 地點鄰近店家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是被告未提出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之巡查表,尚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對於 事故路段已盡巡查之責。又被告雖稱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 ,然路樹所傾倒地點,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無論系爭車輛 係停止或行駛經過事故地點,均無礙被告所管理之路樹會傾 倒之事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並非得以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是系 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2 項規定,且衡諸一般情形之下,如正常駕駛車輛經過事故地 點應以秒計算,與違規停車於事故地點以小時或天數計算, 本件路樹傾倒並不當然會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發生本案之結 果,是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案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設施按時巡查時皆無發生異常(世賢 路一段巡查表並無區分東西區),且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所示 本案發生當時業已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事故當天嘉義地區最 高風速達16.1(m/s),已接近輕度颱風等級(近颱風中心附近 的最大平均風速17.2-32.6(m/s),故本案屬不可抗力,均與



國家賠償責任無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 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為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違規 停放禁止停車之系爭地點,因系爭路樹倒塌受損,並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保單基本資訊、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路樹倒 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匯豐 汽車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及全險 種保批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系爭路樹倒塌,是否因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所造成 ,為兩造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受損是否 因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所導致,兩者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並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雖提出系爭車輛因系爭路樹倒塌受損及送修之照片,惟此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樹 之管理有所欠缺。而被告於事故日前,110年6月就事故路段 於2日、7日、17日、21日、22日、24日、28日、29日;7月5 日、12日、16日、19日、20日、22日均有進行巡查,並無異 狀一節,有被告提出之110年6、7月之行道樹巡查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尚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樹有 何管理欠缺、怠於巡查之情形。至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行 道樹巡查紀錄表為「東區」世賢路一段而非「西區」世賢路 一段,然被告已陳明世賢路一段之巡查表即包含「西區」世 賢路一段一情,且參酌巡查表上所列之巡查路線之文化路、



世賢路四段及興業東路亦有包含涵蓋東西區範圍,亦見被告 所稱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另自事故當日嘉義之氣象資料及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61頁、第93頁至第94頁),從該日早上1時起至 中午12時已間歇性出現蒲福風級6級(即風速10.8-13.8m/s, 強風(樹之木枝搖動,電線發出呼呼嘯聲,張傘困難)之最大 陣風,而於同日下午1時至事故時間之下午3時均出現蒲福風 級7級(即風速13.9-17.1m/s,疾風(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 困難)之最大陣風,且同日下午1時至事故時間之下午3時最 大陣風之風向大致相同等情,可知系爭路樹於同日即受相當 於強風之最大陣風侵襲,而於事故時間前2小時即受相當於 疾風之最大陣風自同方向侵襲,並非僅有事故當時突然出現 疾風,是事故當日系爭路樹已遭相當於強風及疾風之最大陣 風非短暫時刻之侵襲,於此情形下,系爭路樹因受非僅單一 時段之疾風侵襲而導致倒塌,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抗 辯系爭路樹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即屬可採。
(五)至原告雖稱事故當時之平均風速僅6.7m/s及最大陣風僅16.1 m/s,均尚未達蒲福風級8級(即風速17.2-20.7m/s,大風(小 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之程度,然並未考量上開本院 所敘及之蒲福風級7級係於事故前2小時即持續出現並非僅於 事故當小時內才出現等情,尚難單以事故當時風速未達讓樹 枝折斷之程度即認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欠缺,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被告就系爭路樹之 管理有欠缺所導致,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被告 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上開損害部分,除並未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 述外。再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 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 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參照),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本 件原告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 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僅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 求,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