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2年度,246號
NTEV,112,投簡,24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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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詠霖



被 告 梁勝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9時許,在臺中巿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18日間,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雲朵有點甜」),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佯稱可提供程式軟體並教導操作美金買賣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13-19、4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 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 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不 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8日11時56分至58分許 10萬元 2 111年1月18日12時25分 1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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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